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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333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吳上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乃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更㈠字
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不明人士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冒用訴外人呂
美娥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向伊申請房屋
貸款,經訴外人即地政士許振昌送件予被上訴人台北市中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就呂美娥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二五一七、一二六
六七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中山地政
事務所移轉由被上訴人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士林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怠於審核上開證、狀之
真偽,予以登記,致伊因信賴該登記,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與冒名呂美娥之不明人士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撥款新台幣(下
同)二千四百萬元予該人於伊銀行開設之○○○-○○-○○○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伊接獲
呂美娥委由訴外人萬國法律事務所寄發之信函,聲明設定系爭抵
押權之證明文件涉嫌偽造,要求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斯時系
爭帳戶僅餘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
七年八月十三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偽造
,予以塗銷。伊因抵押權被塗銷,未能拍賣抵押物受償,受有二
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之損害,得請求士林地政事務
所賠償。若認士林地政事務所無庸賠償,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
員疏未注意第三人所持呂美娥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
偽造,同意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致伊受損害,亦應賠償伊等情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士林地政
事務所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命中
山地政事務所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及自九十八年十
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嗣於
原審主張:訴外人黃震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犯案累累,黃震等人
目前逃逸無蹤,伊求償無門,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追加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之判決(上訴人起訴請求二
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本息,超過上開範圍部分,業
受判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士林地政事務所、中山地政事務所則以:訴外人中央印
製廠之函文無從據以認定系爭房地之權狀係偽造,伊之承辦人員
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
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詳實審查後,始辦理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並無疏失。依內政部函示,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
貸款業務時,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故僅上訴人或其受僱人、
代理人有機會接觸義務人之身分證正本,其自應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授信準則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
條碼掃描機掃描,加強對保,以避免遭冒貸,上訴人未善盡審核
責任,貿然核貸,造成其損失,顯然有重大過失。又上訴人之貸
款債權並未消滅,且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冒貸之人求償,
自未受有損害。況抵押權之設定,非意味該債權於抵押物拍賣時
皆能完全受償,即令上訴人無法完全受償,亦與抵押權設定是否
虛偽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
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備位及追加之訴,係以:系爭房地
為呂美娥所有,許振昌向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於九十七年六月二
十四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與自稱呂美
娥之人簽立房屋貸款契約書,並撥款二千四百萬元。呂美娥於九
十七年八月四日委託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聲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
證件係偽造,要求上訴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帳戶當時僅
餘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士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八月
十三日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附身分證明影本涉嫌偽造,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扣除系爭帳戶內
之四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四元後,不足二千三百五十四萬八千八
百三十六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影本等件可稽。次查上訴人委由許振昌辦理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時所提出之呂美娥身分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
黃震集團所偽造,經黃震、江芝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甚
詳。上訴人之業務專員即證人呂家鈞證稱:向銀行申請貸款,須
先經銀行徵信,確實核對申請人之身分證及所有權狀正本等,並
完成對保,銀行始同意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俟取得他項權利
證明書後,銀行才撥款等語,堪認上訴人有確實審核貸款申請人
身分之義務。呂家鈞復證稱:本件擔保借貸係李晏祺代書介紹,
伊對保時,由另一名同事核對國民身分證。雖看到申請書上記載
代辦者為許振昌代書而非李晏祺,但未追問原因。伊未見過系爭
抵押物之權狀正本,冒名呂美娥者僅交付權狀影本,伊以為權狀
正本在李晏祺代書處等語。足認上訴人於許振昌代辦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前,有充分機會審核辦理系爭抵押權所應出具之資料,
乃未注意,致未發覺偽造冒貸之情事,其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
過失。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適用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
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
「審查人員審查登記案件時,應切實查驗權利書狀暗記、機關印
信、首長職銜簽字章是否正確無誤及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
