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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大字第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
案由摘要: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大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許鉦漳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Francois P.Chadwick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複  代理人  馬鈺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  律師
本院大法庭就第四庭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109年度裁提字第2
號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  文
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民國106年1月4日修正前公路
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交通部公路總局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
罰鍰並勒令停業之權限。
    理  由
一、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被上訴人以網路招募
    司機,分別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利用被上訴人Uber App
    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司機以其車輛,在臺北市、新北市
    、桃園市載客營運,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由被
    上訴人與接受調度之司機拆帳分取款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
    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爰依行為時即民國106年1
    月4日修正前公路法(下同)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附
    表所示105年1月18日第20-20AA00751號等167件及105年1月1
    9日第20-20AA00453號等4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10萬
    元、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
    之汽車運輸業。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以上訴人對於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而
    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被上訴人,無為上述裁罰之管
    轄權,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上訴。因相
    關案件繫屬本院逾百件,為免本院各庭見解歧異,顯有預為
    統一見解之必要,而具原則重要性,經徵詢程序本院有不同
    見解,是為本件提案。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
    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交通部公路總
    局有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
    令停業之權限?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㈠、公路法第37條第1項係就汽車運輸業管制機關之權限分配規
    定:
    公路法為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
    共福利與交通安全,就人民經營汽車運輸業予以管制,採行
    「類型強制+申請核准」之事前許可制,即將汽車運輸業分
    為9類予以管制,均需申請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
    關法令規定,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
    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經
    營「公路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小貨車租賃業」「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
    車貨櫃貨運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公
    路主管機關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
    另就營業區域相對侷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區
    域所屬於直轄市或縣(市),分別向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
    即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依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七,核定主
    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之縣〈市〉為營業區域),則以其主
    事務所位在直轄市或以外者,分別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
    直轄市政府申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公路法
    第1條、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項規定及10
    2年7月3日修正第3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㈡、對於未經核准,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事務之主管機關應依
    同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定之:
  1.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
    車或電車運輸業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其停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照並得吊扣2個月至6個
    月,或吊銷之。」乃就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第2
    項申請核准義務者之非難處罰,期使行為人及社會上一般人
    民產生警戒,而達遏止非法營業之立法目的。嗣該規定於10
    6年1月4日修正為:「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或電
    車運輸業者,得依其違反情節輕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2
    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其歇業,其非法營業之車輛牌
    照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並得吊扣4個月至1年,或吊銷之
    ,非滿2年不得再請領或考領。」依其修法理由:「一、未
    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
    係被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依『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僅得以前次裁罰處分書到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
    做為下次裁罰之違規事實。是故,為避免『行為人事實上已
    因多次非法營業行為獲取高額不法利益,惟公路主管機關卻
    僅可裁處一次至多15萬元罰鍰』之顯不合理情形,爰參照公
    平交易法等規定,對於未依本法申請核准而經營汽車運輸業
    及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提高裁處罰鍰之額度,俾利公路主管
    機關得依行為人之違法情節及因違法獲致之利益而裁處合適
    罰鍰,以達成本法規範之目的。」可知,非法經營汽車運輸
    業者之多次行為,不論在修法前後,在法律上均有被評價成
    一行為之問題,是將反覆繼續經營汽車運輸業者多次之非法
    營業行為,由單一機關整合考量,綜觀違章情節全貌為適切
    之裁罰,避免多頭馬車造成之事實認定紊亂及違法重複處罰
    ,乃最能貫徹上述公路法立法目的,有利管理效能之發揮。
  2.承前所述,立法者基於上述公共利益考量,就人民經營汽車
    運輸之營業自由,藉由許可而為預防性之限制,並於公路法
    第37條第1項就申請「核准籌備」為管轄權之分配,而自籌
    備起接受公部門一系列的管理措施。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
    規定,各該公路主管機關對於應由其管轄之汽車運輸業類型
    ,既有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
    違章從事汽車運輸業之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
    權責。因此從體系解釋的觀點而言,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所
    為的管轄權劃分,應非侷限在汽車運輸業之經營管理中的核
    准籌備事務,在法律另無其他規定的情形下,同時遍及該條
    以下的各項管理措施(包含同法第五章所規定的「獎勵與處
    罰」)。此參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8條之1第2項規定,於106
    年2月3日發布之「檢舉未申請核准經營汽車運輸業及計程車
    客運服務業案件獎勵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檢舉案
    件依經營業別受理檢舉機關如下:一、未申請核准經營公路
    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及汽車貨櫃貨運業案件:交
    通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二、未申請核准經營市區
    汽車客運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三、未申請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及計程車客
    運服務業案件: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交通
    部公路總局轄管監理所(站)。(第2項)受理檢舉機關對
    檢舉案件無管轄權者,應於10日內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並
