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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徵字第3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提案裁定                    112年度徵字第3號
抗  告  人  西班牙商卡夫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代  表  人  Javier Martinez Ojinaga
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  律師
            黃祈綾  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  表  人  吳義隆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朱雅蘭  律師
            吳文賓  律師
參  加  人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朝棟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  律師
            邊國鈞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
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7號),本庭就下列法律爭議,經評議後擬
採之法律見解與本院先前裁判歧異,經徵詢其他各庭意見後,見
解仍有歧異,爰依法提案予本院大法庭裁判: 
    本案提案之法律爭議
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
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理    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
    緣相對人辦理之「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二階段)統包
    工程」採購案,於民國105年5月12日為第2次公開招標公告
    、同年6月17日為公開招標更正公告,公告採最有利標之決
    標方式,抗告人及參加人均參與投標。嗣相對人於105年6月
    28日開標進行資格審查結果,認抗告人與參加人經資格審查
    均符合招標文件規定,得參加評選簡報作業,並當場宣布上
    開資格審查結果,即以言詞作成資格審標處分(且嗣後並未
    另作書面行政處分)。相對人於105年8月10日召開評選會議
    續行評選得標者,經評選委員會評定參加人為最有利標廠商
    ,相對人即於105年8月11日決標予參加人,抗告人於同日以
    書面向相對人提出異議;相對人另以105年8月17日高市捷秘
    字第10531066400號函將上述評選及決標結果通知抗告人,
    並於105年8月25日為決標公告。就抗告人之異議,相對人復
    於105年8月24日以高市捷工字第10531078700號函維持原決
    定。抗告人仍不服,於105年9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
    ,高雄市政府逾期未為申訴審議判斷,抗告人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後,抗告人、相
    對人及參加人均不服,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嗣以
    抗告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對資格審標處分提出異議,裁定
    駁回其訴(裁定中並援引本院9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
    認為以言詞作成之行政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主張本件相對人以言詞作
    成資格審標處分,相對人並未告知救濟期間及方式,且嗣後
    並未另作書面行政處分,致其遲誤救濟期間,應依行政程序
    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展延救濟期間為1年。
二、本案原徵詢之法律爭議為:「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上開規定,於非書面之行政
    處分是否亦有適用?」茲因非書面之行政處分,態樣眾多,
    是否均需為救濟之教示,未必可一概而論。本件原因案件之
    基礎事實僅涉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第一庭、第
    三庭均表示就徵詢之法律爭議關於「言詞之行政處分,未為
    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部分,同意本庭所採法律見解(第一庭並表示交通標誌之
    設置行為為一般處分,情形特殊而無教示規定之適用,更無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展延1年之必要);第
    四庭則不同意本庭所採見解。(徵詢書、回復書詳卷)。爰
    將提案之法律爭議限縮在「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
    (即排除『一般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是
    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三、本院先前裁判所持之法律見解:
    關於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法
    律效果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本院
    先前裁判,可分為甲、乙二說:
(一)甲說:非書面之行政處分即無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
      定之適用(即本院95年度判字第9號判決)
      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
      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96
      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
      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
      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第98條第3項規定:「
      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
      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
      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綜觀上開條文之文義及其
      前後規定一貫之意旨,可知以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始應
      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教示之記載,若未為該教
      示之記載或記載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
      誤者,救濟期間始得展延為1年,至於以言詞或其他方式
      所為之行政處分,則無同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否
      則該條項何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
      ,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二)乙說:言詞之行政處分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相關見解為本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但該
      案基礎事實所涉者為一般處分)
      教示期間乃向相對人明示提出救濟之相關程序,以利其提
      出行政救濟,同屬訴願權、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因而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分別規定教示
      期間為行政處分書面應記載事項,及未予記載時發生不服
      處分之救濟期間展延1年之法律效果。而此等規定,乃針
      對書面行政處分而言,至非書面之行政處分,雖無書面可
      資附記,惟在保障基本權之前提下,僅生非書面之行政處
      分應如何對人民明示教示期間之方法,應予斟酌而已,不
      應偏廢指非書面者即無此關係訴訟權、訴願權保障之適用
      ;況非書面之行政處分在經要求作成書面時,依同法第95
      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有提出書面之義務,自當然亦
      應於書面記載教示條款。即殊無對於同一非書面之行政處
      分,因嗣後有無另提出書面而異其教示條款相應之效果。
      從而,言詞之行政處分,有未明示教示期間之情事時,當
      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救濟期間應予展延1年規定之
      適用。
四、本庭擬採之法律見解:
    本庭認為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濟之教示
    時,法律效果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理
    由如下:
(一)救濟途徑之教示,其目的乃為便利當事人利用行政爭訟途
      徑,以維護自身權益。參以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立
      法意旨,係為貫徹法律規定行政機關之告知義務,並保障
      人民權益等(參見立法院第3屆第6會期第2次會議議案關
      係文書,討507)。足見為貫徹救濟教示之目的,行政程
      序法並於第98條明定,因機關未為教示,或教示內容錯誤
      ,所生之不利益,概歸由行政機關承擔,此一規定使人民
      權益保障更為確實(參見湯德宗,行政程序法論─論正當
      行政程序,2版,第22頁、第87頁)。則在保障人民獲得
      法律救濟權利之前提下,違反救濟途徑教示之法律效果,
      自不應僅限書面之行政處分始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
(二)再者,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往往未附具理由
      及法條依據,比起書面行政處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更
      不易查知其屬具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更容易疏忽提起救
      濟之時機,亦更無從得知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參見林昱梅,口頭行政處分救濟途徑之教示,月旦法學教
      室,第25期,西元2004年11月,第20頁、第21頁)。既然
      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相對而言,比書面行政處
      分更難得知救濟途徑,更應當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
      救濟期間應予展延1年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本庭認為以言詞作成之普通個案行政處分,未為救
      濟之教示時,法律效果亦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
五、本庭指派庭員洪慕芳法官為大法庭庭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洪  慕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資料來源:
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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