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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52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二號
上   訴   人  彥豪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澤民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儱淳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利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林阿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智慧財產法院再審判決(一○
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裁
定再審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伊侵害其新型第二二七四六
三號「自行車碟剎來令片自動定位夾持機構」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為由,起訴請求伊賠償損害,經前訴訟程序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七年度智字第八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復經智慧財產法院
以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一六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最
高法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伊上訴確定。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已於
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為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審定,為裁判基礎之
行政處分已變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規定,對上述確定裁判為再審,求為廢棄上開裁判,駁回被上
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之判決。
原審以: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
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
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自明。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
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係指確定之本案判決以他訴訟之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
判或行政處分為裁判基礎,而該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有所變更,結果使原
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者而言。又新型專利權經舉發審查成立
者,應撤銷其專利權;新型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即為撤銷確定:㈠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㈡經提起行政救濟
經駁回確定者。新型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權之效力,視為
自始即不存在。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修正之專利法(下同)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零八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智慧財產局准
予專利之行政處分,未經舉發撤銷確定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
自得作為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查智慧財產局雖於一○一年一月
十日就系爭專利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但被上
訴人對該行政處分,已依法向經濟部提起訴願,迄未作出訴願決
定,是該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未確定,依上述專利法規定,系
爭專利仍有效存在,難認原准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使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十一款規定,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將上訴人之再審,予
以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
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
判事項,聲請人對於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聲請再審者,依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
專屬本院管轄(本院七十一年台聲字第一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確
定裁定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自有未合。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判決此部分既屬違背
法令,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就該聲請部分另為裁判
,以臻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
之行政處分,依其後之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係指確定
判決以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而該行政處分已因其後之行政處分
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而言。予以專利
之行政處分,嗣經智慧財產局為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如非係
依據行政法院命其為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確定判決而為(行
政訴訟法第五條參見),則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雖因送達、
通知而發生效力,但是項行政處分仍可能因提起行政救濟而變動
,依專利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於經提起行
政救濟經駁回確定前,專利權仍繼續存在。是原確定判決縱以予
以專利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智慧財產局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
分既經提起行政救濟而未確定,仍難謂因該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
分,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發生動搖。原審認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駁回
其該部分之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謂依行政
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處分
已因送達、公告而發生效力,其效力繼續存在,無待確定即應認
為確定判決之基礎已動搖云云,暨就原審贅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之其他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八    日
                                                      Q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6 期 220-22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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