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大字第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大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松柱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再 審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志鵬 劉維倫 本院大法庭就第一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徵字第3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且訴 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 ,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 理 由 一、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再審原告因違反行為時(即民國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 第1項規定,經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24日以院台申貳字第101 1831944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開處分應審酌再審原告所 為是否屬同一行為及有無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為由,將該處 分撤銷。嗣再審被告認本件並無一行為二罰及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以102年1月25日院台申貳字 第1021830324號裁處書仍處罰鍰500萬元。再審原告提起訴 願,再經訴願決定以該次處分未俟法院裁判及依確定裁判結 果再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撤銷該 處分。嗣因再審原告所涉背信及偽造文書罪(下稱系爭刑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4日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為有罪,再審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2 月7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以其共同犯背信罪及 業務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2罪均緩刑3年,再審原告應自該 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1,500萬元確定在案。再審被告遂 於107年9月19日以院台申貳字第1071832803號函(下稱原處 分),以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6條第3項規 定,處100萬元罰鍰;惟因其行為同時觸犯系爭刑案,既經 判決宣告緩刑確定,並命向公庫支付1,500萬元,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所裁罰之100萬元,因已於1, 500萬元範圍內扣抵,故不再予以執行等情。再審原告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 第1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 原確定判決送達日期為110年7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 期間自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算30日,再審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因當事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 特別代理權,再審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究以當事人之 住居所為據,或以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為據?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即提案裁定擬 採之見解),理由如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 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在途期間之設,端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當 事人如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為該當事人之利益,於計 算法定期間時,本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惟當事人雖不在行政 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 因此,如當事人與其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有一方住居 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因其中一方已可為訴訟行為,即均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餘地。究其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 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 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 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原則上固以當事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途期間,然 如其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在行政法院所 在地,既已可為訴訟行為,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就當事人應否扣除在途期 間,並非完全採當事人說,而須斟酌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 理人有無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而為比較後定之。 ㈡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者)之住居所均不 在行政法院所在地,究應如何計算其在途期間,行政訴訟法 第89條第1項並未明白規定,因此必須探求立法之意旨,透 過法律解釋加以確認。法律之解釋,雖始於以文義確定法律 解釋範圍,但並不限於此,猶應從中探究法律規範意旨,以 體系因素、目的因素在此範圍內進行規範意旨的發現或確定 ,以獲得解釋之結果,最終,再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解釋是 否合乎憲法的要求,始能得為正確之解釋。 ㈢法定不變期間之長短,業經法律所明定,對兩造當事人及各 種訴訟均相同,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依行政訴訟法第89 條規定,僅法定期間始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在途期間係 於法定期間(即上訴期間20日、抗告期間10日或再審期間30 日)之外,依當事人之住居所與行政法院之距離與交通狀況 ,而給予適當的額外之外加期間,使當事人依其與行政法院 所在地之路途遠近,而增加其到達法院所需交通時間,以符 公平。當事人既不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且其委任具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亦非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 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固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而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惟此時扣除在途期間之基 準,究係完全以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準,或應 斟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則為爭議之所在 。若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以當事人與行 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準,固為其文義可能解釋之一,但依 行政訴訟法第89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觀之,如當事人與行政 法院間之在途距離較長,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 距離反較短,訴訟代理人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 為,已可近用司法,此時即無須給予其較長之在途期間,始 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確保當事人間近用司 法的公平,並維訴訟法律關係的安定。 ㈣準此,若當事人及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均不在」行 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 途期間,然若當事人所委任受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得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較當事人為短時,該訴訟代 理人既可儘早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 不生影響,此時即無須給予其較長之在途期間,而應以訴訟 代理人住居所計算當事人之在途期間,如此始符在途期間之 立法意旨。是以,在途期間既然是為了當事人(包含得為當 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其住居所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 路程」所須時間之目的而設,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具 特別代理權者)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此時扣除 在途期間之基準,即非完全以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 離為準,而須斟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比 較,亦即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該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因較短者之一方已先於 較長之一方,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始符法 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庶符合當事人之期間利益 、公平性與適當性,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 當事人,及其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 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始符平等原則,於人民訴訟 權之行使不生影響,亦與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㈤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雖不在行 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 且已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受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 或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者,則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 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自 不應扣除在途期間,該規定固在規範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有無 及應否扣除,然如何認定「當事人」或「具特別代理權之訴 訟代理人」是否住居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以決定在途期間之 有無(即是否為0日),本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所 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 間標準)據以決定,行政訴訟法第89條雖定為兩項,實則要 結合觀之,無法分開解釋。又在途期間標準雖只規定當事人 之住居所至行政法院所在地之遠近,訂定不同之日數,作為 應否扣除在途期間,然此之「當事人」自包括得為當事人為 訴訟行為之人(即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否則如何 認定訴訟代理人是否住居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如何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何決定當事人應否扣除在 途期間?自不能以在途期間標準僅規定當事人,未規定訴訟 代理人,即謂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未例外以訴訟代理人之 住居所作為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之標準,倘如此解釋,實有違 反母法之規定意旨,反致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從適用,併 此說明。 ㈥結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 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 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 期間「短者」為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吳法官明鴻、李法官玉卿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如附件。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之裁判書彙編(二)(112年10月版)第 237-2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