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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田 ○ 義
            石 ○ 花
            杜 ○ 葉
            謝 ○ 燕
            高○○妹
            彭 ○ 華
            杜 榮 ○
            杜 ○ 勝
            杜○○鏡
            杜 ○ 順
            陳 ○ 光
            田 ○ 傑
            杜 ○ 枝
            林 ○ 珈
            田 ○ 琳
            田 ○ 瓏
            張 ○ 禮
            顏 ○ 城
            顏 ○ 瑋
            杜 ○ 新
            杜 ○ 陳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杜 ○ 雄
            溫 ○ 貞
上  訴  人  陳 ○ 玉
            陳 ○ 得
            杜 ○ 穎(原名杜○姿)
            杜 榮 ○
            陳 ○ 駿
            陳 ○ 毅
            杜 ○ 嬛
            杜 ○ 妤
            江 ○ 華
            杜 ○ 雨
            杜 ○ 柔
            杜 ○ 萍
            杜 ○ 翰
            杜 ○ 聖
            杜 ○ 雯
            杜 ○ 民
            杜 ○ 山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 ○ 文
            杜 ○ 珍
上  訴  人  杜○○立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 ○ ○
            謝 ○ 齡
上  訴  人  杜 建 ○
            杜 ○ 雄
            杜 ○ 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 ○ 霖
訴訟代理人  馬 興 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 ○ 展
訴訟代理人  黃 勇 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高○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水利局)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件上訴後依序變更為韓○華、李○威,再於民國109年8月
24日變更為蔡○展,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水土保持局臺○分局(下稱臺○水保局)之法定代理人亦於 106
年7 月間變更為傅○霖,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可稽,均經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高雄市○○區拉○○溪河畔復○里下部落
之居民,拉○○溪上游於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
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臺○水保局未對拉○○溪進行疏濬措施,
亦未監督高雄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辦理清疏工程,
導致土石回流堵塞拉○○溪河道,嗣拉○○溪集水區於101年6月
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里下部落,淹沒伊所有
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災害);而高○水利局所設置之拉○○
溪復○里聚落安全護岸(下稱系爭護岸)工程則因管理欠缺,使
拉○○溪水經由系爭護岸缺口沖入復○里下部落,致生系爭災害
。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伊因系爭災害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杜金葉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
中關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財物損失45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杜○葉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上訴人杜○雄則於原審
追加該部分財物損失之請求;另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區公所及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連帶給付部分,於第一審
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臺○水保局則以:伊非拉○○溪之主管機關,伊核撥清
疏河道經費,由○○區公所對拉○○溪進行清疏,且多次派員就
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項目進行督導,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又在浚深河道前,須先清疏河道上堆積之土石,以蛇籠將清淤
之土石堆置河岸旁,以墊高河岸,防止河水溢流,係屬治理河川
工程之一種工法,事前經專家評估可行,拉○○溪治理工程業經
完成驗收,系爭災害純屬天災所致,與工程之施作無相當因果關
係。高○水利局亦以:系爭護岸工程由伊發包,並由訴外人億○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公司)得標承攬施作,然非行使公權力
,亦未委託億○公司行使公權力,該工程雖於101年3月9 日申報
竣工,並經伊於同年月26日辦理驗收程序,嗣發現部分施工有缺
失,經億○公司拆除重作,系爭災害發生時,尚未驗收完畢供公
眾使用,系爭護岸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亦非由伊管理,伊不負國
家賠償法第3 條之賠償責任。縱億○公司拆除系爭護岸過程,未
適時補強護岸缺口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僅屬億○公司應否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之問題。況依伊委託高○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
稱高○水保公會)辦理系爭災害鑑定結果,可知縱系爭護岸工程
無因瑕疵拆除重建之情事,仍無法避免發生系爭災害,二者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田○義以次11人部分
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
人杜○雄追加之訴,無非以: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
掌理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
治理及督導,並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業務,分由各分局辦理野
溪治理事項。依經濟部於102年11月8日公告修訂之「中央管河川
24水系及跨省市河川2水系之河川界點」一覽表,拉○○溪於101
年4 月13日即由經濟部公告屬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參以臺○水
保局不否認其有核准、核撥預算並督導○○區公所於100年5月間
辦理拉○○溪2期第1、2、3工區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足
見臺○水保局就拉○○溪有水土保持規劃、治理之責,就有無疏
濬所致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為拉○○溪之管理機關。惟拉○○溪
並非國家所設置,未經開放供民眾遊憩使用,亦非供民眾運輸之
