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行政法院 114年度大字第1號 行政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案由摘要: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大字第1號 (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代 表 人 周懷廉 訴訟代理人 蔡基文 蔡仁哲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葉淑滿 黃婷鈺 (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洪石和 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 林石猛 律師 戴敬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代 表 人 李貴芬 訴訟代理人 楊嘉源 陳靜怡 陳家儒 輔助參加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葉淑滿 黃婷鈺 本院大法庭就第四庭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113年度徵字第2號 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所提案之法律爭議,裁定如下: 主 文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 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 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 政法院判決確定時。 理 由 一、提交事件之基礎事實: ㈠112年度上字第211號: ⒈訴外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6年營業稅核課處分(下稱系爭 課稅處分),通知上訴人繳納營業稅新臺幣(下同)3,130, 871元,繳納期間為民國8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止。上 訴人於86年12月5日申請復查,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同年 月31日復查決定駁回,並展延稅單之繳納期限至87年2月20 日。上訴人於87年2月13日提起訴願,因未就應納稅額繳納 半數(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修正 為「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以暫緩執行,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於87年4月10日就本件欠稅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財 務法庭強制執行。又營業稅自88年7月1日改制為國稅,行政 院依稅捐稽徵法第3條規定,原核定委託各地方稅捐稽徵機 關代徵,復於89年6月16日核定自92年1月1日起,營業稅由 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而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 下稱移送機關)承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相關業務。嗣 上訴人於92年11月17日向移送機關申請供擔保以暫緩執行, 經移送機關核准,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完成擔保設定,移送 機關並於92年12月31日撤回上開執行。 ⒉上訴人就系爭課稅處分所提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91年度訴字第4209號判決訴願決定及重為復查 決定關於補徵營業稅均撤銷,復經本院94年11月10日94年度 判字第1720號判決(下稱本院1720號判決)廢棄原審上開判 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確定後,移送機關就系爭課 稅處分重新發單(本稅2,314,953元,另加計行政救濟期間 利息),並展延繳納期限至95年2月20日止(按:上訴人對 本院172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97年3月13日97年 度判字第84號判決將本院1720號判決關於補徵營業稅額超過 2,420,464元部分廢棄確定),因上訴人仍未繳納,故於96 年12月7日移送被上訴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1年 1月1日更名前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 北分署)執行。 ⒊臺北分署受理後(案號:96年營稅執特專字第103248號、下稱 103248號執行事件),陸續執行上訴人存款、股票(包括原 審109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下稱原審1431號判決〕附表1所 示編號1至3之執行行為)及查封不動產,並囑託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新竹分署)執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 縣之不動產。上訴人所有坐落苗栗縣土地50筆經新竹分署於 109年8月21日第2次拍賣,准由債權人即移送機關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明共同承受(即原審1431號判決附表 1編號4執行行為),經新竹分署於109年9月8日更正分配表 ,改定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為分配期日(即原審1431號判決 附表1編號5執行行為),並於109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權利 移轉證書(即1431號判決附表1編號6執行行為),復於同年 月10日經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完竣。 ⒋上訴人因認系爭課稅處分之執行已逾執行期間,於109年8月1 8日就臺北分署103248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109年9月21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68號異議決定(下 稱異議決定1)駁回後,上訴人以臺北分署為被告提起行政 訴訟,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原處分1(臺北分署103248號執 行事件如原審1431號判決附表1所示編號1至6之執行行為) 及異議決定1均應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1違法。經 原審1431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㈡112年度上字第618號: ⒈訴外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以81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課處分,補徵上訴人綜合所得稅24,094,072元,繳 納期間為87年1月6日起至同年1月15日止,上訴人申請復查 ,經中區國稅局88年5月7日中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復 查決定減列其他所得及變更核定綜合所得額,並展延限繳日 期至88年6月25日;上訴人提起訴願,經財政部89年1月14日 訴願決定撤銷復查決定後,中區國稅局作成89年11月27日中 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第1次重核復 查決定),並展延繳納期限至89年12月19日;上訴人復提起 訴願,經財政部90年9月5日訴願決定撤銷第1次重核復查決 定,中區國稅局續作成92年8月1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0000 00000號重核復查決定,並展延限繳期限至92年9月10日。上 訴人於92年9月18日提起訴願,於同年12月10日始向中區國 稅局完成提供擔保,經財政部93年2月3日訴願決定駁回後,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號判 決駁回,並經本院95年12月14日95年度判字第206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 ⒉上開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中區國稅局再填發繳款書(本稅2 3,812,658元,另加計行政救濟期間利息8,970,521元),並 展延繳納期間至96年5月31日止,因上訴人仍未繳納,經中 區國稅局於96年8月8日移送被上訴人新竹分署執行。