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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上  訴  人  辛 ○ 英
            辛 ○ 德(兼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辛 ○ 賢(兼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辛 ○ 慧(兼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辛 ○ 次(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辛 ○ 雄(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王○○秀(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辛 ○ 純(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辛 ○ 麟(辛○○薇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叡 齡  律師
            陳 建 誌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 建 喬
訴訟代理人  許 龍 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國字第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新台幣壹
佰拾壹萬玖仟陸佰拾伍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辛○英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辛○德、辛○賢、辛○慧、辛○
次、辛○雄、王○○秀、辛○純、辛○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辛○英其他上訴,及駁回上訴
人辛○德、辛○賢、辛○慧、辛○次、辛○雄、王○○秀、辛○
純、辛○麟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辛○靜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
,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下稱系爭
道路),因被上訴人管理有欠缺,路面回填不實而有凹陷,致辛
○靜人車倒地,頭部因而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上訴人辛○英為辛○靜
之夫,上訴人辛○賢、辛○德、辛○慧為辛○靜之子女,上訴人
辛○○薇(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死亡,由其繼承人辛○賢、辛○德、辛○慧、辛○次、辛○雄、
王○○秀、辛○純、辛○麟承受訴訟,以下仍以辛○○薇稱之)
為辛○靜之母親。辛○英為辛○靜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
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辛○德因辛○靜死亡,支付殯葬費
三十三萬九千元。辛○英、辛○○薇、辛○賢、辛○德、辛○慧
因辛○靜死亡,哀痛不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以資
慰藉。扣除辛○靜就車禍應負之百分四十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應賠償辛○英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辛○德五十萬
三千四百元、辛○賢、辛○慧、辛○○薇各三十萬元等情,依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
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辛○英超過十三萬一
千五百十八元本息,給付辛○德超過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本息
,各給付辛○賢、辛○慧、辛○○薇超過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
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未繫屬
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於發生上開事故時,路面並無凹陷情形
,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無欠缺。辛○靜之死亡,非行經凹
陷路面所致。縱伊應負賠償責任,辛○靜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未戴安全帽之疏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辛○英請求之醫藥費
,應扣除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部分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辛○靜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騎乘機車在系爭道路摔倒
,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
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道路於發生上開事故時,路面確
有凹陷,且周圍並未設有警示標誌,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相驗卷
可按,並經證人即警員陳○全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而道路上存有
凹陷,將嚴重影響汽機車之行車安全,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
置管理機關,卻未及時修補上開凹陷,亦未在附近設置任何警示
標誌,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英傑
、黃○及古○於第一審均證述辛○靜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臥在系
爭道路凹陷處附近;陳○全亦證稱:伊前往處理時,辛○靜已被
民眾扶起來坐在附近之小椅子上,在辛○靜旁邊有一台機車,距
離系爭道路凹陷處僅五、六步遠等語;足見辛○靜係因騎乘機車
行經該凹陷處,人車失去平衡致摔倒,其死亡與被上訴人管理系
爭道路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辛○英為辛○靜支出醫
療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其中二萬六千零七十元部分為自負額,自可准許,其餘一百
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係健保局支付,辛○英並未實際支出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與一般商業保險
迥異,其保險費雖在分擔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然
不足之處,須以國家預算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係提供醫療給付之
醫療保險性質,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疾病或生育事故
發生時所支出之費用,且係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具體給付,其
本質屬財產損害之填補,自應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適用
。故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被保險人無請求賠償之權
利,否則即有雙重得利。至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關
於代位權之規定,其目的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間之關係,藉由明文之規定,以簡化求償途徑,使健保局不
必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求償程序處理,尚無從解為排除其他健保給
付之代位求償。上開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既非辛○英支
付,即應移轉予健保局,辛○英不得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辛○德因辛○靜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三萬九千元,業據提出
殯喪禮儀明細表及訂塔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可准許
。辛○英為辛○靜之配偶,辛○○薇為辛○靜之母,辛○賢、辛
○德、辛○慧為辛○靜子女,彼等遭受親人死別之痛,精神上痛
苦自屬非輕。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辛○
英、辛○○薇、辛○賢、辛○德、辛○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
萬元為適當。綜上,辛○英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六千零七十
元(醫療費二萬六千零七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辛○德
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元(殯葬費三十三萬九千元及精神
慰撫金五十萬元),辛○賢、辛○慧、辛○○薇各得請求精神慰
撫金五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八時許,視線良好,辛○靜非不能注
意行車前方之狀況,當時辛○靜之行車方向係由西向東逆向行駛
,斯時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其就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
且過失比例非輕。經比較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
之二十五過失責任,辛○靜應負百分之七十五過失責任。依上開
比例核減後,辛○英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八元,辛
○德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辛○賢、辛○慧、
辛○○薇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九十九年六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其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
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
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
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
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
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
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辛○靜因
系爭事故死亡,辛○英為辛○靜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
零九十五元,其中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係健保局給付,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未查明系爭事故是否為上開法條所定
之事故,遽謂系爭事故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認辛○
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一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18
66025×60%=0000000 ),已有可議。次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既認上開款項係辛○英為辛○靜支
出之醫療費用,則能否謂辛○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非無
疑。原審為相反論斷,亦有未洽。辛○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辛○英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辛○德、辛○賢、辛秋
慧、辛○次、辛○雄、王○○秀、辛○純、辛○麟之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二十五過失責任,爰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英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
由,上訴人辛○德、辛○賢、辛○慧、辛○次、辛○雄、王○○
秀、辛○純、辛○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陳  光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7 期 331-3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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