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 上 訴 人 袁 震 天律師即曾○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 宇 晁 律師 陳 建 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 ○ 真 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 律師 黃 雅 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 年度重上國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破產人曾○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於民國92年8 月21日裁定宣告破產,選任袁震天律師為 其破產管理人】與上訴人張○○珍(下或合稱上訴人、或合稱曾 、張2人)於75年12月3日以土地交換為原因,共同取得重測前臺 中市○里區○○段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於77年10月20日進行地籍重測調 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之主任彭○進、股長吳○連、主辦人 科員陳○烘、技士陳○華(下合稱彭○進等4 人)及訴外人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量總隊)地籍調查員王○中,就重測 調查後所繪製之界址標示及地籍略圖,甚至其相關之界址點與界 址範圍、圖樣等,未參照原地籍圖予以審核,確認其重測之結果 正確與否?而於製作鄰地即重測前同段395-3地號(下稱395-3地 號)土地地籍圖重測調查表時,誤將系爭土地繪入395-3 地號土 地之界址內,並逕予審核、認章。彭○進等4人嗣發現395-3地號 土地有前揭錯誤情事,竟又未完成○德段所有土地之地籍圖重測 調查,即於78年5 月27日擅自先行製作○德段土地地籍圖重測分 割清冊(下稱系爭分割清冊)並予審核、認章,雖於同年月29日 補作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確認系爭土地之正確範圍,其內最左上 側「新編」欄項內並記載「○德段1218號」,以補正原繪製錯誤 之地籍圖,惟系爭分割清冊就395-3 地號土地之標示仍記載「重 測變更前:○城段395-3 地號、面積0.1123公頃;重測變更後: ○德段1027地號、面積0.124572公頃,○德段1218地號、面積0. 028682公頃」,發生嚴重錯誤。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完成系爭土地 之地籍圖重測,並重編地號為○德段1218地號(下稱1218地號) 後,本應依規定,在原來土地登記簿內標示部、所有權部之其他 登記事項欄,為截止記載之登記,並於新編之1218地號之土地登 記簿內,註明重測前地號,以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且無任何 裁量權限,竟無視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而於同年7月17日就395 -3地號土地續依先前製作錯誤之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系爭分割清 冊,辦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並於79年3月17日自395-3地號土 地逕分割出不存在之1218地號,製作新土地登記簿,完成分割登 記,造成一地兩簿、兩個土地所有權人之登記錯誤結果。被上訴 人就前揭錯誤情形遲未予處理,對於信賴登記買受1218地號土地 之訴外人廖○嘉,亦未補為截止登記;嗣被上訴人於廖○嘉對伊 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案列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 下稱第2811號事件)期間,在系爭土地及廖○嘉所有1218地號土 地登記謄本內均記載:「本筆土地涉及重測權屬疑義,正依法處 理中」(下稱系爭註記)等語,並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以 102 年2 月19日函通知將系爭土地逕行辦理截止記載登記,且於同年 月26日註銷原所有權狀,致伊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受有實 際損害,該損害額依系爭土地102年2月間市價計算,曾、張2 人 各為新臺幣(下同)555萬2,832元;另破產人曾○仁之破產財團 因在第2811號事件支出訴訟費用23萬8,430元,共計受有579萬1, 262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前段及土地法第 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上述金額及 均自10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77年間辦理地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 ,地籍調查人員固誤將之一併繪入訴外人黃○所有之395-3 地號 土地內,惟嗣於78年5 月間補正,並通知上訴人補辦地籍調查及 認章手續,斯時並未致其等受損害。嗣測量總隊所屬測量員王○ 中,就395-3 地號土地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 出1218地號,將之登記為黃○所有,致廖○嘉向黃○買受該土地 ,並於84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 曾、張2 人同時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王○中非伊所屬職員,且 伊為正確管理地籍資料,避免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依第2811號 事件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擬具處理方案向上級機關臺中市政府 地政局聲請准為更正登記,方於102年2月19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截 止記載登記,並無登記錯誤或違誤之情,不生使上訴人從擁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易為喪失所有權之效果。況系爭土地於廖○嘉 取得所有權時,上訴人因而喪失權利即生損害,上訴人於第2811 號事件第一審審理中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或至遲於上訴 第二審期間中之同年9 月21日,即已知悉該受有損害之情事,竟 遲至102年11月20日始向伊請求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所規 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且上訴人自發生損害,迄至102年11月20 日止,亦已超過5 年消滅時效期間,伊自得拒絕賠償。縱認伊因 辦理系爭土地之截止記載登記而有賠償之情,亦應以廖○嘉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利,致曾、張2 人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利時之市 價為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嗣辦理地 籍調查作業繕製略圖時,地籍調查人員誤將系爭土地一併繪入39 5-3 地號土地內,地政人員發現漏繪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乃 於78年5月間補正之,並於同年月29日通知曾、張2人補辦地籍調 查及認章手續,同時繕製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39 5-3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德段1027地號(下稱1027 地號)土地, 另由王○中依都市計畫樁位辦理計畫道路,逕自1027地號土地分 割出1218地號(面積286.82平方公尺)土地,其中面積265 平方 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同年7 月17日 辦理該筆土地逕為分割之收件,而於79年3月17日就1218 地號土 地製作新土地登記簿,仍登記為黃○所有。嗣廖○嘉於84年8 月 28日向黃○買受1218地號土地,於同年10月1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袁震天律師即曾○仁破產管理人於97年11月19日自「地政 電子閘門資訊系統」之公開網站調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 仍載明為曾、張2 人共有,卻無法調閱地籍圖謄本,乃於98年12 月4 日函請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進行測量成果更正,被上訴人召 開99年4 月29日研商會議(下稱系爭協商會議),上訴人之代理 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朱○岸主任、陳○升、黃○之代理人黃○ 山及廖○嘉均出席會議。