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3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上訴人 湯桂賢 被上訴人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廖兆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九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上字第一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以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或其理 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上訴書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二二五號判 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 未於上訴書狀內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開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明定本法自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則依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凡在施行前發生之損害自不得援引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侵權行 為發生於六十三年間,係在該法施行前七年,則上訴人竟舉該法規定,為攻擊原判決 之根據,仍難謂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4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