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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
上  訴  人  李    源
            李郭阿欲
            甲○○
            乙○○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 立 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春 發  律師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翁 有 來
訴訟代理人  張 雯 峰  律師
            奚 淑 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
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國
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區養工
處)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變更為翁有來,業據其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甲○○、乙○○及蔡立瑜(下稱李
源等五人)主張:被害人李○清(時任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
官)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九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 號警用偵防車,外出督勤返回布袋分局途中
,由東向西行駛至省道台一七線一二七.六公里(下稱系爭肇事
路段)前方約五十公尺,原待綠燈時緩慢向右前方方向行駛至一
二七.六公里處之路肩,意欲暫時停車,因該處路燈昏暗不明,
加上立於道路旁之反光導標倒地且間距過長,又無劃設路面邊線
以資辨識道路邊緣,更因該處應由負責管理維護之第五區養工處
依規定設置護欄卻設置緣石,所設置之緣石過低未加反光漆標線
,不足以阻擋車輛墜入路旁魚塭等管理上之欠缺,致李○清不幸
連人帶車墜落路旁高度落差達三、四公尺之魚塭溺水,送醫延至
同年月二十六日死亡。上訴人李源、李郭阿欲為李○清之父母;
上訴人甲○○、乙○○為李○清之長子、次子;上訴人蔡立瑜為
李○清之配偶,均得請求第五區養工處賠償扶養費依序為新台幣
(下同)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十五萬五千二百零八元、五
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六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五元、七十八萬
七千三百七十五元,精神慰撫金均為一百萬元,蔡立瑜尚得請求
賠償喪葬費十五萬九千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求
為命第五區養工處負給付李源一百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李
郭阿欲一百十五萬五千二百零八元、甲○○一百五十五萬三千九
百三十七元、乙○○一百六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五元、蔡立瑜二百
九十四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第五區養工處則以:被害人李○清生前為嘉義縣布袋分局
組長,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與國家有特別權力服從關係,應非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謂之人民。其因執行職務時遭受
損害時,國家已藉由撫恤方式來彌補其損害,自不應依國家賠償
法,再次請求賠償其損害。系爭事故地點位於布袋鎮都市計畫區
段內屬四級路,路線筆直,無燈光昏暗情事。伊於肇事路段已依
法設置反光導標,並未違反設置標準之規定。系爭路段路肩已預
留二公尺緩衝安全空間,並不需設置護欄,亦無李源等五人指稱
系爭路段無劃設路面邊緣且應設置護欄而未設置之缺失。系爭路
段自八十二年開闢通車後並未發生類似車輛墜落水塘之情事,該
處距離布袋分局僅約五百公尺,為員警李○清出勤時必經之路段
,其對當地地形、地物應甚為熟悉,發生此交通事故,應係其個
人不當駕駛或不明原因所致,與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蔡立瑜名下有上千萬元存款,不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
件,其請求扶養費並無理由。李源等五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均過高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有服從特別權力關係義務之人,其本身亦
屬人民,是公務員即如本件被害人李○清,既亦屬人民,於執行
公務中,因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生命、身體或財
產受有損害時,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
任。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嘉義縣布袋鎮台一七線一二七.六公里
處,該車摔落位置之路緣後方五.六公尺處有一反光桿,桿身遺
有疑似黑色輪胎印痕,足見反光桿顯係在李○清駕駛偵防車因不
明原因失控翻落往路外魚塭之前,遭偵防車擦撞導致變形、斷裂
而與地面分離,並非在事故發生前即已倒地。本件事故地點速限
為每小時五十公里,雖非路側護欄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但路邊
為永久性水塘,水深超過六十公分,魚塭與路面邊緣之坡度呈垂
直狀態,依交通部頒布之「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
護措施」中「路堤段路側護欄設置準則」進行比對,屬其他路側
危險因素,應設置路側護欄以避免危險情況之發生。第五區養工
處為該路段之公路主管機關,未依上開規範於系爭路段設置路側
護欄,致發生本件車禍,不能認無過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研究中心亦為相同之認定。因第五區養工處設置護欄有欠缺
,導致員警李○清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不慎連人帶車掉落路旁水塘
溺斃,其死亡與第五區養工處就系爭路段設置有欠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李源等五人自得請求第五區養工處負國家賠償責任
。次查蔡立瑜為被害人李○清支出喪葬費用十五萬九千元,為第
五區養工處所不爭執,核均屬民間習俗辦理喪葬適宜所必須。又
被害人李○清生前為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警官,核算其九十七
年平均月薪為八萬九千七百零四元,則李源等人主張扶養費之計
算以九十八年嘉義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之金額一萬五千零五十
二元為基礎,尚屬合理。甲○○(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生)、乙
○○(八十六年二月二日生)為被害人李○清之子,於李○清死
亡時,分別為十三、十二歲,至其等成年前,均有受李○清扶養
之權利,共同扶養義務人尚有蔡立瑜,故其二人得請求之扶養費
依序為五十五萬三千九百三十七元、六十二萬零八百三十五元。
