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辛 ○ 英 辛 ○ 德(兼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辛 ○ 賢(兼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辛 ○ 慧(兼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辛 ○ 次(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辛 ○ 雄(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辛 ○ 純(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辛 ○ 麟(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叡 齡 律師 陳 建 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 建 喬 訴訟代理人 許 龍 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國字第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新台幣壹 佰拾壹萬玖仟陸佰拾伍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辛○英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辛○德、辛○賢、辛○慧、辛○ 次、辛○雄、王○○秀、辛○純、辛○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辛○英其他上訴,及駁回上訴 人辛○德、辛○賢、辛○慧、辛○次、辛○雄、王○○秀、辛○ 純、辛○麟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辛○靜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因被上訴人管理有欠缺,路面回填不實而有凹陷,致辛 ○靜人車倒地,頭部因而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上訴人辛○英為辛○靜 之夫,上訴人辛○賢、辛○德、辛○慧為辛○靜之子女,上訴人 辛○○薇(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辛○賢、辛○德、辛○慧、辛○次、辛○雄、 王○○秀、辛○純、辛○麟承受訴訟,以下仍以辛○○薇稱之) 為辛○靜之母親。辛○英為辛○靜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辛○德因辛○靜死亡,支付殯葬費 三十三萬九千元。辛○英、辛○○薇、辛○賢、辛○德、辛○慧 因辛○靜死亡,哀痛不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以資 慰藉。扣除辛○靜就車禍應負之百分四十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應賠償辛○英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辛○德五十萬 三千四百元、辛○賢、辛○慧、辛○○薇各三十萬元等情,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 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辛○英超過十三萬一 千五百十八元本息,給付辛○德超過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本息 ,各給付辛○賢、辛○慧、辛○○薇超過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於發生上開事故時,路面並無凹陷情形 ,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無欠缺。辛○靜之死亡,非行經凹 陷路面所致。縱伊應負賠償責任,辛○靜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戴安全帽之疏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辛○英請求之醫藥費 ,應扣除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辛○靜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騎乘機車在系爭道路摔倒 ,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道路於發生上開事故時,路面確 有凹陷,且周圍並未設有警示標誌,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相驗卷 可按,並經證人即警員陳○全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而道路上存有 凹陷,將嚴重影響汽機車之行車安全,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 置管理機關,卻未及時修補上開凹陷,亦未在附近設置任何警示 標誌,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英傑 、黃○及古○於第一審均證述辛○靜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臥在系 爭道路凹陷處附近;陳○全亦證稱:伊前往處理時,辛○靜已被 民眾扶起來坐在附近之小椅子上,在辛○靜旁邊有一台機車,距 離系爭道路凹陷處僅五、六步遠等語;足見辛○靜係因騎乘機車 行經該凹陷處,人車失去平衡致摔倒,其死亡與被上訴人管理系 爭道路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辛○英為辛○靜支出醫 療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其中二萬六千零七十元部分為自負額,自可准許,其餘一百 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係健保局支付,辛○英並未實際支出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與一般商業保險 迥異,其保險費雖在分擔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然 不足之處,須以國家預算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係提供醫療給付之 醫療保險性質,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疾病或生育事故 發生時所支出之費用,且係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具體給付,其 本質屬財產損害之填補,自應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適用 。故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被保險人無請求賠償之權 利,否則即有雙重得利。至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關 於代位權之規定,其目的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間之關係,藉由明文之規定,以簡化求償途徑,使健保局不 必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求償程序處理,尚無從解為排除其他健保給 付之代位求償。上開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既非辛○英支 付,即應移轉予健保局,辛○英不得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辛○德因辛○靜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三萬九千元,業據提出 殯喪禮儀明細表及訂塔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可准許 。辛○英為辛○靜之配偶,辛○○薇為辛○靜之母,辛○賢、辛 ○德、辛○慧為辛○靜子女,彼等遭受親人死別之痛,精神上痛 苦自屬非輕。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辛○ 英、辛○○薇、辛○賢、辛○德、辛○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 萬元為適當。綜上,辛○英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六千零七十 元(醫療費二萬六千零七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辛○德 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元(殯葬費三十三萬九千元及精神 慰撫金五十萬元),辛○賢、辛○慧、辛○○薇各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五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八時許,視線良好,辛○靜非不能注 意行車前方之狀況,當時辛○靜之行車方向係由西向東逆向行駛 ,斯時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其就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且過失比例非輕。經比較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 之二十五過失責任,辛○靜應負百分之七十五過失責任。依上開 比例核減後,辛○英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八元,辛 ○德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辛○賢、辛○慧、 辛○○薇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九十九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其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 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 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 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 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辛○靜因 系爭事故死亡,辛○英為辛○靜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 零九十五元,其中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係健保局給付,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未查明系爭事故是否為上開法條所定 之事故,遽謂系爭事故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認辛○ 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一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18 66025×60%=0000000 ),已有可議。次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既認上開款項係辛○英為辛○靜支 出之醫療費用,則能否謂辛○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非無 疑。原審為相反論斷,亦有未洽。辛○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辛○英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辛○德、辛○賢、辛秋 慧、辛○次、辛○雄、王○○秀、辛○純、辛○麟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二十五過失責任,爰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英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上訴人辛○德、辛○賢、辛○慧、辛○次、辛○雄、王○○ 秀、辛○純、辛○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7 期 331-3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