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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76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上訴人  羅美的
    被上訴人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邱春淵
    被上訴人  張榮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上字第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榮德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發回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向南投縣政府申請領取建造執照,在
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九○─六三號土地上興建三層樓房一棟。建築之前,曾申
請被上訴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指派被上訴人張榮德現場測量,於鑑界後,始動工
興建。詎張榮德竟疏於注意,誤將正方形之建地,鑑界為歪斜之地形,以致部分房屋
建築在訴外人林江春所有同所九○─六四號土地上,佔用面積為○‧○○七一公頃,
至三樓全部興建完成時,始發現錯誤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三層樓房,依
原建造執照之建築藍圖移至原擬建築位置,建造完竣,交與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
則以:上開九○─六三號土地,於六十七年間由原九○─一號等筆土地合併,分割而
出,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派張榮德測量,依台灣省土地建物複丈規則第十二條第五
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權人邱張姜樹立界樁,據以辦理分割。六十七年六月邱張姜因
將同段九○─六三號土地賣給張秀珠而申請鑑定,測量員張榮德依同規則第十二條規
定作業要點,按地籍圖實地點交界址,並經申請人認定無誤簽名在案。六十八年七月
二日上訴人申請複丈,又依照規定實施測量點交九○─六三號與九○─六四號之土地
界線,均有測量原圖可據。上訴人所有土地四鄰均有界樁,乃其於興建時誤將正方形
之樁位連接鄰地之樁位而成斜形,其未按圖施工,實非由於測量員之測量有何錯誤云
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三層樓房一棟,因界址錯誤,致其一部分建在相鄰之九○
─六四號土地上,佔用面積○‧○○七一公頃,依建築藍圖,其前面部分應為正方形
,因界址錯誤而建成歪斜形狀,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受命推事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
錄及建築藍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張榮德指
示工人李杉枝誤釘樁位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證人李杉枝參與承包、
放樣及板模等工作,係本件建築錯誤主要之人,且系爭房屋係由建築師李俊練設計,
並經政府發給建照,發包於劉安南承建,實已變更為陳義峰設計,鄭來成承包,而上
訴人又指建築師始終未到場監工,可見承包放樣人李杉枝於放樣發生錯誤,將鄰地(
即九○─六四號)南方(即後方)之樁位,誤指為系爭房屋基地之樁位,致將系爭房
屋之基地變為斜形云云(見原審卷十八頁)。又雖證人林獻明陳稱系爭基地之南方木
樁係測量人員指示建築房屋之人所釘(見原審卷一○六頁、一○七頁),李杉枝亦稱
測量人員指示釘立木樁(一審卷六十頁反面),但經勘驗結果,系爭基地之南方界樁
為水泥樁,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可證(見一審卷第六十三、六十四頁、原審卷八十五
頁反面),是李杉枝及林獻明關於地政測量人員指示建築工人釘立木樁之證言,均與
實際情形不符,不足採,被上訴人張榮德既無指使工人訂立系爭基地南方木樁之情事
,第一審認南方界樁為被上訴人所釘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不當,爰將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關於被上訴人竹山
地政事務所部分,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一百
八十六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
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
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上訴人
請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原審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理由雖異,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至被上訴人張榮德部分,查張榮德在第一審曾陳稱:「我們有指
示工人在場釘木樁」等語(見一審卷六十二頁),原審就張榮德所為此項陳述,未予
斟酌,徒憑前述理由,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
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張榮德之行為有無違背職務,
如有違背究係出於故意抑係由於過失,亦應注意及之。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二      月    十七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1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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