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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培城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
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游素珠變更為簡培城,有經濟部
函可按,業據簡培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
市公所)承攬「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工程款糾紛提付仲裁,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作成九十五年度仲聲信字第
○八四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新莊市公所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七千二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本息。惟被上訴
人之負責人實係勾結下包商製作不實合約書及協議書,浮報或虛
報工程費用,並對於仲裁人交付前金或期約後謝,方使仲裁人枉
法作出有利被上訴人之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瀆職等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台北縣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原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
,已由伊概括承受。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七、八款
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案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不合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仲裁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向新莊市公所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工程款糾紛提付仲裁,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台北縣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
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原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要求下包商配合簽立不實之
合約書及協議書,浮報及虛報工程費用,並以給付前金或期約後
謝方式賄賂仲裁人等情,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
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觀諸上訴人一○二年八月十六
日北府民行字第○○○○○○○○○○號函載內容,足見上訴人
至遲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發函時,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上開撤銷
仲裁判斷事由,乃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已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矚
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有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至第八款之事由,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亦與同法
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倘仲裁判斷成立日逾五年後,刑事判
決始告確定,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當事人雖已
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可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以待完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有罪判決
確定之要件,核無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
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
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
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
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
定之事由,應包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在內(本院七十八年台
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經當事人釋明非因其過失
不能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該事由者,其非不
得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
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他方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應受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五年期間
之限制。而關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涉及其訴
有無理由之判斷(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
當屬其訴之先決問題。倘當事人起訴時,就該先決問題之相關刑
事訴訟,已在法院審理中,而依其情形判斷,未能於仲裁判斷作
成時起五年內判決確定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該當事人於五年期間屆滿
後,無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以否定其執行力,致生他方無需返還
其本於仲裁判斷執行所得之不合理結果。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於將屆五年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提起本件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涉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迄至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就此並
予釋明,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並無「自知悉宣告有罪
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
訟之時」起,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始為起訴之情事,原判決遽認本
件起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已有未合。而系爭刑案是否宣告
有罪判決確定,顯然未能於仲裁判斷作成日起五年內獲致結論,
則上訴人以之為由,於五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應先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以待刑案判決確定之結果,庶免上訴人之權利遭致剝
奪而無法回復。原判決見未及此,先係誤認本件起訴逾三十日不
變期間,復認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必要,逕以不符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v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3 期 35-4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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