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2454號 上 訴 人 田 ○ 義 石 ○ 花 杜 ○ 葉 謝 ○ 燕 高○○妹 彭 ○ 華 杜 榮 ○ 杜 ○ 勝 杜○○鏡 杜 ○ 順 陳 ○ 光 田 ○ 傑 杜 ○ 枝 林 ○ 珈 田 ○ 琳 田 ○ 瓏 張 ○ 禮 顏 ○ 城 顏 ○ 瑋 杜 ○ 新 杜 ○ 陳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杜 ○ 雄 溫 ○ 貞 上 訴 人 陳 ○ 玉 陳 ○ 得 杜 ○ 穎(原名杜○姿) 杜 榮 ○ 陳 ○ 駿 陳 ○ 毅 杜 ○ 嬛 杜 ○ 妤 江 ○ 華 杜 ○ 雨 杜 ○ 柔 杜 ○ 萍 杜 ○ 翰 杜 ○ 聖 杜 ○ 雯 杜 ○ 民 杜 ○ 山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 ○ 文 杜 ○ 珍 上 訴 人 杜○○立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杜 ○ ○ 謝 ○ 齡 上 訴 人 杜 建 ○ 杜 ○ 雄 杜 ○ 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三 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分局 法定代理人 傅 ○ 霖 訴訟代理人 馬 興 平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 ○ 展 訴訟代理人 黃 勇 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原重上國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高○市政府水利局(下稱高○水利局)之法定代理 人於本件上訴後依序變更為韓○華、李○威,再於民國109年8月 24日變更為蔡○展,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 水土保持局臺○分局(下稱臺○水保局)之法定代理人亦於 106 年7 月間變更為傅○霖,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可稽,均經其等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係高雄市○○區拉○○溪河畔復○里下部落 之居民,拉○○溪上游於98年8 月間莫拉克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 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臺○水保局未對拉○○溪進行疏濬措施, 亦未監督高雄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辦理清疏工程, 導致土石回流堵塞拉○○溪河道,嗣拉○○溪集水區於101年6月 10日起連降大雨,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里下部落,淹沒伊所有 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災害);而高○水利局所設置之拉○○ 溪復○里聚落安全護岸(下稱系爭護岸)工程則因管理欠缺,使 拉○○溪水經由系爭護岸缺口沖入復○里下部落,致生系爭災害 。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伊因系爭災害所 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失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第3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 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杜金葉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其 中關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財物損失45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杜○葉於原審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上訴人杜○雄則於原審 追加該部分財物損失之請求;另上訴人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 區公所及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連帶給付部分,於第一審 受敗訴判決後,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臺○水保局則以:伊非拉○○溪之主管機關,伊核撥清 疏河道經費,由○○區公所對拉○○溪進行清疏,且多次派員就 工程進度、施工品質等項目進行督導,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又在浚深河道前,須先清疏河道上堆積之土石,以蛇籠將清淤 之土石堆置河岸旁,以墊高河岸,防止河水溢流,係屬治理河川 工程之一種工法,事前經專家評估可行,拉○○溪治理工程業經 完成驗收,系爭災害純屬天災所致,與工程之施作無相當因果關 係。