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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A ○ ○(兼B○○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侯 冠 全  律師
上  訴  人  C ○ ○(兼B○○之承受訴訟人)
            D ○ ○(兼B○○之承受訴訟人)
            E ○ ○(兼B○○之承受訴訟人)
            F○○○
            G ○ ○
            H ○ ○
被 上訴 人  ○ ○ 部
法定代理人  I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以伊之被繼承人J○○○受撫卹之權利因被上訴人之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A○○對於原判決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
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C○○、D○○、E○○、F○○○、G○
○、H○○,爰併列渠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J○○○之女K○○原在被上訴人所屬軍○○
○局(下稱軍○局)任職,民國45年4 月間受指派赴大陸執行情
報任務,軍○局於87年3 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聯○○○○○○
部(下稱聯○○○部)留○○○署(下稱留○署)報告K○○失
蹤,被上訴人怠於依74年1月1日實施之○○工作人員失事失聯後
報部發布失蹤通報作業要點(下稱系爭失蹤通報作業要點)第 4
條第3項規定,認定K○○於87年2月17日失蹤、於88年2 月17日
視同作戰死亡,及依86年1月1日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下稱86年
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核給J○○○撫卹金。竟於87
年12月10日向J○○○函稱K○○於76年5 月19日在○○作戰死
亡,依56年5 月11日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下稱56年軍人撫
卹條例),僅核給一次撫卹金新臺幣(下同)110萬3,810元,年
撫金8萬9,845元,給卹年限終身。J○○○不服,與被上訴人爭
訟多年,於96年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始認定K
○○於87年2 月17日失蹤,及以96年9月4日令更正K○○之死亡
時間為88年2 月17日,然又拒絕給付撫卹金差額予J○○○之繼
承人,遲至100年11月22日始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
885號、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513號判決(下稱行政法院
確定判決)補發撫卹金差額318萬9,083元(下稱系爭撫卹金差額
)予J○○○之繼承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
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自88年2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22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70萬5,826元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K○○於45年4 月受派遣至○○地區工作,於52
年7月25日失去聯繫,55年2 月間研判其已失事,而註記於55年2
月22日失聯,原應依38年1月7日公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規定核
卹,然為適用較有利家屬之56年軍人撫卹條例規定,乃核定K○
○於76年5月19日作戰死亡,並核發一次卹金110萬3,810元、第1
年年撫金8萬9,845元。嗣因J○○○爭執K○○死亡時間及應適
用之法律,伊最終依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
度家聲再字第1 號死亡宣告再審事件裁定(下稱系爭再審裁定)
之理由,認定K○○於87年2月17日失蹤,88年2月17日作戰死亡
,並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於100年11月22 日補發系爭撫卹金差
額予J○○○之繼承人。伊未怠於依法為核卹處分,上訴人不得
請求遲延利息;縱得請求,其請求權亦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為J○○○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J○○○之
女K○○於44年間在被上訴人所轄軍○局任職,45年4 月間奉命
赴大陸地區執行情報任務,軍○局於87年3 月19日向留○署通報
K○○於76年5 月19日派赴○○執行作戰任務失聯10年以上,下
落不明;留○署以87年12月10日函向J○○○表示K○○於76年
5 月19日在○○作戰死亡,依56年軍人撫卹條例,核給一次撫卹
金110萬3,810元,年撫金8萬9,845元,給卹年限終身,且已發給
J○○○一次卹金,及按年發給撫金至其於96年1 月10日死亡止
,共計發給撫卹金254萬9,11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J○○
○因不服被上訴人認定K○○失蹤、死亡時間及上開核卹處分,
數度提起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1年7 月31日以89年度訴字
第3139號判決促請聯○○○部查明K○○之死亡時間並另為適法
之處分,J○○○及被上訴人分別向板橋地院聲請對K○○為死
亡宣告,均經裁定駁回;板橋地院所為系爭再審裁定之理由欄記
載,K○○之失蹤時間應依被上訴人於74年1月1日實施之系爭失
蹤通報作業要點第4條第3項規定「失蹤時間:失事失聯人員經檢
討須報部發布失蹤通報者,應以業務單位通知人事室辦理發布之
當年為失蹤之年,其失蹤之月日,為避免係同一時間,以特存卡
記載之失事失聯月日為準,如無記載時,以通報發布之日期為準
(15日以前者以當月1 日為失蹤月日,16日以後者以當月16日為
失蹤月日)」辦理。被上訴人即據以發布96年7 月24日令通報K
○○於87年2 月17日失蹤,再以96年9月4日令更正K○○死亡日
期為88年2月17日。J○○○於96年1月10日死亡,被上訴人所屬
後○○○部以J○○○之撫卹金並非遺產,無法繼承為由,於96
年8 月30日駁回J○○○之繼承人對於撫卹金差額之請求。A○
○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命後○○○部作成補
發系爭撫卹金差額,由J○○○之繼承人受領之行政處分。被上
訴人於100年11月22 日補發該差額完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J
○○○對於被上訴人之核卹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
訴訟,被上訴人均依爭訟結果,本於調查確認之事實及法律確信
,另為核卹處分,其處分固遭行政法院撤銷,尚不能認被上訴人
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況K○○之存記資料記載其於55年2月2
2日失聯;軍○局第○處55年2月7日簽呈顯示K○○於52年7月25
日最後來信後失聯;K○○於大陸從事敵後工作之聯絡人○○○
○先後於52年9 月失聯及於12月遭○警逮捕,有K○○之存記資
料、督導手冊及軍○局簽呈等件附於板橋地院91年度家催字第29
9號卷可稽。是被上訴人認定K○○於55年2月1日失聯,於56年2
月1 日視同作戰死亡,無系爭失蹤通報作業要點之適用,從優依
56年軍人撫卹條例規定辦理核卹,非無所本。行政法院確定判決
認J○○○於死亡前已行使受領撫卹金之權利,該差額請求權已
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得由其繼承人繼承受領,與被上訴人所持法
律見解雖有歧異,不得因此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怠於依86年軍人
撫卹條例規定作成核卹處分。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後段、第5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
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遲延發給系爭撫
卹金差額之利息170萬5,82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廢棄第
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7萬4,699 元之判決,改判駁回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
按86年軍人撫卹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軍人撫卹金應由政府與
軍人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乃具有社會保險
性質之恩給制度,關於撫卹之種類、請領要件、撫卹金之計算方
式及給付內容,本於立法者自由形成之權限,應依法律或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決定之。而86年軍人撫卹條例各條文,對於撫卹金
之核給,並無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規定。且撫卹金之發給,須
先經被上訴人針對遺族之申請予以審定並作成處分後,該遺族始
確定取得撫卹金之領受權,於此之前,被上訴人無給付遲延可言
。又國家賠償法係以一般人民為保護對象之法律,軍人對國家係
立於特別權力服從關係,非一般人民,其因作戰死亡,係在特別
權力關係下發生之權利損害,有軍人撫卹條例及其他因其特殊身
分制定之法令,可對其遺族加以撫卹或補償,自無國家賠償法之
適用,其遺族亦不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上訴
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利息之損害。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當,
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2 期 167-17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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