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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高雄
            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高雄縣市政府合併,原上訴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變更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主張:訴外人吳生田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
落重測前高雄縣○○鄉○○○○段五○九之二、五一○、五一○
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元予伊,向伊借款二千一百零三萬
元,並由訴外人吳麗妃提供其所有同段五○七之四、五○八之三
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予
伊為擔保。上開五○九之二、五一○、五○七之四、五○八之三
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五○七之四至五○七之二一地號土地,
並因地籍圖重測,變更標示為如原審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
所示之土地二十筆。對造上訴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上開土地
合併、分割及重測作業時,漏未將上開抵押權登記轉載於重測之
附表㈠所示土地之登記簿上,該土地並已移轉予他人,致伊於借
款屆期未受清償時,無從實行拍賣上開土地受償致受有損害,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旗山地政事務所給付二千
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土地銀行超過上開
請求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旗山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尚
有財產可供求償,土地銀行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並未受損害;
縱認土地銀行受有損害,系爭抵押權漏載於土地登記簿,係於八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生,土地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且系
爭借款係屬興建房屋貸款,於系爭土地興建十五棟房屋後,土地
銀行未依借款人吳生田、曾潤珍所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系爭貸款,致失去就上開
建物優先受償之機會,如認其受有損害,則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土地銀行敗訴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旗山
地政事務所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外,其
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土地銀行就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訴外
人吳生田、曾潤珍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共同向土地銀行借款
二千一百零三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吳麗妃、龔壽靜,約定清償期
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嗣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借據契
約,借款人曾潤珍變更為吳麗君,另增加吳麗蓉為連帶保證人,
清償期延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如未按期付息,視為全部到
期,而債務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未支付利息,積欠本金
二千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開借貸以
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九之二、五一○、五一○之
一、五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元予土地銀行為擔保。其中第五○九之二、五
一○地號嗣與同段五○七之四、五○八之三地號之土地合併為五
○七之四號,再分割成五○七之四至五○七之二一等地號共十八
筆土地,並因地籍圖重測,又變更地號為甲仙鄉段第一二九八、
一三二五、一三二五之一、一三二六至一三四一、一三四一之一
地號等二十筆土地。旗山地政事務所於前揭土地合併、分割、重
測等作業中,漏未將土地銀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於重測後
甲仙段上開二十筆土地之登記簿上。是以自八十四年六月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時起,至土地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並未逾五年時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
就部分土地,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時,土地銀行之損害尚未
發生。土地銀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由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但當
時係準備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就系爭貸款追償無
效果,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旗山地政事務所抗辯本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或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算
,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亦無可取。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吳生田、吳麗蓉、吳麗妃及龔壽靜等人之財產,未能受償,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核
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債權憑證;土地銀行另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曾潤珍、吳麗君之財產,亦未能受償,業經高雄地
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三號
債權憑證,系爭借貸債權未能受償。又土地銀行於九十四年間對
未被發現之部分土地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即對曾潤珍所有坐落甲
仙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土地,及吳麗蓉所有坐落甲仙段
第一三三一號土地,及龔壽靜所有坐落甲仙段第一三二五、一三
二五之一、一三四三、一三四四、一三四四之一、一三一五之二
號,暨一三三二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一九、四二○號建物即甲仙