    通知檢舉人。」及直轄市政府認其對於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
    客運業無管轄權,與交通部所採核准機關為裁罰機關,直轄
    市政府應有管轄權之見解不同,雙方發生管轄權限之消極衝
    突,交通部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4條規定,以106年5月16日交
    路字第1065006190號函請共同上級機關行政院決定,於該函
    說明四㈠:「於直轄市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裁罰機
    關:1.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第78條第1項前段……第37
    條第1項規定……2.另前揭規定所稱直轄市主管機關,依同
    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公
    路法於核准條文中已規定核准機關者,其裁罰毋庸特別明定
    裁罰機關,核准機關為裁罰機關理所當然,此亦為立法通例
    ,……直轄市政府既為直轄市計程車客運業在直轄市之主管
    機關,未經其依公路法核准經營者,應由其依同法規定處以
    罰鍰,當無疑義。」均係循公路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脈絡
    ,決定其受理檢舉及裁罰之管轄機關益明。
  3.因此,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裁罰事務管轄機關,在公路法
    別無其他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原則上既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
    1項規定決定。是對於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並勒令停業,其裁罰
    事務主管機關係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而定,即主事務
    所在直轄市者,由該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
    管轄;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歸中央主管機關(即交通部
    )管轄。
㈢、關於行政罰法第29條、第30條之適用爭議:
  1.按國家之行政事務複雜多元,本於促進行政任務執行之專業
    性與效率、效能等考量,乃於行政權領域採取分工方式,將
    特定之行政任務劃定由某一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執行,使該
    行政主體或機關享有管轄權,依法擔負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
    職責。又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有事務管轄、土地管轄之分。
    事務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通
    常係依各機關之組織法或專業性之實體法規定之;土地管轄
    則指於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
    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
  2.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
    於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
    預性之公權力措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
    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
    機關管轄。」係以「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
    居所」「行為人之營業所、事務所」或「行為人之公務所所
    在地」為連繫因素,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
    30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
    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
    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所涉亦屬土地管轄牽連事項。行
    政罰法為此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行為(作用)法
    ,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轄時,藉建立上
    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
  3.承前所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之事
    務管轄機關,應依該行為(作用)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29
    條第1項乃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於授權之行為(作用)法
    已就裁罰權之土地管轄的連繫因素另有指定時,則屬行政罰
    法第29條第1項土地管轄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申言之,處罰管轄權屬何行政機
    關,應先依行為(作用)法規定,確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事務「主管機關」,而於該行為(作用)法無就土地管
    轄別有規定時,再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所列「連繫因素
    」認定裁罰之土地管轄機關。
  4.按公路法第7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
    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而由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劃
    分之計程車客運業管制機關即受理其申請核准籌備之機關,
    各對違反該申請義務者,行使勒令停業之裁罰權,亦符合事
    權合一之管制原則。因據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具體規範
    解釋上述裁罰權之歸屬,不僅係就此事務管轄權之授與,復
    係以「主事務所」為連繫因素決定土地管轄,屬上述行政罰
    法以「土地管轄機關」就行政罰權限分配之特別規定,而排
    除該等規定之適用。
  5.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除跨域流動外,且具移動迅速、反
    覆密接實施之本質,在同一日或二日內,其違章行為地即可
    遍及全國,此被法律上評價為單一之違法行為裁罰,首重效
    率及整體性觀察、考量。故解釋公路法對未經核准,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者之上述裁罰事務,統一歸由業者「主事務所」
    所在之主管機關管轄,其他具有事務管轄權限之主管機關於
    查獲或受理檢舉上述違規後,即將相關資料移送「主事務所
    」所在之管轄機關處理,不僅不會有取締不力之疑慮,且避
    免複數行為地主管機關逕就片斷行為裁罰,衍生之重複處罰
    亂象,亦可節省處理管轄競合之程序成本。
  6.至所謂「主事務所」所在,乃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主
    要營業中心地。在該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係公司法人或
    已為商業登記之營利事業,倘無客觀事證足認其登記之主事
    務所非其營業中心地之情形,原則上係依其登記;在無登記
    資料可資查考之情形,則應就其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之模
    式、分工態樣等,以該非法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之業務中樞
    定之,核屬於具體個案就其主要營業中心地之事實認定問題
    。
㈣、另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
    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計程車客運業……之申請核准籌
    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
    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然此係102年7月22日修正而來
    ,在此之前,該條項就此項事務之委任(委辦),僅有直轄
    市以外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
    罰,並未包含直轄市的計程車客運業。而在公路法第37條第
    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經營管制,已明定直轄市政
    府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的權限分配,關於直轄市轄內計程車
    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權限,均歸
    屬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自無權限得將此等
    事務委任上訴人。是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條
    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該部102年7月22日交
    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委任上訴人辦理之汽車運輸業事
    項,仍未將「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
    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等納入。由此亦可見交通部就汽車運
    輸業裁罰事項之管轄,確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有關管轄權
    之劃分而為委任。
㈤、結論:
    就公司主事務所在直轄市,未經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申請核准,而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交通部公路總
    局無依同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司予以裁處罰鍰並勒令
    停業之權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侯法官東昇提出不同意見書如附件一。
吳法官東都提出,胡法官方新加入不同意見書如附件二。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之裁判書彙編(一)(109年12月版)第 235-2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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