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 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
案由摘要: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非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廖○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186
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又非常上訴,乃對於審
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
之適用為主要目的。雖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旨在糾正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之個案救
濟者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
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應
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
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考量之依據。除與統一
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
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但涉及統一適
用法令,即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所謂與統一適用法
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本案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但涉及如下所述之統一適用法令重要性
。
二、本件被告廖○雯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3號判決「廖○雯共同犯無故取得公
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6 月」,嗣被告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186
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改判「原判決撤銷,本件
公訴不受理」,其理由為「曾○恩之入出境資料,並未依
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法定程序核定為機密等級,非屬國家機
密,被告透過陳○高利用不知情之移民署○○○○○隊汪
○宇專員,使用移民署○○○○○隊之公務電腦設備,查
詢曾○恩之入出境資料之事實,尚與刑法第361 條之規定
不符,無從依刑法第361 條規定論處,至多僅成立刑法第
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依同法第363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被害機關移民署○○○○○
隊並未提出告訴,本件既未經合法告訴,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3款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查:
㈠按刑法第361 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
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屬於借罪借刑
雙層式簡略立法之一種,係以借犯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
各條之原罪,再加上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
行為客體犯罪之構成條件而成,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加重
其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此與單層式借刑之立法例,
如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於獨立
之犯罪類型。故於借罪後,因其罪之構成條件已具備,而
與原罪脫離,並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97
年度台非字第285 號、99年度台上字第630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民國92年6月25日增訂刑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敘明:「由
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
,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
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
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機關,係指『電腦
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所定之公務機關」。而84年8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條第6
款規定:「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
關」;嗣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法規名稱修訂為「個
人資料保護法」,並於第2條第7款規定:「公務機關:指
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故刑法
第361 條之立法理由雖有闡述「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
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
」,然並不當然反論「未造成國家機密外洩,即不該當此
法條之構成要件」。倘立法者真有從嚴規範限縮本條適用
僅限於國家機密外洩情形,則刑法第361 條自應訂為「對
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3 條之罪,『致國
家機密外洩』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致國家機密
外洩」之構成要件匡入,以明該罪之構成要件。今立法者
未為此設計,可知立法理由所提及「國家機密之外洩」,
僅係闡述倘妨害電腦使用罪之客體如為「公務機關之電腦
」,將危及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控之機密安全性,所生危
害較非公務電腦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非謂須涉及
「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法定程序核定為機密等級之國家機
密」外洩,方有此條之適用。又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已清
楚定義「公務機關」即為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
關或行政法人,本案被告所利用之電腦設備係屬行使公權
力之中央機關即移民署○○○○○隊所有,原(確定)判
決以所取得之入出境資料非屬國家機密,增加法無明文之
構成要件,據以排除本條之適用,顯已悖離該條立法理由
「公務機關」之定義,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
三、原確定判決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軍訴字第2號刑事
判決(下稱軍訴2號判決)相互矛盾:按軍訴2號判決係認
「任職於憲兵指揮部○○○○隊之被告陳○高就取得曾○
恩入出國資料,並向廖○雯洩漏曾○恩之入出國資料、刑
案資料,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
罪及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
紀錄罪。被告陳○高先後委由不知情之汪○宇專員登入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資訊系統,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員警
透過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曾○恩之入出國資料
、個人戶籍資料、刑案資料等資料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陳○高與廖○雯就取得曾○恩入出國資料行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即軍訴2 號判決認其
被告陳○高與原確定判決之被告廖○雯係共同正犯;惟軍
訴2號判決認共同正犯陳○高,係犯刑法第361條、第 359
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而原確定判決卻
認被告(共同正犯)廖○雯「至多係成立刑法第359 條之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兩確定判決顯相互矛盾
。
四、原確定判決與其他確定判決見解迥異,實有統一適用法律
之必要,謹擇以下數則供參:
㈠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判決:「被告案發
當時為○○○○,明知應依法據實申請加班時數,竟為貪
圖己便,輸入蕭○君差勤系統帳號、密碼而入侵公務機關
電腦,利用蕭○君管理權限以『變更加班時數之電磁紀錄
』」;「被告所犯刑法第359 條無故變更公務機關電腦之
電磁紀錄罪之法定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依刑法第
361條須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本件判決就被告所為與國
家機密無涉之「變更加班時數之電磁紀錄」,認有刑法第
361條之適用。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99號判決:「周
○汝未得蕭○騏、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同意或授權,先拔
取蕭○騏之自然人憑證IC卡,插在自己之電腦讀卡機上,
