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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53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林至剛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樹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
四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重訴
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消防救護人
員,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日上午八時五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UE號救護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番婆村彰鹿路由東
往西行駛,途經該路與番婆街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無視
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該交岔路口,
適伊駕駛車牌號碼○○○○─C三號自用小貨車沿番婆街由北往
南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造成伊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創傷性左側第一至九肋骨骨折併
血胸、創傷性降主動脈破裂合併休克、頸椎第二節粉碎性骨折等
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八
元、就醫車資二萬四千八百元、看護費用四十六萬五千六百元,
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一百零九萬四千五百七十二元、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三百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十九元,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為百分之五十,應賠償伊二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另給付
伊精神慰撫金七百三十二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等情,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執行緊急救護任務時發生系爭事故,並非出
於故意,上訴人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伊所屬之彰化縣消
防局請求賠償,不得逕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為彰化縣消防局福興分隊之消防救護人員,受
救災救護指揮中心派遣,於上開時、地駕駛救護車,執行載送病
患及病患家屬前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下稱鹿基
醫院)之職務,在進入交通號誌為紅燈之肇事路口時,疏未顧及
側向可能有遵照綠燈號誌行進車輛之安全,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於發現上訴人所駕駛自小貨車沿番婆街遵循綠燈號誌前行
進入路口時,閃避不及,致兩車於路口發生碰撞事故,造成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
條規定,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
受損害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
員個人請求賠償損害。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
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
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
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任職彰化縣消防局所屬福
興分隊,奉派執行消防法令所定之緊急救護職務,駕駛救護車載
送病患就醫,自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被上訴人於執行救護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未遵守於紅燈通過路口時應充分顧及其他
車輛安全之規定,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
體,上訴人非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國
家賠償損害,尚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九十一條之二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
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
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
段規定,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是被害人怠於向國家請求賠償損
害,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時,自不得請求有過失之公務員賠償。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有過失致受有損害,非不
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所屬機關
賠償,其疏於請求,致其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毋庸
對之負賠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Q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2 期 19-2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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