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上訴人 施賴燕 黃鐘 被上訴人 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新興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水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國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當北迴鐵路花蓮新站興建後,為解決花 蓮市通往豐村地區之交通問題,於民國六十八年冬,使用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村段三 一三號、三○九之二號及三一○之二號土地三筆,以開闢道路,但事先未曾徵得上訴 人之同意,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係指花蓮市公所所屬公務員而言),而台灣 省政府主席已於六十八年間,指示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迅速促成豐村地區之市地重劃 ,該被上訴人亦拖延不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規定,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該地被闢為道路後,無法利用,估計每年損失利益新台幣(下同 )七十萬元,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仍繼續發生,經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協調,但遭 其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第一審判決之日起,至花蓮市豐村地區都市土地重劃 時止,每年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如拖延未辦(指辦理重劃言),按行 政院主計處之物價指數遞增賠償金額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云侵害事實,發 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殊屬不得依據該法規定為請求等詞置辯。原審斟酌調查證 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上開土地三筆,係上訴人施賴燕所有,雖曾於六十七年間在法 院公證出賣與上訴人黃鐘,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上訴人黃鐘已為所有 人,不發生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之問題。又國家賠償法在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 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是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不法之行為,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 ,始得為之。二者缺一不可。如所生損害在該法施行以後者,而公務員不法之行為,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事實,則發生於前,亦不得為此項之請求。經查國家賠償 法係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始經施行,縱如上訴人施賴燕之主張,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使 用上開土地闢為道路,事先未徵得其同意,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未按台灣省政府主席 指示,迅速促成豐村地區之市地重劃,但此既均發生於該法施行以前,就令上訴人施 賴燕於該法施行後,仍繼續有損害之發生,依諸前開說明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認 上訴人施賴燕、黃鐘之請求,均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 其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黃鐘昧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又施賴燕亦誤解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前開條文之法意,任指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本於民 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原審認其為備位聲明,因第一審脫漏裁判,原審亦未加裁判 ,不在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35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