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5293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1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上訴人 楊涵源 兼右法定代理人 楊涵沛 上訴人 楊涵澤 楊涵溢 楊雪莉 蔡乾隆 陳秀鑾 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董萍 訴訟代理人 紀毓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六十一年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楊涵源、楊涵沛、楊涵澤、楊涵溢、楊雪莉之父母楊澤 淵及蔡金枝(即蔡乾隆及陳秀鑾之長女),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分, 騎機車經過桃園市○○街第四種平交道時,為北向行駛之莒光號第七十二次列車撞斃 ,查該平交道交通流量甚大,尤其鐵路電器化以後車速提高,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將之 升等為第三種平交道,又無人看管,致楊澤淵及蔡金枝為列車撞斃,是為公有公共設 施因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楊涵沛、楊涵澤新台幣(下同)伍拾壹萬陸仟伍佰 參拾元,給付上訴人楊涵源壹拾參萬壹仟貳佰參拾捌元,給付上訴人楊涵溢、楊雪莉 、蔡乾隆、陳秀鑾各壹拾萬元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桃園市○○街○○道原為第四種平交道,其設置及保管均無欠缺可言 。又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該平交道於六十六年間即應升等為第三種平交道,亦發生在 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之前,自不得依該法之規定請求賠償云云,資為抗辯 。 原審以:桃園市○○街○○道於七十年七月二十日係設置第四種平交道,依國家賠償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有公共設 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後者為限。本件縱如上訴人所 主張被上訴人未按規定將上開平交道升等為第三種平交道,其設置第四種平交道既在 七十年七月一日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則損害之發生雖在該法施行以後,上訴人仍不 得據以請求賠償損害,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 人之訴。經核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設置及管理桃園市○○街第 四種平交道有欠缺,致上訴人楊涵源等之父母楊澤淵、蔡金枝(即蔡乾隆及陳秀鑾之 女)為北向行駛之莒興號第七十二次列車撞斃,倘非虛妄,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鐵路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為地方經 營之鐵路,自應適用鐵路法之規定。上訴人未依鐵路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自 非有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惟其結果尚無不當,仍應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4 期 34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