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 上 訴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鄭修宗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苗○豪 許○輝 蔡○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國 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苗○豪、許○輝、蔡○龍主張:台中市旱溪為中央 管理之河川,上訴人為法定管理機關,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即已知 悉旱溪自治橋以下河段排水設施有改善必要,並於九十一年度區 域排水改善工程計畫編列專款辦理旱溪自治橋下游段排水改善工 程,因左岸堤防工程用地取得受阻而延宕作業時程,上訴人於舊 有蛇籠護岸上方堆置混凝土塊,或以土石籠等應急,任令旱溪自 治橋一帶左岸堤防短缺二百公尺;又疏於整理台中市大里溪河道 ,部分河段高灘地草木雜生,主流束縮深槽化,流路側偏沖刷堤 防基礎,危及河防建物安全;復任令台中縣烏日鄉(改制為台中 市烏日區)光明村一帶旱溪堤防毀壞多時、河道淤積堵塞;又怠 於辦理光明排水匯入旱溪口臨時護岸土石籠加高工程、建置移動 式抽水平台,及辦理旱溪排水匯入大里溪口至中投橋段河道整理 工程,致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溪水暴漲, 伊住處房屋嚴重淹水,財物受損,苗○豪之母林○美因不及逃生 而溺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苗○豪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 百元、許○輝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蔡○龍七十六萬九千 四百三十九元,及依序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 五日、一○○年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第一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未上訴,該部分 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有關區域排水堤防高度,全台均以十年重現期距二 十五年不溢堤為標準,伊以此標準設置、管理旱溪沿岸堤防,符 合通常之安全性。伊在旱溪自治橋下游左岸處設置蛇籠護岸,於 卡玫基颱風過後未見損壞,足見伊未疏於設置或維護護岸工程。 伊無延宕辦理旱溪排水治理規劃用地徵收作業,雖大里溪溪南橋 段左岸雜生草木、高灘束縮河道,然不影響通洪斷面及河道過流 能力,與自治橋一帶淹水無關。卡玫基颱風帶來雨量超過百年保 護期距,瞬間累積雨量超越旱溪河道容量負荷,且非伊管理之光 明排水未能及時調解水位,無法順利排水至旱溪,導致淹水。縱 伊補足旱溪堤防高度,仍難避免河水溢淹漫流至低漥地區。被上 訴人住家位處低窪地區,在旱溪排水溢堤影響光明排水溢淹前, 已發生嚴重淹水,被上訴人係因天災受損害,與旱溪排水治理完 成與否無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住家係在路面下挖停車場,於 停車場設置出入口往上興建樓房,有自行迴避損害之責任與義務 ,其未設置適當排水設施及維持鄰近排水順暢,亦為淹水之原因 ,且苗○豪將地下室充作林○美臥室使用,已違反使用規定,復 任令年邁之林○美居住地下室,致林○美於淹水時不及逃生而溺 斃,非無疏失。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擴大,與有過失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苗○豪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 元、許○輝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蔡○龍七十六萬九千四 百三十九元,及依序自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十五 日、一○○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旱溪為中央管理之河 川,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光明排水非屬上訴人管理之區域排水。 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零時,台中地區受卡玫基颱風引進強烈西南 氣流開始降雨,被上訴人住處因淹水而財物受損,苗○豪之母林 ○美居住地下室,不及逃生而溺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卡玫 基颱風之降雨量相當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二年重現期距之洪峰流量 ,大於區域排水整治改善要求之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 年不溢堤之防護標準;自治橋左岸二百公尺堤防係採用臨時性土 堤方式構築,縱於卡玫基颱風來襲時已興建為水泥堤防,以當時 自治橋旁之洪水位,仍會產生溢淹情形;旱溪附近區域淹水並非 大里溪河道部分高灘地草木雜生所致,而係自治橋左岸堤防高度 不足,以及旱溪內水無法重力排出造成;歸納此次淹水災害之原 因為日暴雨量太大、排水路堤高不足、外水頂托,有社團法人台 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稽 。