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大字第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大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Francois P.Chadwick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複 代理人 馬鈺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本院大法庭就第四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109年度裁提字第2 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民國106年1月4日修正前公路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交通部公路總局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 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 理 由 一、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被上訴人以網路招募 司機,分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利用被上訴人Uber App 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司機以其車輛,在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市載客營運,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被 上訴人與接受調度之司機拆帳分取款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爰依行為時即民國106年1 月4日修正前公路法(下同)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附 表所示105年1月18日第20-20AA00751號等167件及105年1月1 9日第20-20AA00453號等4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10萬 元、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 之汽車運輸業。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而 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被上訴人,無為上述裁罰之管 轄權,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因相 關案件繫屬本院逾百件,為免本院各庭見解歧異,顯有預為 統一見解之必要,而具原則重要性,經徵詢程序本院有不同 見解,是為本件提案。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 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交通部公路總 局有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 令停業之權限?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㈠、公路法第37條第1項係就汽車運輸業管制機關之權限分配規 定: 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 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行 「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分 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 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 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經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 車貨櫃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 另就營業區域相對侷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區 域所屬於直轄市或縣(市),分別向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 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七,核定主 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之縣〈市〉為營業區域),則以其主 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以外者,分別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 直轄市政府申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公路法 第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及10 2年7月3日修正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對於未經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之主管機關應依 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之: 1.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 月,或吊銷之。」乃就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 項申請核准義務者之非難處罰,期使行為人及社會上一般人 民產生警戒,而達遏止非法營業之立法目的。嗣該規定於10 6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 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 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 ,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依其修法理由:「一、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係被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僅得以前次裁罰處分書到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 做為下次裁罰之違規事實。是故,為避免『行為人事實上已 因多次非法營業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惟公路主管機關卻 僅可裁處一次至多15萬元罰鍰』之顯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公 平交易法等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俾利公路主管 機關得依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因違法獲致之利益而裁處合適 罰鍰,以達成本法規範之目的。」可知,非法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之多次行為,不論在修法前後,在法律上均有被評價成 一行為之問題,是將反覆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多次之非法 營業行為,由單一機關整合考量,綜觀違章情節全貌為適切 之裁罰,避免多頭馬車造成之事實認定紊亂及違法重複處罰 ,乃最能貫徹上述公路法立法目的,有利管理效能之發揮。 2.承前所述,立法者基於上述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 運輸之營業自由,藉由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 第37條第1項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而自籌 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 ,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 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 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 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 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 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包含同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 罰」)。此參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8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6 年2月3日發布之「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檢舉案 件依經營業別受理檢舉機關如下:一、未申請核准經營公路 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案件:交 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二、未申請核准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三、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第2項)受理檢舉機關對 檢舉案件無管轄權者,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 通知檢舉人。」及直轄市政府認其對於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無管轄權,與交通部所採核准機關為裁罰機關,直轄 市政府應有管轄權之見解不同,雙方發生管轄權限之消極衝 突,交通部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規定,以106年5月16日交 路字第1065006190號函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決定,於該函 說明四㈠:「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 關:1.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第78條第1項前段……第37 條第1項規定……2.另前揭規定所稱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同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 路法於核准條文中已規定核准機關者,其裁罰毋庸特別明定 裁罰機關,核准機關為裁罰機關理所當然,此亦為立法通例 ,……直轄市政府既為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在直轄市之主管 機關,未經其依公路法核准經營者,應由其依同法規定處以 罰鍰,當無疑義。」均係循公路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脈絡 ,決定其受理檢舉及裁罰之管轄機關益明。 3.因此,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 別無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既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決定。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 事務主管機關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 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 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 )管轄。 ㈢、關於行政罰法第29條、第30條之適用爭議: 1.按國家之行政事務複雜多元,本於促進行政任務執行之專業 性與效率、效能等考量,乃於行政權領域採取分工方式,將 特定之行政任務劃定由某一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執行,使該 行政主體或機關享有管轄權,依法擔負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 職責。又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有事務管轄、土地管轄之分。 事務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通 常係依各機關之組織法或專業性之實體法規定之;土地管轄 則指於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 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 2.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 於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 預性之公權力措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管轄。」係以「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行為人之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 在地」為連繫因素,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 30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 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 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所涉亦屬土地管轄牽連事項。行 政罰法為此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行為(作用)法 ,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轄時,藉建立上 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 3.承前所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之事 務管轄機關,應依該行為(作用)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29 條第1項乃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於授權之行為(作用)法 已就裁罰權之土地管轄的連繫因素另有指定時,則屬行政罰 法第29條第1項土地管轄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申言之,處罰管轄權屬何行政機 關,應先依行為(作用)法規定,確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事務「主管機關」,而於該行為(作用)法無就土地管 轄別有規定時,再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所列「連繫因素 」認定裁罰之土地管轄機關。 4.按公路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而由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劃 分之計程車客運業管制機關即受理其申請核准籌備之機關, 各對違反該申請義務者,行使勒令停業之裁罰權,亦符合事 權合一之管制原則。因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具體規範 解釋上述裁罰權之歸屬,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 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上述行政罰 法以「土地管轄機關」就行政罰權限分配之特別規定,而排 除該等規定之適用。 5.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除跨域流動外,且具移動迅速、反 覆密接實施之本質,在同一日或二日內,其違章行為地即可 遍及全國,此被法律上評價為單一之違法行為裁罰,首重效 率及整體性觀察、考量。故解釋公路法對未經核准,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之上述裁罰事務,統一歸由業者「主事務所」 所在之主管機關管轄,其他具有事務管轄權限之主管機關於 查獲或受理檢舉上述違規後,即將相關資料移送「主事務所 」所在之管轄機關處理,不僅不會有取締不力之疑慮,且避 免複數行為地主管機關逕就片斷行為裁罰,衍生之重複處罰 亂象,亦可節省處理管轄競合之程序成本。 6.至所謂「主事務所」所在,乃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主 要營業中心地。在該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係公司法人或 已為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倘無客觀事證足認其登記之主事 務所非其營業中心地之情形,原則上係依其登記;在無登記 資料可資查考之情形,則應就其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模 式、分工態樣等,以該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業務中樞 定之,核屬於具體個案就其主要營業中心地之事實認定問題 。 ㈣、另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 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 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 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然此係102年7月22日修正而來 ,在此之前,該條項就此項事務之委任(委辦),僅有直轄 市以外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 罰,並未包含直轄市的計程車客運業。而在公路法第37條第 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經營管制,已明定直轄市政 府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的權限分配,關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 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均歸 屬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自無權限得將此等 事務委任上訴人。是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 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該部102年7月22日交 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委任上訴人辦理之汽車運輸業事 項,仍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納入。由此亦可見交通部就汽車運 輸業裁罰事項之管轄,確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有關管轄權 之劃分而為委任。 ㈤、結論: 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交通部公路總 局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 停業之權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侯法官東昇提出不同意見書如附件一。 吳法官東都提出,胡法官方新加入不同意見書如附件二。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之裁判書彙編(一)(109年12月版)第 235-2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