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1年度大字第2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大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陳松柱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再 審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吳志鵬
劉維倫
本院大法庭就第一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111年度徵字第3
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且訴
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
,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
理 由
一、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再審原告因違反行為時(即民國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
第1項規定,經再審被告於101年5月24日以院台申貳字第101
1831944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再審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以上開處分應審酌再審原告所
為是否屬同一行為及有無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為由,將該處
分撤銷。嗣再審被告認本件並無一行為二罰及行政罰法第26
條第1項刑事優先原則之適用,以102年1月25日院台申貳字
第1021830324號裁處書仍處罰鍰500萬元。再審原告提起訴
願,再經訴願決定以該次處分未俟法院裁判及依確定裁判結
果再裁罰,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為由,撤銷該
處分。嗣因再審原告所涉背信及偽造文書罪(下稱系爭刑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24日100年度訴字第744號刑
事判決為有罪,再審原告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2
月7日105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以其共同犯背信罪及
業務登載不實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1,000元折算1日,該2罪均緩刑3年,再審原告應自該
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公庫1,500萬元確定在案。再審被告遂
於107年9月19日以院台申貳字第1071832803號函(下稱原處
分),以再審原告違反行為時利衝法第6條及第10條第1項規
定,依同法第16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第26條第3項規
定,處100萬元罰鍰;惟因其行為同時觸犯系爭刑案,既經
判決宣告緩刑確定,並命向公庫支付1,500萬元,依行政罰
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再審被告所裁罰之100萬元,因已於1,
500萬元範圍內扣抵,故不再予以執行等情。再審原告提起
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撤銷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9號判
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上字
第113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
原確定判決送達日期為110年7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
期間自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17日起算30日,再審
原告於110年8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因當事人及其
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所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
特別代理權,再審期間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究以當事人之
住居所為據,或以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為據?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即提案裁定擬
採之見解),理由如下: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
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
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
,不在此限。」在途期間之設,端在保護當事人之權益,當
事人如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為該當事人之利益,於計
算法定期間時,本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惟當事人雖不在行政
法院所在地住居,而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
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
因此,如當事人與其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有一方住居
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因其中一方已可為訴訟行為,即均無扣
除在途期間之餘地。究其立法意旨在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
情形不盡相同之當事人,及其在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
為之人,為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司法院釋字第24
0號解釋理由參照)。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
立法意旨,原則上固以當事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途期間,然
如其委任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在行政法院所
在地,既已可為訴訟行為,則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必要。準此
,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就當事人應否扣除在途期
間,並非完全採當事人說,而須斟酌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
理人有無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而為比較後定之。
㈡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具特別代理權者)之住居所均不
在行政法院所在地,究應如何計算其在途期間,行政訴訟法
第89條第1項並未明白規定,因此必須探求立法之意旨,透
過法律解釋加以確認。法律之解釋,雖始於以文義確定法律
解釋範圍,但並不限於此,猶應從中探究法律規範意旨,以
體系因素、目的因素在此範圍內進行規範意旨的發現或確定
,以獲得解釋之結果,最終,再以合憲性因素複核此解釋是
否合乎憲法的要求,始能得為正確之解釋。
㈢法定不變期間之長短,業經法律所明定,對兩造當事人及各
種訴訟均相同,期間屆滿即生失權效果。依行政訴訟法第89
條規定,僅法定期間始有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在途期間係
於法定期間(即上訴期間20日、抗告期間10日或再審期間30
日)之外,依當事人之住居所與行政法院之距離與交通狀況
,而給予適當的額外之外加期間,使當事人依其與行政法院
所在地之路途遠近,而增加其到達法院所需交通時間,以符
公平。當事人既不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且其委任具特別
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亦非住居於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
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固無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
定之適用,而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惟此時扣除在途期間之基
準,究係完全以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準,或應
斟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則為爭議之所在
。若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以當事人與行
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準,固為其文義可能解釋之一,但依
行政訴訟法第89條之立法目的及精神觀之,如當事人與行政
法院間之在途距離較長,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
距離反較短,訴訟代理人既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
為,已可近用司法,此時即無須給予其較長之在途期間,始
符法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確保當事人間近用司
法的公平,並維訴訟法律關係的安定。
㈣準此,若當事人及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均不在」行
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原則上應以當事人之住居所計算其在
途期間,然若當事人所委任受有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
得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在途期間較當事人為短時,該訴訟代
理人既可儘早為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行使
不生影響,此時即無須給予其較長之在途期間,而應以訴訟
代理人住居所計算當事人之在途期間,如此始符在途期間之
立法意旨。是以,在途期間既然是為了當事人(包含得為當
事人為訴訟行為之人)自其住居所向行政法院為訴訟行為「
路程」所須時間之目的而設,倘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具
特別代理權者)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此時扣除
在途期間之基準,即非完全以當事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
離為準,而須斟酌訴訟代理人與行政法院間之在途距離為比
較,亦即所應扣除之在途期間應以該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住居所計算在途期間「短者」為據(因較短者之一方已先於
較長之一方,可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始符法
律所定「扣除在途期間」之原意,庶符合當事人之期間利益
、公平性與適當性,使距離法院路程、交通情形不盡相同之
當事人,及其在行政法院所在地有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人,為
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實際相同,始符平等原則,於人民訴訟
權之行使不生影響,亦與憲法第16條規定之意旨無違。
㈤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當事人雖不在行
政法院所在地住居,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
且已依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受有為當事人提起上訴
或再審之訴之特別委任者,則其於收受判決後,既有權斟酌
應否於法定之不變期間內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自
不應扣除在途期間,該規定固在規範當事人在途期間之有無
及應否扣除,然如何認定「當事人」或「具特別代理權之訴
訟代理人」是否住居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以決定在途期間之
有無(即是否為0日),本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2項所
授權訂定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在途期
間標準)據以決定,行政訴訟法第89條雖定為兩項,實則要
結合觀之,無法分開解釋。又在途期間標準雖只規定當事人
之住居所至行政法院所在地之遠近,訂定不同之日數,作為
應否扣除在途期間,然此之「當事人」自包括得為當事人為
訴訟行為之人(即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否則如何
認定訴訟代理人是否住居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如何適用行政
訴訟法第8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何決定當事人應否扣除在
途期間?自不能以在途期間標準僅規定當事人,未規定訴訟
代理人,即謂行政訴訟法第89條規定未例外以訴訟代理人之
住居所作為應否扣除在途期間之標準,倘如此解釋,實有違
反母法之規定意旨,反致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從適用,併
此說明。
㈥結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均不在行政法院所
在地,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者,於計算法定期間所應
扣除之在途期間,以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算在途
期間「短者」為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吳法官明鴻、李法官玉卿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如附件。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之裁判書彙編(二)(112年10月版)第 237-25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