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勞保局之E化服務系統專區,以蕭
○騏自然人憑證帳號,輸入因工作上得知之蕭○騏自然人
憑證IC卡之預設pin 碼,無故侵入勞保局之公務電腦資料
庫後,取得蕭○騏之歷年投保資料並列印」;「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61條、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
入公務機關電腦罪,及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取得公
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件判決就被告所為非屬國
家機密之「取得蕭○騏歷年投保資料」,認有刑法第 361
條之適用。
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判決:「李
○蓁為查知其他同仁約談內容,擅自從郭○仁所保管使用
之公務電腦開啟並檢視郭○仁所製作「陸軍○○○○○○
○○○○○○○約談狀況表」此項輔考資料之電磁紀錄後
,另行存檔而取得該電磁紀錄」;「被告係犯刑法第 134
條、第361 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無故取
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件判決就被告取得非
屬國家機密之「陸軍○○○○○○○○○○○○○約談狀
況表」,認有刑法第361條之適用。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99號:「查被告於密接
之時、地,無故輸入告訴人之帳號、密碼而侵入公務機關
電腦,並取得告訴人之電子兵資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及公務機關對於資訊管控之機密安全性」;「被告犯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公務機關電腦罪,公務員假
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本件判決就被告取得非屬國家機密之「告訴人之電
子兵資電磁紀錄」,認有刑法第361條之適用。
五、綜上說明,原確定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
就關於適用刑法第361 條之見解與其他確定判決之見解發
生歧異,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貳、本院查:
一、被告廖○雯(下稱被告)被訴與陳○高,共同利用任職於
內政部移民署○○○○○隊(下稱被害機關)之不知情之
汪○宇,經汪○宇利用其公務電腦設備,查得曾○恩之入
出境資料後,將之複製並輾轉傳送予被告,而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61條、第359條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
罪嫌。原確定判決援引本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
意旨:「刑法第361條,對於公務機關電腦,犯同法第358
條至第360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其立法理由敘
明:『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
家機密〉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因此對入侵公
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適當保護
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本條所稱公務
機關,係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按:已修正更
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是應依
該條規定予以加重處罰之對象,僅限於符合電腦處理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3 條所定之公務機關;且因係對於公務機關
電腦中與『國家機密』有關之電磁紀錄,予以入侵,致危
及該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才有加重處罰之適用」,以曾
○恩之入出境資料,並未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之規定核定為
機密等級,非屬國家機密為由,認被告被訴事實與刑法第
361條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刑法第361條規定論處,至多僅
成立屬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
紀錄罪;惟因被害機關並未提出告訴,故認本件未經合法
告訴,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公訴
不受理。
二、有關犯刑法第361條、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公務機關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下稱公務機關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此電磁
紀錄是否以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因本合議庭擬採
之否定說見解,與前述之本院先前裁判歧異,乃提出以下
說明,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台非徵字第161號徵詢
書徵詢本院其他刑事庭是否支持:
㈠法律之解釋,始於文義解釋,終亦不能超過其可能之文義
,若法文之文意明確,無複數解釋可能性時,即僅能為文
義解釋。刑法第361 條規定:「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
相關設備犯前3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依其文
義,行為客體為公務機關電腦,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並無
文意不明確情形,應無另尋求立法解釋之必要。以刑法第
359 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例,其侵害之對象如為公務機關電腦,並因而取
得該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即應成立刑法第361 條之罪,不
以電磁紀錄之內容與「國家機密」有關者為限。本院前述
裁判援用刑法第361 條之立法說明,認為取得之電磁紀錄
須與「國家機密」有關,已逾越法文文意,限縮法律所未
規定之範疇。況所稱「國家機密」倘指經依國家機密保護
法核定之國家機密,則非屬國家機密但屬「一般公務機密
」之電磁紀錄被侵害時,即不能適用刑法第361 條,而僅
能以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論罪,甚或不能論罪,於法律
規範本旨,應屬有違。
㈡依法律體系,刑法第2 編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係
依其保護(侵害)對象之不同,分為個人(他人)之電腦
(刑法第358條至第360條,下稱個人電腦)與公務機關電
腦(刑法第361 條)二類,其餘規範之要件並無不同。亦
即,刑法第361條係以借犯第358條至第360 條之罪,但以
公務機關電腦取代個人電腦,作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並
以所借之罪之基準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為其法定本刑,而
屬於借罪又借刑之雙層式立法方式。換言之,公務機關電
腦或個人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其公私屬性、重要與否,或
有無保護必要等,容或不同,但於刑法第361 條,除要求
須係公務機關電腦外,並無作不同解釋之餘地。此由行政
院、司法院會銜提案增訂刑法第361 條之立法說明謂:「
二、由於公務機關之電腦系統如被入侵往往造成國家機密
外洩,有危及國家安全之虞,最近駭客入侵我國政府機關
之網站即為一例。故建議參採美國聯邦法典……規定,區
別入侵政府之電腦系統與一般個人使用之電腦系統之處罰
,對入侵公務機關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犯行加重刑度,以
適當保護公務機關之資訊安全,並與國際立法接軌。至於
入侵金融機構電腦之行為,現行刑法第339條之3……已有
規範,毋庸於本章重複規範」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2卷
第29期第145、146頁),亦可印證刑法第361條與第358條
至第360 條規定,所不同者,僅在公務機關電腦與個人電
腦之區別,無關其等電磁紀錄之內容是否與國家機密有關
。至於刑法第361 條之加重規定,或在突顯公務機關電腦
系統應受保護之重要性,或如前述立法說明所載,係因適
有我國政府機關電腦被駭之背景,與電磁紀錄內含國家機
密與否無關。
三、徵詢程序結束後,受徵詢之各刑事庭,與本合議庭擬採否
定說之見解,均無不同,已達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
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
判。
四、原確定判決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汪○宇,自公務電腦設備
取得之上開入出境資料,並非依法核定之國家機密為由,
認與刑法第361 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依前述說明,自
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因涉及之法律見解有闡釋
必要而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惟因不受理判決尚非不利於
被告,僅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 款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 立 華
法 官 謝 靜 恒
法 官 王 敏 慧
法 官 李 麗 珠
法 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4 卷 1 期 558-566 頁
最高法院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3 期 141-15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