用,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規範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臺○水
保局就拉○○溪所生災害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另系爭護岸為新建工程,億○公司於101年3月9 日申報竣工,
高○水利局於同年月26日辦理驗收程序,因發現該護岸工程之部
分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設計規範,要求億○公司將不符品質合計
13.7公尺之護岸,自護岸頂牆往下量測5公尺位置拆除重作(原
施作高度自基礎至護岸頂為7.6公尺),嗣於同年6月6 日拆除,
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第1次施工高度1.9公尺之模板,因發生強降
雨致無法繼續施工,可見系爭護岸工程於系爭災害發生時,尚未
驗收完畢。而系爭護岸施作目的在於防止溪水、土石暴漲侵入聚
落,在未完工或驗收合格時,僅需有一小段護岸未完成,或護岸
強度未達施工規範,均可能僅遇雨,溪水、土石即會由未完成或
瑕疵部分,逸出溪面,流入聚落,致無法達其防範之目的,難認
系爭護岸於一施作之初,即已供公眾使用。應認系爭護岸於系爭
災害發生時,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高○水利局無庸負國家賠償
法第3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又拉○○溪上游於98年8月間遭莫拉克
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臺○水保局委由○○
區公所自99年間起就拉○○溪及鄰近河流荖○溪、布○○○○溪
辦理相關清疏工程。依證人即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
師周○波、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謝○勝之證述,可知系爭
工程包括清淤及疏通,為能使水流暢通無阻,達到整流之功能,
故開挖河床之流水斷面,並將清淤出來之土石回填,或設置石籠
以阻擋回流至河床,或在河床底下設置低強度之混凝土,防止填
土區之基腳遭沖蝕,或設置河道護岸,堪認臺○水保局於系爭災
害發生前,已陸續就拉○○溪之清疏為各種處置。系爭工程於10
0年5月間發包施工後,於同年7月19 日遭逢豪雨,造成上游土石
下移,致已清疏部分再度淤滿,並危及復○里下部落鄰近之復興
橋,經水保局邀集專家學者,會同○○區公所、施作廠商於同年
8月1日至現場會勘後,決議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暫緩施作,將經
費運用於復興橋上、下游土砂清疏作業,系爭工程之第1 工區因
而變更設計,取消石籠護岸之施作,改為河道清疏。依證人即國
立中○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蘇○彬、高○水保公會技師郭○麟
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雖有將部分清疏之土石堆置於拉○○溪之
河道兩側,惟此工法未逾現今工程常規,亦非對防洪毫無益處;
再參之系爭工程第1、2 工區之設計圖,第1工區原本計畫於拉○
○溪河道旁設置275公尺長之護岸,第2工區則於河道兩側設置多
處回填土石方區(F2部分)及土堤(C1至C3部分),足見系爭工
程就地取材將部分清疏土石堆置於河道旁以作為護岸或土堤,並
未違反契約設計。嗣因施工期間遇豪雨,致已完成清疏部分之河
道再度淤滿,乃優先清疏土石,並變更設計將清疏土石近運回填
,係基於專業考量,亦無證據可認臺○水保局就拉○○溪之清疏
工作,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之不法情事。至高○水利
局就系爭護岸工程要求廠商拆除重作不符設計規範之部分護岸,
係忠於職責之作為,對於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疏失,難認
有何不法行為;且系爭災害經高○水保公會鑑定結果,認:拉○
○溪水位高程高過混凝土護岸頂部高程,由受災戶提供之書面資
料分析,洪水最初湧進處非在護岸打除段,初始溢流處應由0K+0
00以下開始溢流;拆除0K+060~0K+073.7處護岸(RC護岸及石籠
護岸)所造成之石籠護岸開口,使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提早流入復
○里第三鄰,致使災害發生時間提早,惟依災後現地測量河道斷
面、土石淤積高程及水理分析土石流逕流量水位高程,研判倘無
該段石籠護岸開口,受災房屋最終仍無可避免遭洪水夾帶大量土
石所沖毀等語,可知系爭災害之發生與高○水利局命廠商打除有
瑕疵護岸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聲
明,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108 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
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
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河川、湖泊等自然公物,倘有
納入主管機關管理之事實,或有將之納入管理範圍之必要者,即
屬該條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如對該自然公物欠缺通常應
有之保護或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即構成國
家賠償責任。查原審既認臺○水保局就拉○○溪有水土保持規劃
、治理之責任,就有無疏濬所致之國家賠償事件,為拉○○溪之
管理機關,竟又以拉○○溪並非國家所設置,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為由,遽認臺○水保局就拉○○溪所生系爭災害不負國家賠償法
第3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其次,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成,且實
際上供公共使用者,縱尚未正式驗收,倘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致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
之適用,始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而系爭護岸施作目的在於防止
溪水、土石暴漲侵入聚落,且億○公司曾於101 年3月9日申報竣
工,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護岸之結構基礎已完成,
且實際上已供防止溪水、土石侵入之公共使用。果爾,能否以部
分護岸拆除重作、尚未驗收,逕謂系爭護岸於系爭災害發生時,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高○水利局因而無庸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高○水保公會鑑定意
見認:拆除0K+060~0K+073.7處護岸(RC護岸及石籠護岸)所造
成之石籠護岸開口,為拉○○溪初期逕流水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
○里第三鄰之位置,即此石籠護岸開口處讓拉○○溪逕流水提早
流入第三鄰部落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94 頁),似認該拆除護岸
之缺口對於系爭災害之發生有加速及擴大之作用。則上訴人於事
實審一再主張:高○水利局於河川汛期拆除部分護岸,形成巨大
缺口,未採取防範水患之補強措施,其管理有缺失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10頁背面、 卷㈧第227頁背面),是否全無足採?能否以
受災房屋最終仍無可避免遭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所沖毀,遽認高○
水利局對於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無疏失?更值深究。原審未遑
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1 期 105-11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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