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桐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 律師 被 上訴 人 科技部○○○○○○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許○新 訴訟代理人 陳奕勳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蓮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 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區養護工程處上訴本院後,其法 定代理人變更為劉○桐;被上訴人科技部○○○○○○園區管理 局(下稱○科局)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新,茲據其等分別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萱於民國00年0 月00日,騎乘機 車行經改制前臺中縣○○鄉○○路○○道000線 00K+000處(下 稱系爭事故地點),因道路回填不實之凹陷不平,而摔倒受傷, 吳○萱及其子戴○節(下稱吳○萱等 2人)向伊請求國家賠償( 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伊依法院確定判決賠償吳○萱等 2人計新 臺幣(下同) 862萬9979元本息。系爭事故發生時,○科局向伊 之臺中○○段申請縣道000線00K+000~00K+000範圍之修建地下 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被上訴人國○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公司)負責施工。○科局為系爭事故路段之使用人 ,未妥善管理系爭事故地點,國○公司未確實修復整平路面,致 伊因系爭事故而賠償吳○萱等2人。爰依108年12月18日修正前( 下同)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3規定 ,求為命○科局、國○公司各給付伊862萬9979 元本息,其中一 人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科局以:系爭事故地點之路面凹凸不平與伊之發包工程間無因 果關係,伊與上訴人屬於同一公法人,上訴人於賠償後向伊求償 ,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國○公司則以:系爭工程於施工之初 所申挖核准之路段為縣道 000線00K+000~00K+000路段,不包 含系爭事故地點之00K+000處,又系爭工程於98年3月1日即已完 成,與 00年0月00日發生系爭事故,已相隔一年多,而路面凹陷 原因諸多,難認係因伊之施工所造成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我國國家賠償制度係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均為行政主 體)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或其他 公法人受理賠償之請求,並對於就損害發生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 公務員或其他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3條、第9條及第14條規定參照)。 是以,賠償義務 機關與求償對象之機關如屬同一行政主體,因其權利義務皆歸屬 於同一行政主體,為免造成該行政主體所屬機關間「自我求償」 ,此種情形似不宜行使求償權。本件上訴人與○科局均屬中央政 府機關,上訴人於系爭國賠事件為賠償義務機關,僅係代理國家 受理賠償之請求,其權利義務皆歸屬於國家。且上訴人給付吳○ 萱等2人862萬9979元之收據,載明係「法務部發給國家賠償金」 ,乃國家之給付,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向○科局求 償,係「自我求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查,○ 科局原申請施工範圍為縣道 000線00K+000~00K+000,其嗣雖 增加施工點,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國○公司製作之「施工計畫書( ○○維持計畫書)修正○版(00年0月)」所示,人孔編號 S0-0 之公路里程「00K+000」、施工區域 「0.0×00」,施工方法「 地盤改良」,係於00K+000處,有寬、長 0.0×00公尺之施工範 圍。縱以00K+000為起算點,長00公尺之範圍僅至00K+000(00 0-00),並未達00K+000,另人孔編號 S0-0「00K+000」,僅 至00K+000.0(000-00.0),人孔編號 S0-0「00K+000」則僅 至00K+000(000+000),均不包含00K+000處,尚難認該施工 計畫申請挖掘路段包括00K+000。又依○科管理局98年6月1日○ ○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請同意展延…臺中縣○○鄉000 線 00K+000~00K+000及○○線00K+000~00K+000路段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證至99年00月00日」,及前開施工計畫書所載之變更項 目為增加○○改良 6處,如下列:0.S0-0(00K+000)○○路路 口等語,足認國○公司需先向上訴人申請挖掘之路段,施工計畫 書乃國○公司向上訴人申請施工之項目,而非已施工後之範圍。 況98年5月施工計畫書載明「施工期間○○縣000線00K+000~00 K +000段」,該計畫書之附表1所載之人孔編號之公路里程亦無 系爭事故路段00K+000,益認國○公司於98年施工期間○○路段 僅有00K+000~00K+000段,系爭事故地點路段非其養護管理。 證人周○宏、陳○增、曾○意、楊○容、鄭○鐘、林○斌於系爭 事故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國○公司施工範圍包括系 爭事故地點。上訴人主張國○公司就系爭事故路段未善盡道路養 護義務云云,尚乏依據,其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請求○科局或國○公司給付862萬9979 元本息,不能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 其上訴。 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便於人民 請求賠償,同法第 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關係代國家行 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而非歸屬於機關; 同法第2條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 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準此,倘賠償義務機關與受求償機關 均為國家之行政機關,因其權利義務歸屬於同一行政主體之國家 ,為免國家之自我求償,自無求償之保護必要。原審本此見解, 合法認定上訴人與○科局均為中央行政機關,上訴人於系爭國賠 事件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後,向○科局求償,係自我求償,不 應准許,核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又國○公司之施工地點不包 含系爭事故路段,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未能證明國○ 公司有養護系爭事故路段之義務,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國○公司 有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 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黃 麟 倫 法官 高 金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0 期 148-1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