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三號 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棋湧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王芝妍(即王姿月)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 三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棋湧具有律師資格,有律師考試及 格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 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管收相 對人王芝妍(即王姿月),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 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義務人鐿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鐿凡公司)因滯納民國八十九至九十一年度營業稅、鍰罰及 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八十四萬七千九百 二十四元(滯納利息另計),逾期未履行,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南投縣分局自九十三年起陸續移送強制執行。而相對人於九十一 年間為鐿凡公司負責人,明知鐿凡公司有欠稅之事實,竟於九十 三年六、七月間辦理減資一千四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彌補 虧損,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返還股東,該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至七 月間復提領逾五十萬元之大額資金計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 四十元;另依該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之資產負債表,可知其 於九十三年七月七日解散前尚有銀行存款四百二十七萬六千六百 四十五元,應收帳款一千四百三十九萬八千五百零八元,惟於九 十三年七月七日解散時,僅有存款一百元,已無應收帳款,另該 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售動產,帳面金額為一百四十二 萬四千六百九十二元;均顯示鐿凡公司有履行義務之可能,相對 人卻將該公司資金掏空,轉提與第三人彰化銀行南投分行等人, 而故不履行繳納前揭稅捐義務;並就減資及解散前之銀行存款、 出售動產所得及應收帳款流向,均稱係返還銀行欠款,足證其有 隱匿或處分該等財產之情事,因鐿凡公司已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 產,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三款、第七項、第二 十六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 收相對人等語。惟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義務人有該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 ,並得限制其住居;同條第六項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 ,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 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 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 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 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 為虛偽之報告」、第七項規定「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 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 ,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 不得逾二十四小時」。該條之修正,緣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五八八號解釋,旨在保障人身自由,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 定管收義務人,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之情形,除須義務人 有第十七條第六項所定情形外,尚須義務人有聲請管收之必要, 執行機關並應舉證符合上述管收之要件。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 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三條亦定 有明文。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 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 得為之。又有關強制執行之立法例,原則上以對財產之執行為先 ,儘可能減少對人之執行,以符合尊重個人人格之近代法理念。 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匿或處分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原可依行 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 行,以達執行目的,竟不採此方式,而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自 屬可議,其聲請自不應准許。因將彰化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改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 二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 ,亦不提供擔保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 」,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管收,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現 行條文除保留第一項規定外,其第七項關於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 到場後予以管收之規定,雖僅規定「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 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但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而為修正 ,旨在加強人身自由之保障,並符合比例原則,管收之要件較修 正前更為嚴格;管收處分既係強制執行之最後手段,則行政執行 機關依現行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尤應先踐行上述程序,即非 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逕聲請法院裁定管收。原 法院因再抗告人未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即逕聲請 管收相對人,而否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法院認再抗 告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 事及有履行之能力等情,是否有當,尚與裁定結果無涉。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李 文 賢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v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9 期 405-40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