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判字第434號 行政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判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 3 月 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1811 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之股東全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100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列報稅額 扣抵比率上限為 13.29%、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 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同) 877,578,570 元;被上訴人原 暫依申報數核認,嗣經查核,以上訴人截至分配日(民國 100 年 6 月 28 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應為 2,282,354,927 元、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 17,556,718,719 元,核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 13.00%,致 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 19,149,570 元。上訴人後以 105 年 7 月 6 日安建( 106 )審三字第 0601D-121 號函,以其 誤植 100 年 6 月 28 日(股東會日期)為分配日,申請更 正分配日為 100 年 9 月 13 日(除息基準日)、截至分配 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 2,284,799,415 元及帳載 累積未分配盈餘為 17,566,718,719 元;案經被上訴人以分 配日為 100 年 9 月 13 日,重行計算稅額扣抵比率上限應 為 13.01% ( 2,284,799,415 元÷ 17,566,718,719 元) 、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 859,089,330 元( 6,603,300,000 元× 13.01% )及超額分配可扣抵稅 額 18,489,240 元( 877,578,570 元 -859,089,330 元) ,依行為時即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下稱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乃以被上訴人 100 年度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更正核定通知書(下稱 原處分)責令上訴人補繳稅額 18,489,240 元。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 決定)均撤銷。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以:(一)依行為時即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下稱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6 規定,可知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之多寡,影響營利事業往後稅捐週期得分配予股 東之可扣抵稅額金額(即具有延續性),為營利事業之永續 經營及其股東之權益,保持該帳戶紀錄之正確,自屬必要。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即本此意旨,規定 營利事業如有該條項各款所定行為,致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 稅額,超過其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應補繳其超額分配之可 扣抵稅額,以回復帳戶紀錄之正確性。亦即所謂「分配可扣 抵稅額」,係指營利事業在分配股利或盈餘予股東時,一併 算出股東可扣抵之綜合所得稅額而言。準此,營利事業在分 配股利或盈餘予股東時,如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6 規定,正確計算股東可扣抵之稅額,致算出之可扣抵稅額 超過依該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即該當於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所定要件,而負有補繳超額分 配可扣抵稅額之義務,並不因營利事業之股份 100% 為外國 股東所持有而得豁免其責,且尚不以股東已依行為時同法第 3 條之 1 規定將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用以扣抵其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致發生國家稅收損失之結果為必 要。又該營利事業之股東中,如有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乃該等股東獲分 配之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依行為時同法第 7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不得依同法第 3 條之 1 規定,自當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之問題,對於該營 利事業因以超過法定比率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所應負補繳 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使帳戶記載回歸正確之責任,不生任 何影響。因此,營利事業應否補繳稅額,係就其是否違反相 關規定作為判斷依據,至於所得人之股東身分為何及其已否 扣抵稅額等,均非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規定論斷 依據。被上訴人原依上訴人原申報數核定,嗣被上訴人復依 上訴人 105 年 7 月 6 日申請更正分配日為 100 年 9 月 13 日(除息基準日)、截至分配日止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餘額為 2,284,799,415 元及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 17,566,718,719 元之資料,依規定重行計算稅額扣抵比率 上限應為 13.01% ( 2,284,799,415 元÷ 17,566,718,719 元)及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為 859,089,330 元( 6,603,300,000 元× 13.01% )致超額 分配可扣抵稅額 18,489,240 元( 877,578,570 元 - 859,089,330 元)。是上訴人既已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6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 原申報比率,致原申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 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 859,089,330 元,被上訴 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以原處 分責令上訴人補繳稅額 18,489,240 元,並無不合,亦未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 7 條比例原則。上訴人主張其股東全數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自上訴人獲配之股利 ,無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之適用,上訴人依法毋庸分配可扣 抵稅額予該等股東云云,並非可採。(二)營利事業如有行 為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規定超額分配股 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之情形,且已補繳該超額分配之可扣抵 稅額者,得依財政部 100 年 6 月 9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061340 號令,於補繳日計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是 原處分令上訴人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於上訴人補繳 之日即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得於以後年度分配 予上訴人之股東或社員。是上訴人主張其多計股東可扣抵稅 額帳戶餘額,既未造成國庫之稅收損失,不生稅捐短漏之結 果,自無補稅之必要云云,不足採據。(三)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對於未依 同法第 66 條之 2 至第 66 條之 6 規定計算股東可扣抵稅 額,致超額分配之營利事業,係規定一律裁處 1 倍罰鍰, 98 年 5 月 27 日修正該條項罰鍰倍數為 1 倍以下,以利 按個案違章情節輕重彈性調整罰度。財政部因應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前揭修正,於 98 年 11 月 6 日修正增訂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7 條第 3 款規定,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如其股份係由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百分之百持有,免予處罰。