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四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被 上訴 人 僑力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培城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四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一 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游素珠變更為簡培城,有經濟部 函可按,業據簡培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改制前台北縣新莊市公所(下稱新莊 市公所)承攬「中港派出所、圖書館暨托兒所後續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工程款糾紛提付仲裁,經中華 民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作成九十五年度仲聲信字第 ○八四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新莊市公所給付被 上訴人新台幣七千二百二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九元本息。惟被上訴 人之負責人實係勾結下包商製作不實合約書及協議書,浮報或虛 報工程費用,並對於仲裁人交付前金或期約後謝,方使仲裁人枉 法作出有利被上訴人之系爭仲裁判斷,所涉瀆職等案件(下稱系 爭刑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法院審理中。台北縣於九十 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原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 ,已由伊概括承受。爰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七、八款 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刑案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提起撤銷仲裁判 斷之訴,不合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仲裁法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不變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 上訴人向新莊市公所承攬系爭工程,雙方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 日簽訂系爭契約;嗣被上訴人就工程款糾紛提付仲裁,經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台北縣於 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為新北市,依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 條之三第一項規定,原新莊市公所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要求下包商配合簽立不實之 合約書及協議書,浮報及虛報工程費用,並以給付前金或期約後 謝方式賄賂仲裁人等情,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 款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觀諸上訴人一○二年八月十六 日北府民行字第○○○○○○○○○○號函載內容,足見上訴人 至遲於一○二年八月十六日發函時,即已知悉其主張之上開撤銷 仲裁判斷事由,乃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已逾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矚 訴字第四號案件審理,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或有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 第六款至第八款之事由,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亦與同法 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倘仲裁判斷成立日逾五年後,刑事判 決始告確定,依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當事人雖已 不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可提起其他訴訟以資救濟。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以待完成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有罪判決 確定之要件,核無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仲裁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應 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有前 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列之原因,並經釋明,非因當事人之 過失,不能於規定期間內主張撤銷之理由者,自當事人知悉撤銷 之原因時起算。但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第六款至第八款情形 ,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是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 定之事由,應包括同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在內(本院七十八年台 上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經當事人釋明非因其過失 不能於判斷書交付或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張該事由者,其非不 得自知悉宣告有罪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 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之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於他方提 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但仍應受自仲裁判斷書作成日起五年期間 之限制。而關於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要件,涉及其訴 有無理由之判斷(本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一一五號判例參照), 當屬其訴之先決問題。倘當事人起訴時,就該先決問題之相關刑 事訴訟,已在法院審理中,而依其情形判斷,未能於仲裁判斷作 成時起五年內判決確定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一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避免該當事人於五年期間屆滿 後,無從訴請撤銷仲裁判斷以否定其執行力,致生他方無需返還 其本於仲裁判斷執行所得之不合理結果。查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於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上訴人於將屆五年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依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規定,提起本件 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涉系爭刑案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迄至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宣告有罪判決確定,上訴人就此並 予釋明,為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並無「自知悉宣告有罪 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 訟之時」起,逾三十日不變期間始為起訴之情事,原判決遽認本 件起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已有未合。而系爭刑案是否宣告 有罪判決確定,顯然未能於仲裁判斷作成日起五年內獲致結論, 則上訴人以之為由,於五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原審應先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以待刑案判決確定之結果,庶免上訴人之權利遭致剝 奪而無法回復。原判決見未及此,先係誤認本件起訴逾三十日不 變期間,復認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為無必要,逕以不符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可議。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v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3 期 35-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