李源、李郭阿欲於李○清死亡時均已逾六十五歲法定強制退休年
齡,經調閱其二人九十八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均不足以維持其
等至平均餘命之生活所需,共同扶養義務人除李○清外尚有七人
,應各負八分之一扶養義務,故其二人得請求扶養費分別為李源
十三萬八千四百八十五元、李郭阿欲十五萬五千二百零八元。蔡
立瑜現為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國小護理師,為該校編制內正式人員
,職務列等為師(三)級本俸一八級,俸點四七五,實領月薪四
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有嘉義縣朴子市大鄉國小函檢附之員工薪
資給與印領清冊可稽,依現行人事法令規定,上訴人蔡立瑜退休
後可領有退休俸,每月有固定俸給,尚非不能維持生活。其於九
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名下台灣銀行太保分行帳戶結餘金額八
百四十三萬零九百三十三元,扣除因李○清本次死亡事故應領之
醫療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公保死亡給付、因公死亡撫卹金之外
,尚有一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十四元,與李○清死亡事故之撫卹
金無關。以其上揭資產狀況,應足以於其年滿六十五歲退休後,
維持其至平均餘命生活所需,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依法並無受李
○清扶養之權利。經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李源
等五人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李源、李郭
阿欲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甲○○、乙○○各請求精神慰
撫金一百萬元,蔡立瑜請求一百二十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當。又
按公務人員撫卹金之給與,只須合於公務人員撫卹法第三條規定
,死者遺族即可依法請求,不問該項死亡是否係因他人之加害所
引起,而國家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則繫於是否有無符合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之不法加害事實致生損害之結果,決定
有無損害賠償之問題,是國家賠償法與公務員撫卹法間之立法精
神、法律依據及請求原因均有不同,應認國家賠償及撫卹金之請
求權係併存,二者間亦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又倘直
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間接
被害人於請求賠償,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
用。系爭事故肇事因素為用路人李○清因不明原因(如疲勞駕駛
)駕駛不當為主要肇事原因,但若道路主管機關能依據道路現場
狀況判斷周延並設置護欄,則○○○○- NK號偵防車因誤判或失
控駛出邊線時,亦可防範其掉落魚塭,故亦有疏忽之責。證人王
贈雅、林顯仁之證述僅能證明李○清行經系爭路段時係由內側往
外側車道行駛,渠等均未目擊李○清駕駛警車掉落水池之情形,
尚難以此遽認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因完全由第五區養工處負責。經
審酌上揭各情,認被害人李○清應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過失責任,
第五區養工處應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過失責任。從而李源等五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民
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法律關係,請求第五區養工處給付李源二十三
萬四千六百二十一元、李郭阿欲二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二元、甲○
○三十八萬八千四百八十四元、李○○四十萬五千二百零九元,
蔡立瑜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就李
源等五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將第一審所為命第五區養工處給
付李源、李郭阿欲、甲○○、乙○○及蔡立瑜依序逾二十三萬四
千六百二十一元、二十三萬八千八百零二元、三十八萬八千四百
八十四元、四十萬五千二百零九元、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各
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李源等五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判予
維持,駁回第五區養工處之上訴,並駁回李源等五人之上訴,經
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設置交通安全防護措施,尤其是路側護欄
之主要目的在降低潛在事故之嚴重性,而非車輛駛出路外之頻率
或次數,此可見交通部頒佈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
交通工程手冊第八章交通安全防護措施八.一通則八.一.一定
義、八.二路側護欄八.二.一設置準則及(三)路側危險因素
中表八.二.四地形因素永久性水塘水深超過六十公分、路側坡
度超過一:一且高度超過六十公分,均應設置路側護欄。本件肇
事路段路邊為永久性水塘,水深超過六十公分,魚塭與路面邊緣
之坡度呈垂直狀態,自應設置路側護欄,以對於通常之衝擊保有
安全性,同時確保交通之流暢,並防免交通事故之嚴重性。又公
務員撫卹金係依公務員撫卹法之規定而領得,其性質為受國家之
恩惠。而國家賠償法係依憲法第二十四條而制訂,兩者之目的、
性質決然不同,兩者間無重複領取而有相互折抵之問題。故當公
務人員即如本件之被害人李○清因公有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受損害時,既與人民處於同一地位受損害無異,雖其與國家具
有公法上職務關係,仍不得剝奪其請求國家賠償受損之權利,第
五區養工處仍執李○清與國家成立特別權力關係,蔡立瑜既已領
取撫卹金,不得請求國家賠償等陳詞為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採
,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於法洵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指摘
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均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E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7 卷 8 期 254-258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9 期 372-379 頁 法令月刊 第 66 卷 9 期 125-12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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