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09年度裁提字第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2 日
案由摘要: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最高行政法院提案裁定 109年度裁提字第2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Francois P.Chadwick 訴訟代理人 郭雨嵐 律師 謝祥揚 律師 王明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提起上訴,因相關案件繫屬本院逾百件,就下列法律問 題原審法院均採相同見解以為裁判基礎,經本庭評議後擬採之, 惟經徵詢(109年度徵字第1號)其他各庭意見,均回復不同意該 見解,顯有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而具原則重要性,是依法提案 予本院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就公司登記主事務所設於直轄市, 而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為罰鍰及勒令歇業之裁罰 ,上訴人是否有管轄權?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上訴人所屬臺北市區監理所調查發現,被上訴人以網路招募 司機,分別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多次利用被上訴人Uber App應用程式平台,指揮調度司機以其車輛,在臺北市、新 北市、桃園市載客營運,載客完成後乘客以信用卡付費,再 由被上訴人與接受調度之司機拆帳分取款項,上訴人認被上 訴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爰依行為時(即民國 106年1月4日修正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原判決附 表所示105年1月18日第20-20AA00751號等167件及105年1月 19日第20-20AA00453號等48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 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被上訴人新臺幣5萬元、10萬 元、15萬元不等之罰鍰,並勒令停止未經依公路法申請核准 之汽車運輸業。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 行政訴訟,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遂提起 本案上訴。 二、本庭擬採之見解: 交通部無管轄權,是其所屬上訴人亦無從經由交通部委任, 取得管轄權;應由被上訴人主事務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管轄 : ㈠、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可知,汽 車運輸業經分為9類,經營汽車運輸業係受公路法管制,需 申請經公路主管機關審核符合公路法相關規定,核准發給汽 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 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其中經營「公路汽車客運業」、 「遊覽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小貨車租賃業」 、「汽車貨運業」、「汽車路線貨運業」、「汽車貨櫃貨運 業」,因營運範圍可及全國,故係統一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 申請,俾利其通盤考量而為一致性之監督管理。另就營業區 域相對局限之「市區汽車客運業」乃依其經營區域所屬於直 轄市或縣(市),分別向該地方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 府、縣(市)政府)申請;「計程車客運業」(依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附表七,核定主事務所所在 地至其鄰近之縣〈市〉為營業區域),則以其主事務所位在 直轄市者,向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即直轄市政府申請(主事 務所在直轄市以外者,係向中央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申請 )。被上訴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其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應向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營業。 ㈡、次按國家之行政事務複雜多元,為達維護既有秩序與安全狀 態不受侵擾目的,有效能之行政分工,勢所必然。因經營計 程車客運業本會在各地域流動,立法者將計程車客運業之管 理事務賦予交通部及直轄市,並明定以「主事務所所在」作 為決定管轄機關之連繫因素,容有考量此業務之跨域流動特 性。而直轄市政府對主事務所在該直轄市,尚未申請核准經 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有 審核其申請合法與否的權限,則對其在申請獲准前,違章從 事計程車客運業之行為,自亦應有管轄權,以盡其管制權責 。又考量未經核准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其違規行為反覆發 生且可能遍及全國,不限於一定區域,對於此類業務行為, 實務上復有以裁罰時點為基準,就每次行政處分前之各次違 章行為,包括的評價為一行為(參本院98年11月份第2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倘再以違規「行為地」為管轄之連 繫因素,認行為地公路主管機關亦有管轄權,例如:第一日 於臺北市、第二日於新北市、第三日於桃園市查獲,其等公 路主管機關得逕自就查獲之行為分別裁罰,顯無法窺違章行 為之全貌,各自為政之結果,不僅難期為妥適之裁罰,亦恐 滋生重複處罰之問題;基於同一理由,亦不應讓個別司機之 住居所影響此管轄之判斷。故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雖非 關裁罰機關之明文,然基於統一由主事務所所在定處罰權之 管轄,有助行政機關為適切裁罰,俾利管理效能之發揮,解 釋上對於違反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未經核准 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依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處 罰,其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亦應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視主事務所是否在直轄市而定:主事務所在直轄市者 ,由該直轄市政府為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裁罰之管轄機 關;主事務所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則由交通部為同條項 之裁罰管轄機關,即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僅為 事務管轄之規定,亦係土地管轄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 1條但書規定,而排除行政罰法第29條及第30條有關管轄權 規定之適用。