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950號 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 抗 告 人 張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何明金等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三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所為限制閱覽卷內文 書之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院函調之訴 外人之甲存、乙存帳戶及其他個人財務情況資料,並非本案當事 人所有,涉及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五條、第 十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之閱卷權應受合理之限制 ,不得任由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閱覽、複製而有超出目的外之使 用。且本院已准許抗告人當庭閱覽所調得之證據,並未完全禁止 訴訟代理人之閱卷權,抗告人仍得於本案訴訟中行使攻擊防禦方 法,抗告人並無抄錄或複製該等資料之必要。本件受命法官以職 權裁定抗告人僅得當庭閱覽所調得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爰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係規定,當事人得 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 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 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依此規定 ,得為不予准許或限制當事人為上開行為之裁定者,自為法院, 受命法官並無此項權限。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原 法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裁定限制抗告人閱覽卷內文書, 自有未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尚有 可議。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廢 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李 錦 美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1 期 240-2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