高○水利局亦以:系爭護岸工程由伊發包,並由訴外人億○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億○公司)得標承攬施作,然非行使公權力 ,亦未委託億○公司行使公權力,該工程雖於101年3月9 日申報 竣工,並經伊於同年月26日辦理驗收程序,嗣發現部分施工有缺 失,經億○公司拆除重作,系爭災害發生時,尚未驗收完畢供公 眾使用,系爭護岸非屬公有公共設施,亦非由伊管理,伊不負國 家賠償法第3 條之賠償責任。縱億○公司拆除系爭護岸過程,未 適時補強護岸缺口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僅屬億○公司應否負侵權 行為賠償責任之問題。況依伊委託高○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下 稱高○水保公會)辦理系爭災害鑑定結果,可知縱系爭護岸工程 無因瑕疵拆除重建之情事,仍無法避免發生系爭災害,二者間無 相當因果關係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田○義以次11人部分 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 人杜○雄追加之訴,無非以:農委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 掌理集水區與河川界點以上野溪之水土保持調查、規劃、保育、 治理及督導,並為辦理各地區水土保持業務,分由各分局辦理野 溪治理事項。依經濟部於102年11月8日公告修訂之「中央管河川 24水系及跨省市河川2水系之河川界點」一覽表,拉○○溪於101 年4 月13日即由經濟部公告屬河川界點以上之野溪;參以臺○水 保局不否認其有核准、核撥預算並督導○○區公所於100年5月間 辦理拉○○溪2期第1、2、3工區清疏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足 見臺○水保局就拉○○溪有水土保持規劃、治理之責,就有無疏 濬所致之國家賠償事件,應為拉○○溪之管理機關。惟拉○○溪 並非國家所設置,未經開放供民眾遊憩使用,亦非供民眾運輸之 用,非屬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規範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臺○水 保局就拉○○溪所生災害不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 。另系爭護岸為新建工程,億○公司於101年3月9 日申報竣工, 高○水利局於同年月26日辦理驗收程序,因發現該護岸工程之部 分混凝土抗壓強度不符設計規範,要求億○公司將不符品質合計 13.7公尺之護岸,自護岸頂牆往下量測5公尺位置拆除重作(原 施作高度自基礎至護岸頂為7.6公尺),嗣於同年6月6 日拆除, 並於同年月10日完成第1次施工高度1.9公尺之模板,因發生強降 雨致無法繼續施工,可見系爭護岸工程於系爭災害發生時,尚未 驗收完畢。而系爭護岸施作目的在於防止溪水、土石暴漲侵入聚 落,在未完工或驗收合格時,僅需有一小段護岸未完成,或護岸 強度未達施工規範,均可能僅遇雨,溪水、土石即會由未完成或 瑕疵部分,逸出溪面,流入聚落,致無法達其防範之目的,難認 系爭護岸於一施作之初,即已供公眾使用。應認系爭護岸於系爭 災害發生時,尚非屬公有公共設施,高○水利局無庸負國家賠償 法第3條規定之賠償責任。又拉○○溪上游於98年8月間遭莫拉克 颱風侵襲後產生千萬立方公尺之崩積土石,臺○水保局委由○○ 區公所自99年間起就拉○○溪及鄰近河流荖○溪、布○○○○溪 辦理相關清疏工程。依證人即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土木工程技 師周○波、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技師謝○勝之證述,可知系爭 工程包括清淤及疏通,為能使水流暢通無阻,達到整流之功能, 故開挖河床之流水斷面,並將清淤出來之土石回填,或設置石籠 以阻擋回流至河床,或在河床底下設置低強度之混凝土,防止填 土區之基腳遭沖蝕,或設置河道護岸,堪認臺○水保局於系爭災 害發生前,已陸續就拉○○溪之清疏為各種處置。系爭工程於10 0年5月間發包施工後,於同年7月19 日遭逢豪雨,造成上游土石 下移,致已清疏部分再度淤滿,並危及復○里下部落鄰近之復興 橋,經水保局邀集專家學者,會同○○區公所、施作廠商於同年 8月1日至現場會勘後,決議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暫緩施作,將經 費運用於復興橋上、下游土砂清疏作業,系爭工程之第1 工區因 而變更設計,取消石籠護岸之施作,改為河道清疏。