大飯店,及吳麗妃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九二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一四三號建物,聲請高雄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
四二五號強制執行,受償分配金額均為零。土地銀行就系爭貸款
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追償無效果,即堪認定。查系爭土
地如未遺漏轉載抵押權登記,土地銀行經由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
物裁定,再經鑑價,並由債務人、債權人表示意見,定期公告拍
賣等程序,須費相當之期間,而系爭土地由法院拍賣,於八十五
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拍賣之拍定價格如附表㈡所示,其中
一二九八號係畸零地;一三二五之一、一三三八、一三四一之一
號係道路用地,拍賣無實益,其餘土地合計可拍定金額為三千五
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有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
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委會)所鑑定之鑑定報告可稽。該
拍定價格扣除增值稅、執行費後仍有二千二百餘萬元,超過土地
銀行二千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損害額。吳生田及曾潤珍於
辦理系爭興建房屋貸款同時出具系爭承諾書,向土地銀行承諾不
得中途變更起造人,貸款未清償前,不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並
自核發使用執照後之日起,如未清償本貸款本息,應在三個月內
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且房屋應於貸款後一年內動工興
建,否則貸款由土地銀行全部收回,則土地銀行為使系爭貸款有
新建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增加擔保,俾將來順利求償
,理應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貸款後一年內注意房屋有無動工
興建,並注意何時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催促吳生田及曾潤珍
依約辦妥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詎上開房屋十五棟於八十二
年六月三日建築完成,土地銀行明知系爭抵押貸款並未清償,不
但未要求吳生田及曾潤珍依約將房屋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共同擔保系爭抵押債權,反而於八十二年、八十三間,同意就其
中房屋六棟,分別辦理另筆八百四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其
中房屋四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分別辦理另筆六百六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總金額合計七
千多萬元,土地銀行顯已違反對己保護義務。參諸土地銀行承辦
人員何光能之證詞,足徵土地銀行疏未注意催促吳生田及曾潤珍
依約辦妥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致其系爭購地貸款無從
就上開房屋拍賣優先受償,應認土地銀行與有過失。斟酌加、被
害人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土地銀行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土地銀行依土地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旗山地政事務所賠償一千二百六十一
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
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
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查土地銀行於原審既自認:其
係於債務人發生遲延繳付利息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申請核發
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遺漏轉載之情事
(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一一六頁),查土地銀行因上開抵押貸款
之貸款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未付支付息,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土地銀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經
高雄地院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發給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四八四號支
付命令,為原審所認定。則土地銀行於何時聲請核發土地登記簿
謄本?倘土地銀行於斯時即知有損害,併知因地政機關所屬職員
漏未登記之不法行為,自得對旗山地政事務所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其消滅時效之進行,於斯時是否已開始?原審未認定土地
銀行何時知有損害,僅謂自八十四年六月債務到期時起,至八十
七年九月三日起訴時,未逾五年時效,尚嫌速斷。其次,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土地銀行於
原審一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借款人吳生田及曾
潤珍之購地貸款,並非興建房屋貸款;借款人辦理購地貸款時,
一併出具欲申請興建房屋貸款之系爭承諾書,惟嗣後並未檢具建
照執照等前來申辦興建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一四
三至一四五頁),核與吳生田授信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及
土地銀行不動產調查報告,均載明用途為購買土地(見原審重上
字卷㈠第二○五、一九○頁;原審更一卷㈠一六六頁),並無不
符。且吳生田、曾潤珍於八十一年一月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其上
就興建房屋戶數、建照執照號碼及借款金額均為空白(見原審重
上字卷㈠第二○六、二○七頁),證人即承辦人何光能亦證稱:
「興建房屋貸款承諾書是我們例行公事,是空白的,目的是房屋
興建完成後,可以用房屋來貸款,並以房屋為第一順位抵押給我
們銀行。如果不要貸款就可以不用來申請,也不用辦理設定抵押
。事後吳生田等人也沒來申辦興建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重上
字卷㈡第七七頁),則土地銀行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吳生
田、曾潤珍既未依承諾書申請興建房屋貸款,何能認土地銀行有
權要求將嗣後所興建之房屋,追加設定抵押權?且與土地銀行因
旗山地政事務所漏載系爭抵押權,致本件購地貸款未能受償,有
何因果關係?原審徒憑承諾書,認土地銀行疏未注意催促吳生田
及曾潤珍依約就興建房屋辦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致其系
爭貸款無從就上開房屋拍賣優先受償,進而認土地銀行與有過失
,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Q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3 期 209-2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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