新竹分 署受理後(案號:96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66110號,下稱661 10號執行事件),自96年8月10日起陸續調查上訴人之財產 開始執行。上訴人因認8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課處分之執行已 逾執行期間,於109年7月13日就新竹分署66110號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8月10日109年度署聲 議字第5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下稱異議決定2) ,上訴 人不服,以新竹分署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⒈先位 聲明:原處分2(新竹分署66110號關於上訴人81年度綜合所 得稅執行事件,自96年3月17日後如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014 號判決〔下稱原審1014號判決〕附表1所示之執行行為)及異議 決定2均撤銷。⒉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2違法。案經原審101 4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㈢受理上訴事件之合議庭認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先前裁 判間(提案裁定甲說之本院96年度判字第474號、97年度判字 第835號、98年度判字第1293號等判決,與提案裁定乙說之 本院95年度判字第1847號、99年度判字第1125號、100年度 判字第1971號、109年度判字第78號等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 ,而為本件提案。 二、提案之法律爭議: 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 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 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 之末日應計算至何時? 三、本院大法庭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統一法律見解,理由如下: ㈠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國家課人 民以繳納稅捐之義務或給予人民減免稅捐之優惠時,應就租 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 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以法律明文 規定。主管機關本於法定職權就相關法律規定所為之闡釋, 自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法律之立法意旨,遵守一般法律解 釋方法而為之;如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而增加法律所無之 租稅義務,則非憲法第19條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所許(司法 院釋字第674號解釋理由參照)。 ㈡租稅債務於法律規定租稅給付義務之構成要件實現時,即行 成立,稅捐核課處分係確認納稅義務人租稅債務之具體數額 。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課稅處分終結核定程序後,其給付內容 已然明確,即進入徵收程序,稅捐稽徵機關得依核定之結果 ,請求納稅義務人繳納,納稅義務人未自動依限繳納者,由 稽徵機關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稅捐之徵收與稅捐核課有緊密 的延續性,稅捐「徵收」是對稅捐「核課」執行取償的行為 。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 ,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 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 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 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所謂「徵起」者,當係對 已屆至清償期之租稅債權,向租稅債務人徵收取得稅款之意 。 ㈢徵收期間亦屬納稅期間,係租稅法律主義所涵括之範圍,為 稅捐稽徵機關請求納稅義務人履行繳納稅額之期間,屬公法 上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因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 ,此即徵收程序之消滅時效規定,係基於法律安定,使原可 行使而久不行使之租稅請求權歸於消滅。復依同條第1項但 書及第4項規定,則係以納稅義務人之欠稅於徵收期間屆滿 前經移送執行,作為時效不完成的原因及限制。又於已開始 進行徵收期間後,在請求權受妨礙不能行使之情形,如仍依 原徵收期間完成消滅時效,對請求權人亦有失公允,同法第 23條第3項乃規定:「依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或其他法律規 定停止稅捐之執行者,第1項徵收期間之計算,應扣除暫緩 執行或停止執行之期間。」此係徵收期間之時效停止進行, 於妨礙事由消滅後,繼續進行原剩餘之時效期間。因此於計 算5年之徵收期間時,應將該不能行使租稅請求權之期間予 以扣除,不計入徵收期間內。是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應於徵收期間中扣除之期間,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 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停止執行者兩種情形,而有關同法第39條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則包括對於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 稅捐已依同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及已依法申請復查之 案件,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 相當擔保,並依法提起訴願、行政訴訟者,該暫緩執行之期 間,應自徵收期間予以扣除。從而,行政救濟終結後,關於 暫緩執行扣除之末日應如何計算,因涉及國家課人民以繳納 稅捐之義務,即應秉持憲法原則及相關之立法意旨,遵守一 般法律解釋方法為之,始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 ㈣稅捐稽徵法第23條乃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2項所指法律特別規 定,故有關稅捐之行政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 第23條之規定。我國行政救濟係採原則不停止原處分執行之 制度,惟為避免執行後有不能恢復損害之弊,同法第39條第 2項乃增訂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規定,係我國對行政處分之 執行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之例外規定。且依上述稅捐稽 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將暫緩執行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停止 執行之期間規範為計算徵收期間時應予扣除之時間,而非徵 收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之時間。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可扣 除徵收期間之規定,係屬列舉規定,亦屬特別規定,故徵收 期間之計算,如法律未有應扣除期間之明文規定者,即應繼 續計算,不得任意變更徵收期間之計算。 ㈤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項所規範據以計算徵收期間自「繳納期 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及同法第39條第1項所規定,納稅義 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 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制執行。