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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
上  訴  人  匡○進(具律師資格)
被 上訴 人  公務人員保○○○○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郝○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前為被上訴人之保○處專員,民國101 年度伊之考績初核
    為乙等,但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蔡○煌,為配合考試院
    自98年起推行之公務人員強制一定比例考績丙等政策,將伊
    之考績改列為丙等(下稱系爭考評)。蔡○煌違背職務、濫
    用權力為考評,嚴重侵害伊之名譽權,使伊受莫大之精神痛
    苦。
  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18條第2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⑴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⑵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將第一審判決附件(下稱
    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被上訴人之政府機關網站
    最新消息最上層2 年;⑶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
    及聯合報,刊登附件二所示之版面及字體大小各1 日(⑵、
    ⑶部分下合稱回復名譽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於102年2月25日收受系爭考評通知書
    時,自認受有損害,並於同年3月29 日提起申訴、復審及相
    關行政訴訟程序(下稱另案行政訴訟),然未於該程序就名
    譽權受侵害一併請求國家賠償,遲至107 年9月1日始提起本
    件訴訟,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況伊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
    未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理由如下:
  ㈠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
    因事實,此觀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3條之1規定自明。是人民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損害
    ,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
    ,及其損害係由於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時起算,而非知悉該
    行政處分經行政爭訟程序確定為違法時。
  ㈡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25日收受系爭考評通知書,即向被上訴
    人提出復審、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復於同年10月21日
    提起另案行政訴訟。依上訴人於該行政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內
    容觀之,堪認其至遲於提起另案行政訴訟時,知悉「受有損
    害」及「所受損害係由被上訴人公務員違法之系爭考評所造
    成」,則其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消
    滅時效。
  ㈢上訴人於提起復審及另案行政訴訟時,雖曾一併請求被上訴
    人暫緩追繳或給付101 年度年終工作獎金,及發給該年度考
    績獎金,然該請求內容,與本件之名譽權損害賠償、回復名
    譽處分,並不相同,難認上訴人在上揭程序中,已對被上訴
    人為本件主張而中斷請求權時效。
  ㈣人民如認其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受有損害,非必先對
    該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待該訴訟確定後,始得據以請求國家
    賠償。職是,上訴人就系爭考評提起另案行政訴訟,自不發
    生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力。至上訴人所舉相關學說
    見解及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既非現行有效之法規,且與現
    行法令關於時效中斷之規定不符,不得參考適用。
  ㈤被上訴人於另案行政訴訟確定後,補發相關年終工作獎金、
    考績獎金及薪資差額等,係依確定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再申
    訴決定及原處分之結果辦理,非屬承認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
    求權。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及為回復名譽處分,仍有
    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㈥上訴人至遲於102 年10月2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國家賠償
    責任之原因事實,然遲至107 年2月1日始為國家賠償之書面
    請求,並於107 年9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請求權
    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5 條適用
    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0 萬元本息,及回復名譽處分,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四、本院判斷:
  ㈠請求權人提起行政爭訟,原則係為糾正行政處分之瑕疵(排
    除侵害),與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乃為填補訟爭事實之損害
    (填補損害),二者目的不同,是不能以請求權人對行政處
    分提起行政爭訟,即認中斷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權,至遲應於102 年10月
    21日起算消滅時效,且上訴人就系爭考評提起另案行政訴訟
    ,並不發生中斷國家賠償請求權時效之效力等情,既為原審
    所認定。則其據此論斷:上訴人於107 年9月1日提起本件國
    家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得為
    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上述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執國家賠償法修正草案、另案行政訴訟繫屬情形
    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
    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即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陳  毓  秀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83 期 32-3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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