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改制前為高雄 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劉永富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 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查高雄縣市政府合併,原上訴人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變更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本件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主張:訴外人吳生田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 落重測前高雄縣○○鄉○○○○段五○九之二、五一○、五一○ 之一、五一○之二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 幣(下同)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元予伊,向伊借款二千一百零三萬 元,並由訴外人吳麗妃提供其所有同段五○七之四、五○八之三 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千四百八十六萬元予 伊為擔保。上開五○九之二、五一○、五○七之四、五○八之三 地號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五○七之四至五○七之二一地號土地, 並因地籍圖重測,變更標示為如原審判決附表㈠(下稱附表㈠) 所示之土地二十筆。對造上訴人旗山地政事務所於辦理上開土地 合併、分割及重測作業時,漏未將上開抵押權登記轉載於重測之 附表㈠所示土地之登記簿上,該土地並已移轉予他人,致伊於借 款屆期未受清償時,無從實行拍賣上開土地受償致受有損害,依 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旗山地政事務所給付二千 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土地銀行超過上開 請求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旗山地政事務所則以: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尚 有財產可供求償,土地銀行之借款債權仍屬存在,並未受損害; 縱認土地銀行受有損害,系爭抵押權漏載於土地登記簿,係於八 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發生,土地銀行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起訴請 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且系 爭借款係屬興建房屋貸款,於系爭土地興建十五棟房屋後,土地 銀行未依借款人吳生田、曾潤珍所立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追加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共同擔保系爭貸款,致失去就上開 建物優先受償之機會,如認其受有損害,則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擴 大,亦與有重大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土地銀行敗訴之判決一部分廢棄,改判命旗山 地政事務所給付一千二百六十一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本息外,其 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土地銀行就該部分之上訴,無非以:訴外 人吳生田、曾潤珍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共同向土地銀行借款 二千一百零三萬元,連帶保證人為吳麗妃、龔壽靜,約定清償期 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嗣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變更借據契 約,借款人曾潤珍變更為吳麗君,另增加吳麗蓉為連帶保證人, 清償期延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如未按期付息,視為全部到 期,而債務人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未支付利息,積欠本金 二千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上開借貸以 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九之二、五一○、五一○之 一、五一○之二地號等四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千五百二十四萬元予土地銀行為擔保。其中第五○九之二、五 一○地號嗣與同段五○七之四、五○八之三地號之土地合併為五 ○七之四號,再分割成五○七之四至五○七之二一等地號共十八 筆土地,並因地籍圖重測,又變更地號為甲仙鄉段第一二九八、 一三二五、一三二五之一、一三二六至一三四一、一三四一之一 地號等二十筆土地。旗山地政事務所於前揭土地合併、分割、重 測等作業中,漏未將土地銀行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轉載於重測後 甲仙段上開二十筆土地之登記簿上。是以自八十四年六月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時起,至土地銀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並未逾五年時效。土地銀行承辦人員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 就部分土地,另辦理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時,土地銀行之損害尚未 發生。土地銀行於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由法院發給支付命令,但當 時係準備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尚未就系爭貸款追償無 效果,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旗山地政事務所抗辯本件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自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或自八十五年二月八日起算 ,已逾二年時效期間云云,亦無可取。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債 務人吳生田、吳麗蓉、吳麗妃及龔壽靜等人之財產,未能受償,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核 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七五四號債權憑證;土地銀行另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曾潤珍、吳麗君之財產,亦未能受償,業經高雄地 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核發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六○九三號 債權憑證,系爭借貸債權未能受償。又土地銀行於九十四年間對 未被發現之部分土地建物聲請強制執行,即對曾潤珍所有坐落甲 仙段第一三二三、一三二四地號土地,及吳麗蓉所有坐落甲仙段 第一三三一號土地,及龔壽靜所有坐落甲仙段第一三二五、一三 二五之一、一三四三、一三四四、一三四四之一、一三一五之二 號,暨一三三二號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一九、四二○號建物即甲仙 大飯店,及吳麗妃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二九二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一四三號建物,聲請高雄地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九 四二五號強制執行,受償分配金額均為零。