前揭兩者所稱之「繳納期間」 均係指原稅捐核課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尚非同法第38條 第3項因行政救濟確定而通知繳納之繳款書上所載之「繳納 期間」。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徵收期間之目的,是為使國 家稅捐徵收權之行使期間,非漫無限制,以免納稅義務永久 陷於不確定狀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應於徵收期間中 扣除之期間,既已明定包括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 ,並參照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 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強 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 送強制執行。」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前項暫緩執行 之案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稅捐稽徵機關應移送強制 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 並依法提起訴願。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3分之1稅 額確有困難,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足知 ,應自徵收期間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移送執行期間者,僅限 於行政救濟期間。因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 及依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 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 執行之期間,其扣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 時,即稅捐核課處分已不得再循一般行政救濟程序為救濟之 時。 ㈥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由於法定救濟程序已經結束,不得再 為救濟,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雖應填發 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就已確定之稅款部分通知繳納,然係 催繳性質,非屬行政處分(僅加計利息部分屬行政處分),通 知書所展延之繳納期間,係屬得移送強制執行,以阻止徵收 期間的屆滿,此段期間,因非屬行政救濟程序期間,而係稅 捐稽徵機關在行使其催告納稅義務人自動履行的徵收權,本 質上為稅捐稽徵機關於稅捐處分確定後,所為命債務人自動 履行之徵收權行使之行為。尤其移送強制執行亦僅是稅捐稽 徵機關行使稅捐徵收權之方式之一,稅捐稽徵機關於此段期 間仍得行使租稅債權,並無權利行使之妨礙事由存在,並非 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暫緩執行或其他法律規定停 止執行之期間,自應計入徵收期間,故於法無明文規定下, 自不得據以變更徵收期間之計算。況因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 務於原稅捐核課處分所定之繳納期間(即稅捐稽徵法第23條 第1項所指之繳納期間)屆滿時,即已處於給付遲延狀態,其 因遲延給付而使國家稅捐債權受有遲延利息的損失。同法第 38條第3項乃明定應加計自原應繳納期間(即原稅捐核課處分 時所定之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 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即同此意旨。 此外,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僅規定:「經依復查、 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 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 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 務人繳納」,並未限制於此展延繳納期間屆滿後始得移送強 制執行,與同法第39條第1項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 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 移送強制執行。」係指原稅捐核課處分時所定之繳納期間, 二者顯有不同。同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既不在第39條規定暫 緩執行之涵括範圍,而與暫緩執行之期間規定無涉,即非規 範上不得執行的規定,因此該「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定 繳納期間,自非屬稅捐稽徵法第39條得自徵收期間中扣除之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之期間,不應被重複扣除,否則無異變相 延長徵收期間。 ㈦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已就徵收期間的扣除有明文規定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徵收期間應扣除「暫緩執行之期 間」,其期間之起點及終點取決於「暫緩執行」之客觀狀態 (即因復查申請而生行政救濟程序起動及完結),而不涉及 稅捐稽徵機關之主觀意志及行動。因為同法第38條第3項規 定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間,係稅捐稽徵機關依職 權視稅捐案件之繁簡,自行決定久暫,非法定處理期限,納 稅義務人就該期間的久暫,完全無法置喙,倘准予扣除,無 異容由行政機關自行變更徵收期間之長短,顯與徵收期間之 立法意旨不符,使納稅義務人之稅捐債務陷於不確定狀態, 有違租稅法律主義。又經行政爭訟確定者,均係在徵、納雙 方已知悉前提下,因此將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所指「暫 緩執行之期間」之終止時點,認定為行政爭訟判決確定時, 此係依據客觀事實認定,符合法明確性及人民可預見性,可 避免徵收期間之延續因稅捐稽徵機關(延後填發補繳稅款通 知書)主觀意志及行動影響之疑慮,俾達成徵收期間具有兼 顧徵、納雙方均衡利益及公平課稅原則。財政部99年11月11 日台財稅字第09904129070號令:「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 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 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 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 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 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將「自 判決確定時起到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 日」納入「暫緩移送執行之期間」內,而予以扣除徵收期間 ,逾越法律解釋之範圍,增加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第39條規 定所無之要件,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予拒絕適 用。 ㈧結論: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申請復查,及依復查決定之應 納稅額繳納3分之1或提供相當擔保,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經判決確定後,於計算該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其扣 除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王 俊 雄 陳法官國成、簡法官慧娟共同提出不同意見書如附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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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