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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8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中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傅○道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上訴人    林○毅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21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8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952-4、955、955-1
、930、964、964 -3 地號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 952-4
(2)、955(1)、955-1(1)之建物及紅色部分之水泥圍牆(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該地上物部分位於台中
市○○區○○自辦市地重劃區公共設施之停車場及計畫道路上,
影響重劃工程之進行,伊雖與被上訴人進行多次協調及調處,均
無法達成共識,業經台中市政府通知調處不成立,於 30 日內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伊自得據以起訴等情,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台中市政府於調處程序並未作成調處結果,
上訴人自無從對之表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伊尚未受領補償費,對於系爭地上物
之權利仍屬存在,上訴人主張應予拆除,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既為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且重劃事務
辦理完竣後即應解散(獎勵辦法第 6條),自係執行台中市政府
依都市計畫法所擬定之細部計畫之土地開發計畫,且辦理市地重
劃為其存在之唯一目的。因自辦市地重劃,在於原應由政府機關
辦理,而以自治方式自行組織重劃會及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事宜
,故自辦市地重劃事務原則上採行私法自治原則,由重劃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自行推動土地重劃事務。惟其涉及都市計畫推行、該
管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之公益性格,及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之
保障,在特定自辦市地重劃事務之進行,獎勵辦法亦賦予公權力
介入實質審查之空間,以確保依法行政與憲法財產權保障之落實
,並非全然委諸自治。現行獎勵辦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前項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
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
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
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
。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
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代為拆遷。」係於民
國 95年6月22日新修正,後段「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為前段
「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特殊型態,即在一般妨礙重劃工程施工
之情形,經主管機關調處後,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否則理事會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而在妨礙公共
設施工程施工之情形,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即得提存
補償數額,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無論是否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而進入爭訟程序,「俾(主管機關)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提
供公用)」。而自辦市地重劃之所以應予獎勵,其重要原因之一
在於:以自治方式組織重劃會,由土地所有權人自主參與重劃事
務,降低公辦市地重劃由他主(主管機關依法行政)辦理之強制
色彩,因而得以減少推動過程中土地所有權人之抗拒(參照平均
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辦法第9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
25-1條之規定)、降低行政成本、便於透過土地所有權人與重劃
會自主協商之方式彈性解決紛爭,減少依法行政原則之羈束,促
進市地重劃進行,迅速達成取得公共設施用地、推動因應經濟社
會發展之土地開發之行政目的。由此觀之,獎勵辦法第 31條第2
項中段所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
會協調」所指涉者,係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之爭議產生
時,重劃會就此有協調之職權,而應介入協調;並非得選擇不予
協調逕行起訴請求拆遷,否則無異重返強制推行市地重劃引致抗
拒,殊非立法之本意。參以現行獎勵辦法第 31條第2項後段修正
後,已明認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部分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土
地改良物,仍得由主管機關代為拆遷。可推知拆遷重劃區內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本為主管機關之固有權
限,僅於自辦市地重劃之場合,主管機關將市地重劃事務委由重
劃會辦理(行政程序法第 16條第1項參照)。該條所謂之「調處
」,係主管機關就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否拆遷及補償數
額之爭議,單方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有執行力之行政處分(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28號解釋),否則將無從依同項
中段: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即未經司
法機關裁判,逕為執行);及後段:於調處後,無論是否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由理事會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主管機關代
為拆遷(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辦理。至所謂妨礙
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即係妨礙國家(地方政府)對私有土
地警察權之行使,及依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預定推行之土地開發
行政計畫,如生爭議,本質上應屬公法上之爭議。自辦市地重劃
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雖因國家(地方政府)釋出土地開發權
推動市地重劃,因而取得土地得以提高地利與效用、私人之總體
財產價值增加之反射利益,但並非因都市細部計畫、市地重劃之
推行,而取得對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
工」土地改良物拆遷之私法上請求權;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
前段規定,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之土地改良物所有人
於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前,並不喪失其原有土地之使用收益權;
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組成之重劃會,同無請求
土地所有權人拆遷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
以配合重劃進行之私法上權利。綜合上述,現行獎勵辦法第31條
第2項之規定,與同辦法第33條第2項等,同為公權力介入自辦市
地重劃事務之進行為實質審查,以確保依法行政與憲法財產權保
障之落實之規定,而非屬重劃會、其他土地所有權人請求土地所
有權人拆遷之私法權利。另台中市政府於本件訴訟中所進行之「
調處」,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似將「調處」誤為「
調解」,未就爭議作成行政處分,則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
從而,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
工之系爭地上物之私法上權利,其本件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自辦市地重劃,係由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根據平均
地權條例第 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辦法自行組成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會,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所作成之土地重劃分配。核其
目的在於「公私協力」之基礎上,由政府部門運用民間資金及效
能,輔助公辦市地重劃之不足,進而實現都市計畫目標。政府於
此並未將公權力行使委託重劃會,與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之規
定有間。是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就市地重劃之土地地上物
拆遷爭議,自屬民事爭議,於其實施重劃業務之職權,為完成重
劃計畫,得依獎勵辦法第 31條第2項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至同條
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
,重劃會協調不成時,由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係為縮短爭議處理
時程,及有效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以加速自辦
市地重劃之完成,不因此變更其私權爭議之性質。查上訴人主張
:本件關於拆遷爭議,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第 4次調處,仍
無共識,最終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並通知伊於30日內訴請司
法機關裁判,業據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一審卷101 頁)。果爾
,能否謂主管機關未終結調處程序,且未曾為行政裁決,而謂上
訴人不得提起民事訴訟,以解決紛爭?原審徒以獎勵辦法第31條
第2 項規定應由主管機關調處為由,遽認上訴人無請求土地所有
權人拆遷之私法上權利,自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梁  玉  芬  
                                法官  詹  文  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司法院公報 第 59 卷 10 期 159-164 頁 法令月刊 第 68 卷 12 期 152-15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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