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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泳玲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宏達
訴訟代理人  連耀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八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間向法院標購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登記面積為三六六五平方公尺,現有權利範圍為應有部
分四分之三。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九年八月九日以系爭土地於六十
九年間辦理分割時面積計算錯誤為由,將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為
二千八百十六平方公尺,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發函通知伊。系爭土
地面積驟減八百四十九平方公尺,按系爭土地九十九年度公告現
值及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所定徵收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
,伊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一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
自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原審追加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五百二十
萬零六百四十元及加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一○○年六月二日起按
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
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雖係六十九年間辦理分割
時,伊所屬公務員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惟系爭土地地籍圖劃定之
範圍並無錯誤,伊僅將六十九年間錯誤登記之面積數字在土地登
記簿上訂正,使圖簿相符,被上訴人所得支配系爭土地之範圍並
無變動,自無損害。況被上訴人係因八十年間標購系爭土地溢付
價金致受損害,其請求權已罹於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且依土
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賠償金亦應按八十年間被上訴人標
購土地之價金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年間向法院標購系爭
土地全部,土地登記面積三六六五平方公尺,現有權利範圍為應
有部分四分之三。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函知伊系爭土地
面積更正為二千八百十六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土地登記謄本、通知函、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及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按土地成為獨立所有權客
體,係以土地登記機關所定地籍線為疆界,單純之面積登記無法
做為判別土地所有權範圍之依據。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分割時
,縱先為面積之登記,事後始為分割之複丈,亦應以事後分割複
丈所定之地籍線為土地所有權之範圍,並依該地籍線計算面積,
如算得之面積與登記之面積不符,在地籍線變動前,仍以按原地
籍線算得之面積為準,系爭土地為不規則曲線,尤難想像得先特
定面積再按該面積定其地籍線。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六十九年間
辦理分割登記所載之面積定地籍線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依地
籍圖更正系爭土地面積,應無不合,自難認因上訴人為正確之訂
正,致被上訴人受有土地面積減少之損害。惟系爭土地之面積實
為二八一六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卻按登記面積三六六
五平方公尺,以總價二千九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向法院標購,
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
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因系爭土地當時之錯誤登記,受有溢付八
百四十九平方公尺價金之損害。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前項損害賠償,不得超過
受損害時之價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溢付八百四十九平方公尺
土地之價金,上訴人應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依被上訴
人現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三及其於八十年間標購系爭土地
每平方公尺之單價計算,其溢付之價金為五百二十萬零六百四十
元(計算式:29,933,800元÷3665×849×3/4=5,200,640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末查上訴人雖為時效之抗辯,惟土地法第六
十八條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
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之規定。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係發
生於八十年標購系爭土地之時,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登記錯誤,
與被上訴人尚無關聯,被上訴人請求權發生時,國家賠償法早已
施行,其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又民法第一百
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
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
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
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對時效之進行,不生影響
。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八十年間其標購系爭土地時起算,
固已罹於時效期間,惟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
照),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
由處分。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
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土地登記主管機關
就關涉人民財產權重大利益之土地登記內容,有保持正確之義務
,人民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登記,亦有應受法
律保護之合法信賴。是以人民若因信賴土地登記主管機關之登記
,致不知自身對於土地登記主管機關有權利可得行使,終至請求
權罹於時效而消滅,如仍允土地主管機關得為時效之抗辯,拒絕
給付,即難謂與誠信原則無違。查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即為錯誤
之登記,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因該錯誤之登記而溢付價金,其若
能及時得知登記面積有誤,就溢付之價金,原得向出賣人請求返
還或賠償,亦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上訴人於三十年後始更正
登記,致被上訴人陷於各項回復損害請求權均罹於時效之窘境。
被上訴人對於其請求權罹於時效,無任何歸責事由,反係上訴人
職司土地登記主管機關,卻任令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之狀態延
續三十年,其懈怠如可據為拒絕給付之理由,自非事理之平,亦
有鼓勵登記機關延宕至土地權利人時效完成後始為更正登記,以
規避賠償責任之虞,對於地籍管理正確性之公共利益亦有靳傷。
是以准許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顯悖於誠信原則,被
上訴人指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等語,應屬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五百二十萬零六百四十元,及自催告函送達翌日即一○○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追加之侵權行為之訴訟標的即無庸審酌等詞,
為其心證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給付上開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尚無
違誤。
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
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參照)。是否行使時效
抗辯權,雖為債務人之權利,惟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其行使權利,仍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有違反,即為權利
之不法行使,自應予以禁止。又誠信原則原具有衡平機能,因債
務人之行為,妨礙債權人行使權利,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如許
債務人為時效之抗辯,依其情形有失公允者,法院自得本於該特
殊情事,禁止債務人行使該抗辯權。查系爭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為
分割登記,登記面積為三六六五平方公尺,惟依分割後之地籍圖
測量結果,其面積為二八一六平方公尺,上訴人至九十九年八月
間始為更正,被上訴人於八十年間即因該項登記而溢付買賣價金
,但因上訴人延未訂正,致未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情,為原審合
法確定之事實。另卷附九十九年法院拍賣公告記載系爭土地為山
坡地,其上僅有雜木林等語;被上訴人並於上訴人通知更正系爭
土地面積之後,對於鄰地所有人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見原審卷四
五、七○頁),可見依系爭土地現況,其登記面積較地籍圖測得
面積多出八四九平方公尺,非經為地政主管機關之上訴人訂正並
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難以知悉,是原審指被上訴人對於其請
求權罹於時效,無任何歸責事由,係職司土地登記之上訴人任令
錯誤延續三十年,致被上訴人不知行使權利等語,應屬有據。原
審因上訴人之行為,妨礙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終至其請求權罹於
時效,而認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違背誠信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再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有無違背誠信原則、應否禁止,原應
依個案事實綜合判斷之,上訴人舉本院其他准許地政機關為時效
抗辯之判決,謂原判決上開判斷違背法令云云,亦無可取。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9 期 31-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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