書狀字號是否相符;並應查驗案附印鑑證明書所蓋關防及主任簽
名章是否與本市戶政機關函送備查之資料相符」。又中央印製廠
於八十五年度印製之權狀,係採用有價證券專用紙,為該廠特別
訂製之紙張,有多項防偽功能可供辨識,包括直接目視或手感觸
摸即可辨識之不定位水印、雙色凹版花飾、顯性纖維絲與凹版印
紋浮凸效果等;另有專供櫃檯人員藉簡單工具辨識之精緻蔓草花
飾、浮雕線條底紋及隱性螢光纖維絲等,該廠並函知相關配套事
項予各地政機關及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有中央印
製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中印發字第八八
A○二八九、八八A○五八三號、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印發
字第○九九○○○四一七六號函可稽。堪認兩造皆知悉辨識權狀
真偽之方法,地政機關更負有審核權利書狀暗記、機關印信、首
長職銜簽字章是否正確,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
否相符等義務;於取得土地登記資料或權狀時,均應依中央印製
廠所提供之上開防偽設計及暗記加以審視,以辨明真偽。中央印
製廠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中印發字第○九八○○○一一二七號函雖
記載:「若發現該權狀之纖維絲(銅絲線)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
定為偽造品」,惟難認中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時,已知悉上開函文所揭示之情形,
自難謂中山地政事務所有過失。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
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
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所謂虛偽登記受損害者,係指真正權利人之土地權利,因
虛偽登記而受損害而言,若其他權利人因受第三人以偽造證明文
件之詐術行為,會同申請虛偽登記,其他權利人既係以非真實事
項申請登記,本無從取得土地權利,自不得對同受詐欺亦為受害
人之地政機關求償。上訴人係與冒充呂美娥之人,以偽造之證件
,就系爭房地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本無從就該不動產取得
抵押權,自不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士林、中
山地政事務所賠償。再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規定:「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
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
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然士林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登記
規則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查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文
件係屬偽造,而依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法執行職務
,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故意,士林地政事務所無庸負國家
賠償責任。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已向實際債務人追償而無效果,已
難認其受有無法清償之損害。縱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損害,亦係
可歸責其自身未於徵信及對保程序時嚴盡審核之義務,無可歸責
於士林及中山地政事務所,自無從向士林、中山地政事務所請求
損害賠償。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土地法第六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先位請求士林地政事務所、備位請求中山地政
事務所,給付五百八十八萬七千二百零九元本息,為無理由,均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既認依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適用之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
各地政事務所防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六點
規定,地政機關負有審核權利書狀暗記、機關印信、首長職銜簽
字章是否正確,與地籍資料庫所登載之權利書狀字號是否相符等
義務;且中央印製廠於八十五年度印製之權狀,係採用有價證券
專用紙,為該廠特別訂製之紙張,有多項防偽功能可供辨識,包
括直接目視或手感觸摸即可辨識之不定位水印、雙色凹版花飾、
顯性纖維絲與凹版印紋浮凸效果等,另有專供櫃檯人員藉簡單工
具辨識之精緻蔓草花飾、浮雕線條底紋及隱性螢光纖維絲等,兩
造於斯時皆知悉上開辨識權狀真偽之方法,於取得土地登記資料
或權狀時,均應依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防偽設計及暗記加以審視
,以辨明真偽;而上訴人於許振昌代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有充分機會審核辦理系爭抵押權所應出具之資料,乃未注意,致
未發覺偽造冒貸之情事,其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則能否
謂負同樣義務之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未發覺呂美娥身分證及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係偽造,並無疏失,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乃遽謂被上
訴人並無過失,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伊因抵押
權被塗銷,未能拍賣抵押物受償,且對被冒名之房地所有權人呂
美娥亦無債權,自受有損害;黃震詐騙集團犯案累累,受害銀行
不計其數,被害金額巨大,黃震等人目前逃逸無蹤,且根本無力
清償,伊求償無門等語(見原審上國更㈠字卷一三六頁反面),
原審復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黃震集團以偽造之證件申辦。似
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未受損害,其縱受有損害,亦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自滋疑問。原審就上訴人上開主張未詳查審認,遽
以前揭理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亦有未合。又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
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為貫徹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
信力,兼顧交易安全及保障權利人之權利。其所稱登記虛偽致受
損害,包括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疏未注意申請登記文件不實,而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該登記嗣因前項虛偽被塗銷,致抵押權人受
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之抵押權倘有上開情形,其自得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見未及此,徒以系爭抵押權申請
登記文件係屬虛偽,上訴人無從取得抵押權,不得依土地法第六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並有未洽。又原審就先位之訴
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關於備位之訴
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主觀預備之訴,案經
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光  秀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三    月   十一   日
                                                      v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8 期 272-2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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