依證人即國 立中○大學土木工程學系教授蘇○彬、高○水保公會技師郭○麟 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雖有將部分清疏之土石堆置於拉○○溪之 河道兩側,惟此工法未逾現今工程常規,亦非對防洪毫無益處; 再參之系爭工程第1、2 工區之設計圖,第1工區原本計畫於拉○ ○溪河道旁設置275公尺長之護岸,第2工區則於河道兩側設置多 處回填土石方區(F2部分)及土堤(C1至C3部分),足見系爭工 程就地取材將部分清疏土石堆置於河道旁以作為護岸或土堤,並 未違反契約設計。嗣因施工期間遇豪雨,致已完成清疏部分之河 道再度淤滿,乃優先清疏土石,並變更設計將清疏土石近運回填 ,係基於專業考量,亦無證據可認臺○水保局就拉○○溪之清疏 工作,有何故意、過失或怠於行使職務之不法情事。至高○水利 局就系爭護岸工程要求廠商拆除重作不符設計規範之部分護岸, 係忠於職責之作為,對於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並無疏失,難認 有何不法行為;且系爭災害經高○水保公會鑑定結果,認:拉○ ○溪水位高程高過混凝土護岸頂部高程,由受災戶提供之書面資 料分析,洪水最初湧進處非在護岸打除段,初始溢流處應由0K+0 00以下開始溢流;拆除0K+060~0K+073.7處護岸(RC護岸及石籠 護岸)所造成之石籠護岸開口,使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提早流入復 ○里第三鄰,致使災害發生時間提早,惟依災後現地測量河道斷 面、土石淤積高程及水理分析土石流逕流量水位高程,研判倘無 該段石籠護岸開口,受災房屋最終仍無可避免遭洪水夾帶大量土 石所沖毀等語,可知系爭災害之發生與高○水利局命廠商打除有 瑕疵護岸部分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上所聲 明,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108 年12月18日修正施行前之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 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 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有公共設施,包括由國家 設置且管理,或雖非其設置,但事實上由其管理且直接供公共或 公務目的使用者,均屬之。準此,河川、湖泊等自然公物,倘有 納入主管機關管理之事實,或有將之納入管理範圍之必要者,即 屬該條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如對該自然公物欠缺通常應 有之保護或管理,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即構成國 家賠償責任。查原審既認臺○水保局就拉○○溪有水土保持規劃 、治理之責任,就有無疏濬所致之國家賠償事件,為拉○○溪之 管理機關,竟又以拉○○溪並非國家所設置,非屬公有公共設施 為由,遽認臺○水保局就拉○○溪所生系爭災害不負國家賠償法 第3 條規定之賠償責任,依上說明,自有可議,並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背法令。其次,公有公共設施之結構基礎如已完成,且實 際上供公共使用者,縱尚未正式驗收,倘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 致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 之適用,始足以保護大眾之利益。而系爭護岸施作目的在於防止 溪水、土石暴漲侵入聚落,且億○公司曾於101 年3月9日申報竣 工,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似見系爭護岸之結構基礎已完成, 且實際上已供防止溪水、土石侵入之公共使用。果爾,能否以部 分護岸拆除重作、尚未驗收,逕謂系爭護岸於系爭災害發生時, 非屬公有公共設施,高○水利局因而無庸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 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又高○水保公會鑑定意 見認:拆除0K+060~0K+073.7處護岸(RC護岸及石籠護岸)所造 成之石籠護岸開口,為拉○○溪初期逕流水夾帶大量土石流入復 ○里第三鄰之位置,即此石籠護岸開口處讓拉○○溪逕流水提早 流入第三鄰部落等語(見一審卷㈡第194 頁),似認該拆除護岸 之缺口對於系爭災害之發生有加速及擴大之作用。則上訴人於事 實審一再主張:高○水利局於河川汛期拆除部分護岸,形成巨大 缺口,未採取防範水患之補強措施,其管理有缺失等語(見一審 卷㈠第10頁背面、 卷㈧第227頁背面),是否全無足採?能否以 受災房屋最終仍無可避免遭洪水夾帶大量土石所沖毀,遽認高○ 水利局對於系爭護岸之設置或管理無疏失?更值深究。原審未遑 詳加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1 期 105-11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