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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裁提字第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提案裁定                  109年度裁提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Francois P.Chadwick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王明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提起上訴,因相關案件繫屬本院逾百件,就下列法律問
題原審法院均採相同見解以為裁判基礎,經本庭評議後擬採之,
惟經徵詢(109年度徵字第1號)其他各庭意見,均回復不同意該
見解,顯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而具原則重要性,是依法提案
予本院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就公司登記主事務所設於直轄市,
而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為罰鍰及勒令歇業之裁罰
,上訴人是否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被上訴人以網路招募
    司機,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利用被上訴人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司機以其車輛,在臺北市、新
    北市、桃園市載客營運,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
    由被上訴人與接受調度之司機拆帳分取款項,上訴人認被上
    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爰依行為時(即民國
    106年1月4日修正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附
    表所示105年1月18日第20-20AA00751號等167件及105年1月
    19日第20-20AA00453號等4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10萬
    元、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
    之汽車運輸業。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
    本案上訴。
二、本庭擬採之見解:
    交通部無管轄權,是其所屬上訴人亦無從經由交通部委任,
    取得管轄權;應由被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管轄
    :
㈠、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可知,汽
    車運輸業經分為9類,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公路法管制,需
    申請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規定,核准發給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
    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另就營業區
    域相對局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區域所屬於直
    轄市或縣(市),分別向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七,核定主事務所所在
    地至其鄰近之縣〈市〉為營業區域),則以其主事務所位在
    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申請(主事
    務所在直轄市以外者,係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
    )。被上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其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應向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營業。
㈡、次按國家之行政事務複雜多元,為達維護既有秩序與安全狀
    態不受侵擾目的,有效能之行政分工,勢所必然。因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本會在各地域流動,立法者將計程車客運業之管
    理事務賦予交通部及直轄市,並明定以「主事務所所在」作
    為決定管轄機關之連繫因素,容有考量此業務之跨域流動特
    性。而直轄市政府對主事務所在該直轄市,尚未申請核准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有
    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
    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
    。又考量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違規行為反覆發
    生且可能遍及全國,不限於一定區域,對於此類業務行為,
    實務上復有以裁罰時點為基準,就每次行政處分前之各次違
    章行為,包括的評價為一行為(參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倘再以違規「行為地」為管轄之連
    繫因素,認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亦有管轄權,例如:第一日
    於臺北市、第二日於新北市、第三日於桃園市查獲,其等公
    路主管機關得逕自就查獲之行為分別裁罰,顯無法窺違章行
    為之全貌,各自為政之結果,不僅難期為妥適之裁罰,亦恐
    滋生重複處罰之問題;基於同一理由,亦不應讓個別司機之
    住居所影響此管轄之判斷。故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雖非
    關裁罰機關之明文,然基於統一由主事務所所在定處罰權之
    管轄,有助行政機關為適切裁罰,俾利管理效能之發揮,解
    釋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未經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處
    罰,其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亦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視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而定: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由該直轄市政府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之管轄機
    關;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則由交通部為同條項
    之裁罰管轄機關,即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僅為
    事務管轄之規定,亦係土地管轄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有關管轄權
    規定之適用。故對主事務所在臺北市,而未經核准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之被上訴人,交通部依公路法相關規定並無處罰之
    管轄權限,自不生將此權限委任所屬上訴人執行之問題。
㈢、至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
    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然此係102年7
    月22日修正而來,在此之前,該條項就此項事務之委任(委
    辦),僅有直轄市以外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
    、營運管理及處罰,而未包含直轄市的計程車客運業。而在
    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經營管制,
    已明定直轄市政府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的權限分配,關於直
    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
    處罰權限,均歸屬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自
    無權限得將此等事務委任上訴人。是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該部
    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委任上訴人辦理
    之汽車運輸業事項,除無「市區汽車客運業」外,仍未將「
    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
    理及處罰等納入。由此且可見交通部就汽車運輸業裁罰事項
    之管轄,乃循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定,符合法律體系
    解釋。
三、不同見解略以:
㈠、依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規定、行為時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102年7月22日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139
    條之1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上述公告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採
    分區域經營,關於其申請核准,業者之主事務所如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政府申請,如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上訴
    人申請,故6個直轄市政府及上訴人均有事務管轄權。被上
    訴人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其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應向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附表七之規定,在核
    定之營業區域(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之縣〈市〉:臺北
    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宜蘭縣)內營業。惟關於處
    罰權,特別是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處罰權,公路法及
    其所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無明文限定僅有業
    者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始有排他的處罰權限,故
    依以上規定及公告,6個直轄市政府及上訴人亦均有處罰之
    事務管轄權。
㈡、上訴人就行為地在6個直轄市之外之區域,有土地管轄權:
    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被上訴人之司機如載
    客自臺北市至新北市,甚至僅在臺北市以外之直轄市區域載
    客營業,依上開規定,各該直轄市對於此種轄區內所發生違
    法行為之處罰,依公路法之規定,自不應否定其有土地管轄
    權;同理,如載客之行為地發生於6個直轄市以外之區域,
    亦不應否定上訴人有土地管轄權。
㈢、上訴人就司機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在6個直轄市之外之區
    域,有土地管轄權:
    按行政罰法第30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被上訴人公司與司
    機間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本院107年
    度判字第363號判決已經表示之法律見解。從而,司機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6個直轄市政府或上訴人應亦有
    管轄權。是在查明認定該司機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均在6
    個直轄市所轄區域前,無法逕予否定上訴人有土地管轄權。
㈣、如發生管轄競合,行政罰法第31條訂有處理機制:
    按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
    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
    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只要其中一行為地在6
    個直轄以外區域,或其中1名司機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在6
    個直轄市以外區域,上訴人均有事務管轄權,亦有土地管轄
    權,且與該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間發生管轄競
    合。此際,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復無僅得由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管轄之特別規定,則自應依上開行
    政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四、本庭指定庭員林玫君法官為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之裁判書彙編(一)(109年12月版)第 271-27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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