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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
上  訴  人  徐○蓉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明
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  律師
            何偉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國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伊子文○志於民國103年12月4日凌晨
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對面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路邊一棵行
道樹(下稱系爭路樹)突然倒下,文○志反應不及,遭系爭路樹
擊中倒地,並壓住昏迷不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仍
於同年月00日00時因頭部外傷腦死、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因被上訴人怠於維護系爭路段之系爭路樹,致該樹倒地釀系爭事
故,其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顯有欠缺,與發生系爭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伊為文○志母親,本
得受其與伊另一子共同扶養,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73萬061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 條,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373萬0616 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樹現地種植約20年,伊每月委由廠商進行
維護,生長情形正常。於事發後,系爭樹木進行病理鑑定結果,
雖根部有遭褐根病所感染,然其外觀並無呈現病徵,無從察覺防
治,相關法規亦未課予伊就樹木內部為經常性監測之義務,伊就
系爭路樹之管理並無欠缺;且系爭事故發生前,未聞有路樹倒地
之通報,足見系爭路樹係在凌晨因風雨強大而倒地,當時伊未受
通報,實無從預見並採取足以防止危險發生之具體措施。又伊雖
未發現系爭路樹已染褐根病及該樹突倒在地,然通常亦無發生機
車車禍之結果;且文○志當時為酒後駕車,亦未配戴安全帽,自
難認定文○志死亡之結果與伊之管理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損害
原因應係天災不可抗力所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無因
果關係。縱認伊應負國家賠償之責,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而
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其子文○志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25 分許,騎乘重
型機車行經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樹倒下,致
文○志倒地受傷,延至同年月00日00時死亡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謂「公共
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
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旨在使政府對
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
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
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
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
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
就系爭路段之行道樹,已委派○○區植栽修剪維護案之廠商竹○
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竹○公司)自103年1月至同年12月間均
定期至系爭路樹所在路段進行巡視,且於103年10 月尚就系爭路
段之行道樹進行修剪作業。而系爭路樹除樹根內外,其樹幹、樹
枝及樹葉等外觀生長狀況均屬正常與一般行道樹無異,其枝葉確
實有修剪痕跡,且於倒塌後送診斷鑑定時,明確記載系爭路樹葉
子翠綠,外觀正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竹○公司自103年1
月至同年12月巡視表、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可按。而國立屏
東科技大學依照片所示,亦認為系爭路樹即使根部罹褐根病,也
屬初期,應尚未嚴重影響樹幹之支撐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
試驗所104年4月5 日函亦同此認定。足認系爭路樹客觀上無法於
事前經由行道樹外觀查知系爭路樹內部已感染褐根病。又系爭事
故發生於103年12月4日凌晨2時25 分許,事發當時之風雨,依氣
象資料,時雨量為10mm、平均風速每秒1.1m、當日最大瞬間風速
每秒11.4m ,該資料收集地點雖在八德國小校園內,然系爭路段
空曠,路旁為稻田,與校園內之環境相比,風雨應更為強大,且
經系爭事故地點對面之順○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000號)值班警衛陳述明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
譯文及光碟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徵諸系爭路樹係自基部
倒下,斷裂處傷口係呈現不規則之撕裂痕跡。又系爭路樹倒地後
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間,被上訴人並未接獲任何系爭路樹傾倒之
通報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路樹確係因當時強大風
雨等不可抗力因素所牽引而造成傾倒,被上訴人在未受任何通知
之情況下,實無從預見系爭路樹之倒塌,而能及時予以排除或採
取警示等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揆諸前揭說明,自
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樹之管理有所欠缺。況文○志酒後騎車,
抽血酒精濃度為0.4mg/dl,有肇事研判表可考,足見事發時文○
志因飲酒注意力已降,又逢風雨交加視線不佳之夜晚,致釀憾事
,且未見現場有安全帽,文○志當時應未配戴安全帽,再者,依
案發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因研判表觀之,橫躺在
地之系爭路樹,並未佔據整個路面車道,刮地痕在樹頂附近與行
車分向線平行距離0.8 公尺,路過之行車仍有閃避之可能,故於
客觀上倒塌之系爭路樹是否通常會使路過行車發生車禍,甚或致
駕駛人死亡之結果,要非無疑。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樹倒伏於系爭
路段上,既阻塞道路,妨害道路人、車通行,已不符合道路所應
提供之通常效用,即屬管理有欠缺;且道路因故無法通行,管理
機關亦應警告用路人,如未設警示,亦屬管理欠缺,此項管理欠
缺屬無過失責任云云,並無可採。另衡以系爭路樹倒塌位置前方
呈現一道2.2 公尺刮地痕跡,文○志所騎乘機車向左側傾倒,而
傾倒之系爭路樹於臨車道面有刮痕、撞擊痕跡、機車前面塑膠及
文○志的鞋子在倒塌系爭路樹頂端樹枝裡,而系爭路樹下緣外觀
未有刮痕及撞擊痕跡,機車車損位置概集中於車頭前方,右前側
方向燈有刮擦痕跡且破損處發見有樹皮等情,足認系爭路樹係因
當夜強大風雨致倒塌於系爭路段路面,文○志騎乘機車路過系爭
路段,因風雨交加又夜間視線不佳及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下滑,致
閃避不及而不慎往左側摔倒,機車因而往前滑行產生刮痕並撞及
臨車道面之倒塌系爭路樹,是上訴人主張文○志係遭倒塌之系爭
路樹砸中受傷致死云云,要與事實不符,無從憑採。從而上訴人
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 條,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73萬0616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只要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因而致生損害於人民權益時,國
家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於因人力所無從抵抗之自然力等
不可抗力因素介入,造成該設施未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
功能時,亦須客觀上國家無法及時予以修護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
具體措施時,始得主張免責,非謂凡係因不可抗力造成公有公共
設施欠缺,致生損害時,國家均不負賠償責任。查系爭路樹係因
當夜強大風雨致倒塌於系爭路段路面,文○志騎乘機車路過系爭
路段,可能因風雨交加又夜間視線不佳及因酒後騎車注意力下滑
,致閃避不及而不慎往左側摔倒,機車因而往前滑行產生刮痕並
撞及臨車道面之倒塌系爭路樹,刮地痕在樹頂附近與行車分向線
平行距離0. 8公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是系爭路樹倒塌後似佔
據文○志行車路線之大部分路面,加以風雨交加又夜間視線不佳
,文○志閃避不及而摔倒,是否與系爭路樹之倒塌無因果關係,
已非無疑。而系爭路樹佔據大部分路面已妨害人車通行,系爭道
路自已不符合通常應具備之狀態,以致缺乏安全性。雖系爭路樹
之倒塌係因當夜強大風雨之不可抗力因素所致,然路樹係何時倒
塌?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久暫?被上訴人於客觀上是否無法及時
予以排除或採取應變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均非無再進一步釐清之
必要。乃原審未遑詳予審酌,徒以系爭路樹係因不可抗力倒塌,
被上訴人未受任何通知,即謂其不負賠償責任,自嫌疏略。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7 期 112-11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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