廖○嘉向臺中地院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 1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上訴人亦反訴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廖○嘉拆除地上物等,經第2811號判決確認 廖○嘉對1218地號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駁回上訴人之反訴,該 判決於100年9月2 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經本院以10 1 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本院之裁定 於101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 函知上訴人已辦理系爭地號截止記載登記,上訴人於102年11 月 19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7日拒絕賠 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所屬彭○進等4 人既參與審 核作業,自有過失。查系爭土地因重測作業錯誤而逕為分割出之 1218地號土地,雖登記為黃○所有,惟黃○非真正權利人,於前 揭錯誤逕為分割登記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尚不因而受影 響,然黃○將1218地號土地出售予廖○嘉,廖○嘉係信賴該土地 所有權登記,善意買受,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 43條之規定,取得121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本於一物一權之法理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於廖○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時消滅,其損害自當日發生。被上訴人所為截止記載登記,僅係 就原已消滅所有權之系爭土地登載補足行政程序,使土地登記回 歸正確,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土地法就第68條第1 項所定 賠償請求權,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之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 人之損害係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消滅時發生,其於102 年11月19日 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遲至103年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國家賠償請求權,已逾5 年之消滅時效期 間,又上訴人於系爭研商會議當時已知系爭土地與1218地號土地 有一地兩簿之錯誤,並由廖○嘉買受移轉登記之情事,張○○珍 之代理人並當場表明本件有涉及國家賠償之問題,足見上訴人當 時已可得而知其有國家賠償請求權,而廖○嘉於第2811號事件訴 訟審理中,一再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信賴登記已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並經該事件第一審法院採認而為廖○嘉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至遲於收受該判決時可得知悉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惟遲至前揭 時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亦有自知悉起逾2 年始請求國 家賠償之情形。上訴人未及時行使權利,難謂全無可歸責之事由 。而被上訴人因第2811號事件於100 年間尚未判決確定,故仍准 張○○珍於同年1 月24日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 登記謄本既已有系爭註記,且兩造及廖○嘉、黃○之代理人等均 曾參與系爭研商會議,上訴人已知悉系爭土地有重測權屬疑義, 廖○嘉與上訴人間於第2811號事件互提本訴及反訴而涉訟中,上 訴人就系爭土地可能涉有國賠爭議應可得而知,難認因被上訴人 前揭註記及准為抵押權登記之行為致有妨礙上訴人行使其國家賠 償請求權。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權,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非 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被上訴人亦從未允不為時效抗辯之 承諾,自與民法第148 條所定誠實信用原則無違。從而,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土地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核係國 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即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上開規定之2年時效,所謂知 有損害時起,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之規定,係指知有損害 之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乃以主觀判斷為基準;蓋消 滅時效,係權利人就已發生並得行使之請求權,長時間的不行使 ,在一定期間經過後,發生權利人因此喪失或不得行使該請求權 之法律效果,其規範目的,一方面在於維持法的和平與安定,另 方面則在於避免債務人長時間陷入法律關係不安定的窘境,此種 債務人利益優先於債權人保護之思想,乃以債權人遲未主張其已 知悉之請求權,違反自己利益,為其正當化之基礎,故因土地登 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請求國家賠償時,人民不僅必須知悉其受 有損害,更須知悉其所受損害係肇因於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 方得開始起算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又上開規定之5 年時效,固自損害發生時起算,惟基於土地登記之公信力,在未 就錯誤、遺漏或虛偽之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撤銷、廢止或因其他 事由而失效者,原土地登記之效力與拘束力仍然存在(行政程序 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尚難認損害確已發生。本件曾、張 2 人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進行地籍重測,誤將系爭土 地繪入鄰地即黃○所有395-3地號土地之界址內,395-3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1027地號土地,嗣自1027地號土地分割出1218地號土地 ,該1218地號土地中面積265 平方公尺之位置與系爭土地相同, 仍登記為黃○所有,黃○於84年間將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廖○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7年間仍記載系爭土 地為曾、張2 人共有,廖○嘉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屬何人 所有?有所爭執,嗣於99年間對上訴人訴請確認就1218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仍准張○○珍於100年1月24日就系爭土 地辦理設定抵押權之登記,廖○嘉至101 年10月間始獲勝訴判決 確定,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始將系爭土地辦理截止記載登記 ,同年月26日註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狀,乃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果爾,依上說明,可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喪失之損害係於 廖○嘉取得1218地號土地時發生?上訴人於系爭協商會議或第28 11號事件審理或收受該事件第一審判決時,是否確實知悉受有損 害?均非無進一步推究餘地。原審未遑詳為審酌,遽認上訴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蕭 艿 菁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60 卷 5 期 135-14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