土地銀行就系爭貸款 向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財產追償無效果,即堪認定。查系爭土 地如未遺漏轉載抵押權登記,土地銀行經由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 物裁定,再經鑑價,並由債務人、債權人表示意見,定期公告拍 賣等程序,須費相當之期間,而系爭土地由法院拍賣,於八十五 年十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拍賣之拍定價格如附表㈡所示,其中 一二九八號係畸零地;一三二五之一、一三三八、一三四一之一 號係道路用地,拍賣無實益,其餘土地合計可拍定金額為三千五 百七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四元,有原審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 技術鑑定委員會(下稱中華鑑委會)所鑑定之鑑定報告可稽。該 拍定價格扣除增值稅、執行費後仍有二千二百餘萬元,超過土地 銀行二千一百零二萬六千零九十七元損害額。吳生田及曾潤珍於 辦理系爭興建房屋貸款同時出具系爭承諾書,向土地銀行承諾不 得中途變更起造人,貸款未清償前,不設定任何負擔予他人,並 自核發使用執照後之日起,如未清償本貸款本息,應在三個月內 辦妥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且房屋應於貸款後一年內動工興 建,否則貸款由土地銀行全部收回,則土地銀行為使系爭貸款有 新建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增加擔保,俾將來順利求償 ,理應自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貸款後一年內注意房屋有無動工 興建,並注意何時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以便催促吳生田及曾潤珍 依約辦妥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詎上開房屋十五棟於八十二 年六月三日建築完成,土地銀行明知系爭抵押貸款並未清償,不 但未要求吳生田及曾潤珍依約將房屋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 共同擔保系爭抵押債權,反而於八十二年、八十三間,同意就其 中房屋六棟,分別辦理另筆八百四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其 中房屋四棟,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及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 ,分別辦理另筆六百六十萬元第一順位抵押貸款,總金額合計七 千多萬元,土地銀行顯已違反對己保護義務。參諸土地銀行承辦 人員何光能之證詞,足徵土地銀行疏未注意催促吳生田及曾潤珍 依約辦妥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致其系爭購地貸款無從 就上開房屋拍賣優先受償,應認土地銀行與有過失。斟酌加、被 害人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土地銀行就本件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土地銀行依土地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旗山地政事務所賠償一千二百六十一 萬五千六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不應准許等 詞,為其判斷基礎。 惟按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 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 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 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 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 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查土地銀行於原審既自認:其 係於債務人發生遲延繳付利息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申請核發 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發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遺漏轉載之情事 (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一一六頁),查土地銀行因上開抵押貸款 之貸款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未付支付息,八十四年六月 二十八日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土地銀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經 高雄地院八十五年二月八日發給八十五年度促字第四四八四號支 付命令,為原審所認定。則土地銀行於何時聲請核發土地登記簿 謄本?倘土地銀行於斯時即知有損害,併知因地政機關所屬職員 漏未登記之不法行為,自得對旗山地政事務所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其消滅時效之進行,於斯時是否已開始?原審未認定土地 銀行何時知有損害,僅謂自八十四年六月債務到期時起,至八十 七年九月三日起訴時,未逾五年時效,尚嫌速斷。其次,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 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土地銀行於 原審一再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借款人吳生田及曾 潤珍之購地貸款,並非興建房屋貸款;借款人辦理購地貸款時, 一併出具欲申請興建房屋貸款之系爭承諾書,惟嗣後並未檢具建 照執照等前來申辦興建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重上字卷㈠第一四 三至一四五頁),核與吳生田授信申請書、借款轉期申請書、及 土地銀行不動產調查報告,均載明用途為購買土地(見原審重上 字卷㈠第二○五、一九○頁;原審更一卷㈠一六六頁),並無不 符。且吳生田、曾潤珍於八十一年一月出具之系爭承諾書,其上 就興建房屋戶數、建照執照號碼及借款金額均為空白(見原審重 上字卷㈠第二○六、二○七頁),證人即承辦人何光能亦證稱: 「興建房屋貸款承諾書是我們例行公事,是空白的,目的是房屋 興建完成後,可以用房屋來貸款,並以房屋為第一順位抵押給我 們銀行。如果不要貸款就可以不用來申請,也不用辦理設定抵押 。事後吳生田等人也沒來申辦興建房屋貸款」等語(見原審重上 字卷㈡第七七頁),則土地銀行上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吳生 田、曾潤珍既未依承諾書申請興建房屋貸款,何能認土地銀行有 權要求將嗣後所興建之房屋,追加設定抵押權?且與土地銀行因 旗山地政事務所漏載系爭抵押權,致本件購地貸款未能受償,有 何因果關係?原審徒憑承諾書,認土地銀行疏未注意催促吳生田 及曾潤珍依約就興建房屋辦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致其系 爭貸款無從就上開房屋拍賣優先受償,進而認土地銀行與有過失 ,亦有可議。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 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Q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3 期 209-21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