卡玫基颱風來襲當日最大累積雨量雖高於旱溪排水整治所採十 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然旱溪排水 匯入大里溪下游出口段之治理,應考量大里溪一百年重現期距計 畫洪水位不致倒灌溢堤為原則,自不能以旱溪自治橋段之堤防符 合十年重現期距洪峰流量、二十五年不溢堤之保護標準,認上訴 人管理之該處堤防已具備公有公共設施應有之通常安全性。光明 排水僅係旱溪排水之支流域,其集水面積極小,排水流量比例輕 微,縱光明排水有內水重力無法排出之問題,尚不足以造成旱溪 排水溢堤而嚴重漫流,難謂光明排水內水問題亦為本次發生溢淹 之原因。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除當日雨量大之因素外,尚因旱 溪排水出口左岸背水堤與自治橋間之堤防高度不足,形成缺口, 該處堤防顯無法保障人民之身家、財產安全,堪認上訴人就旱溪 堤防之管理有欠缺,該欠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上訴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負國家賠償責任。苗○豪因林○美死亡支出殯葬費二十二萬九千 三百元、納骨塔費用四十五萬五千元,核屬必要費用,其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七十萬元為適當,其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一 百三十八萬四千三百元;許○輝、蔡○龍因住處淹水致所有自小 客車、室內傢俱等毀損,扣除折舊後,其受損害之金額依序為四 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六元,亦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卡玫基颱風來襲當日,淹水區域廣大且嚴重,縱 被上訴人住處自行加高地基建築,仍無法避免因旱溪排水溢堤淹 水而受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住宅或社區有無設置抽排水設備, 或有無維護鄰近排水路之順暢無關,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故 苗○豪、許○輝、蔡○龍依序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八萬四千 三百元、四十四萬一千四百三十七元、七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六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一○○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 :伊依據歷年颱風降雨資料,以大里溪實測水位及流量進行檢定 及驗證後,重新模擬分析旱溪排水於卡玫基颱風來襲時淹水情形 ,卡玫基颱風降雨自當日零時起至清晨五時許,降雨強度昇高至 每小時六十六毫米,當時旱溪排水及光明排水尚未發生溢堤,被 上訴人所在低窪地區之淹水深度自路面高程起算已達○點八九公 尺;五時三十分,光明排水於出口局部溢堤,但不影響被上訴人 所在地區淹水程度,當時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水深度自路面高程 起算達一點○五公尺;旱溪排水於五時四十分自治橋上游約六百 五十公尺處稍有溢堤,並無大量淹出,斯時被上訴人所在地區淹 水已達一點一一公尺,淹水仍是單純延時集中降雨(暴雨)所致 ;六時四十分,光明排水溢淹抵達○○路,尚未淹至被上訴人所 在地區,被上訴人所在地區當時淹水深度自路面高程起算更達一 點四二公尺;六時五十分,光明排水溢淹始越過○○路往被上訴 人所在地區。足見被上訴人之房屋淹水,係因房屋所在地區位處 低窪,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暴雨集中,降水無法宣洩所致,與 旱溪堤防高度或旱溪排水溢堤影響光明排水溢淹無關等語(見原 審卷第一二四頁至一二五頁),並提出旱溪排水卡玫基颱風淹水 情形模擬分析為證(見同卷第一三一頁至一四四頁);而水利技 師公會補充鑑定亦稱:當日早上七時(模擬六小時後),被上訴 人住家所在區域模擬淹水深度約一點六○公尺,與上開模擬分析 大致吻合等語(見同卷第一九六頁),其抗辯即攸關卡玫基颱風 來襲期間,旱溪排水於自治橋左岸附近溢堤與被上訴人因淹水所 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能否依國家賠償法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 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 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 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 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原審係認旱溪排水自治橋左岸堤防 高度不足,致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發生溢淹情形,乃未敘明上訴 人有何未妥善保管、怠於適時修護,其管理該處堤防有欠缺之情 事,遽謂上訴人管理該處堤防有欠缺,應對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責任,亦有未合。又上訴人於事實審另抗辯:苗○豪將地下室充 作林○美臥室使用,已違反使用規定,復任令年邁之林○美居住 地下室,致林○美於淹水時不及逃生而溺斃,非無疏失等語(見 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原審未予審酌,逕為判決,並嫌疏略。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m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7 期 324-33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