故對主事務所在臺北市,而未經核准經營計程 車客運業之被上訴人,交通部依公路法相關規定並無處罰之 管轄權限,自不生將此權限委任所屬上訴人執行之問題。 ㈢、至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9 條之1第1項固規定:「……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 …之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 交通部公路總局或得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然此係102年7 月22日修正而來,在此之前,該條項就此項事務之委任(委 辦),僅有直轄市以外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 、營運管理及處罰,而未包含直轄市的計程車客運業。而在 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款已針對計程車客運業的經營管制, 已明定直轄市政府與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的權限分配,關於直 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理及 處罰權限,均歸屬直轄市政府,中央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自 無權限得將此等事務委任上訴人。是交通部依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39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該部 102年7月22日交路字第10250097788號公告委任上訴人辦理 之汽車運輸業事項,除無「市區汽車客運業」外,仍未將「 直轄市轄內計程車客運業」的申請核准籌備、立案、營運管 理及處罰等納入。由此且可見交通部就汽車運輸業裁罰事項 之管轄,乃循公路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而定,符合法律體系 解釋。 三、不同見解略以: ㈠、依行為時公路法第2條第14款、第37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 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1項、第79條第5項規定、行為時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102年7月22日修正發布)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4款、第4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1項第3款、第139 條之1第1項規定及交通部上述公告可知,計程車客運業係採 分區域經營,關於其申請核准,業者之主事務所如在直轄市 者,向直轄市政府申請,如在直轄市以外之區域者,向上訴 人申請,故6個直轄市政府及上訴人均有事務管轄權。被上 訴人在臺北市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依公路法第37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其主事務所在臺北市大安區,應向直轄市公路主 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依公路法第34條第1項第4款及汽 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及附表七之規定,在核 定之營業區域(主事務所所在地至其鄰近之縣〈市〉:臺北 市、新北市、桃園市、基隆市、宜蘭縣)內營業。惟關於處 罰權,特別是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2項之處罰權,公路法及 其所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並無明文限定僅有業 者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始有排他的處罰權限,故 依以上規定及公告,6個直轄市政府及上訴人亦均有處罰之 事務管轄權。 ㈡、上訴人就行為地在6個直轄市之外之區域,有土地管轄權: 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 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被上訴人之司機如載 客自臺北市至新北市,甚至僅在臺北市以外之直轄市區域載 客營業,依上開規定,各該直轄市對於此種轄區內所發生違 法行為之處罰,依公路法之規定,自不應否定其有土地管轄 權;同理,如載客之行為地發生於6個直轄市以外之區域, 亦不應否定上訴人有土地管轄權。 ㈢、上訴人就司機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在6個直轄市之外之區 域,有土地管轄權: 按行政罰法第30條規定:「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 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被上訴人公司與司 機間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本院107年 度判字第363號判決已經表示之法律見解。從而,司機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6個直轄市政府或上訴人應亦有 管轄權。是在查明認定該司機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均在6 個直轄市所轄區域前,無法逕予否定上訴人有土地管轄權。 ㈣、如發生管轄競合,行政罰法第31條訂有處理機制: 按行政罰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 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 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 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依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計程車客運業,只要其中一行為地在6 個直轄以外區域,或其中1名司機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在6 個直轄市以外區域,上訴人均有事務管轄權,亦有土地管轄 權,且與該公司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間發生管轄競 合。此際,公路法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復無僅得由主事務 所所在地之公路主管機關管轄之特別規定,則自應依上開行 政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處理。 四、本庭指定庭員林玫君法官為大法庭之庭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之裁判書彙編(一)(109年12月版)第 271-2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