而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係 依稅捐稽徵法第 48 條之 2 第 2 項授權,針對同條第 1 項所稱之情節輕微、金額及減免標準為何,訂定之法規命令 ,故該標準第 7 條第 3 款規定旨在說明,該款情形係屬情 節輕微,而得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 規定裁處罰鍰之情,非謂該營利事業無須依同條項規定,補 繳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又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超額分 配可扣抵稅額,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6 之作為 義務,依行為時同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命上訴人 補繳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 釋所指情形等詞,為其論據,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一)行為時即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 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 分配之股利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 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行為時 即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同法第 102 條之 1 規定:「 依第 61 條之 1 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 利事業,應於每年 1 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 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 總資料,一併彙報核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 12 月 10 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 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 』,並於 10 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可知,適 用兩稅合一制度下之稅額扣抵之「國內」股東,必須取得 公司開立之「股利憑單」記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 額」,始得依法列報其因獲配股利而產生之營利所得,以 及可供其現實扣抵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可扣抵稅額」 。又因兩稅合一制度下,國內股東就「股利總額」及「可 扣抵稅額」之申報,端賴「股利憑單」記載之金額及事項 ,故行為時即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 102 條之 1 規定營利事業應依法定期限及依規定按實填報或 填發「股利憑單」予股東,行為時即 86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3 並就未依規定填報或填發「 股利憑單」者,定有罰責。是以,若無「股利憑單」之作 業機制,兩稅合一制度下之稅額扣抵制度無法具體實踐。 (二)所得稅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 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第 88 條規定之各項所得 者,不適用第 71 條關於結算申報之規定,其應納所得稅 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之;…… 」行為時即 98 年 4 月 22 日修正同法第 73 條之 2 前 段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 國境外之營利事業,其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 額,不適用第 3 條之 1 規定。」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 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不在兩稅合一 之實施範圍,其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係依就源扣繳 之規定,由扣繳義務人開立扣繳憑單。 (三)上訴人之股東全數為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 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係開立扣繳憑單予其國外股東 ,而非填發股利憑單(參見原審卷第 42 頁),而扣繳憑 單上並無填載「股利總額」及「可扣抵稅額」之欄位,則 上訴人分配予其非境內居住者股東之股利,確實不包含股 東可扣抵稅額,該等非境內居住者股東無從享有股東可扣 抵稅額之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其非境內居住者股東獲配之 股利,實質上並無兩稅合一制度之適用,係屬有據。 (四)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營利事業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 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三、違反第 66 條之 6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 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 之金額者。」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營利事業如因計算錯 誤而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予適用兩稅合一設算之股東,將 導致國家因該股東以其獲配之超額可扣抵稅額申報扣抵所 得稅,而損失超額扣抵部分之稅收;以及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餘額具有延續性,不僅代表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尚有多少可供股東扣抵,同時亦影響營利事業在往後稅捐 週期得分配予股東之可扣抵稅額金額,為營利事業之永續 經營及其股東之權益,自有必要保持該帳戶紀錄之正確。 本件上訴人係國內之營利事業,雖應依法設置股東可扣抵 稅額帳戶(行為時即 86 年 12 月 30 日修正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參照),於繳納所得稅時加計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至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於分配股利時「 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並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分配 出去之可扣抵稅額,以維持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正確餘 額。然而上訴人於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表所設算 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全數股東為境外居住者無從執 以申報扣抵所得稅之應納稅額。是以,上訴人雖形式上超 額設算股東可扣抵稅額分配數,致使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之餘額偏低,但其全數之境外股東並無「股利憑單」可供 申報扣抵所得稅之稅額,乃因該等境外股東係並不適用兩 稅合一制度之股東,其未受分配可扣抵稅額,實際上不發 生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可能及結果,自不符合行為 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違反第 66 條之 6 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 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 計算之金額者」之補稅要件。財政部發布之行為時(即 98 年 11 月 6 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7 條第 3 款規定:「依所得稅法第 114 條之 2 規定應處 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三 、營利事業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或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 予分配,如其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 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百分之百持有,免予處罰。 」對於股份係由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 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持有之態樣,該規定認仍符合超額 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之構成要件,只是免予處罰而已,尚 有誤解及牴觸母法,原判決援引為維持原處分之理由,有 所違誤。 (五)基此,本庭經評議後擬採為本案裁判基礎之上開法律見解 ,因與本院先前裁判 102 年度判字第 170 號判決之法律 見解歧異(潛在歧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應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各庭間歧異 之法律見解,本庭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循序踐行對其 他各庭徵詢意見之徵詢程序,提具本院 109 年度徵字第 4 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庭之意見,經受徵詢庭均回復 同意本庭變更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而擬採之法律見解,已 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上開徵詢書及受徵詢庭回復書 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14 條 之 2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以原處分責令上訴人補繳 稅額 18,489,240 元,即有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自有 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即有理 由。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 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予以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56 條第 1 項、第 259 條第 1 款、第 98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2 卷 10 期 90-97 頁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之裁判書彙編(一)(109年12月版)第 437-446 頁
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書彙編(109年1月至12月)第 156-1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