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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1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上訴人  施賴燕
            黃鐘
    被上訴人  花蓮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新興
    被上訴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水雲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年度國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當北迴鐵路花蓮新站興建後,為解決花
蓮市通往豐村地區之交通問題,於民國六十八年冬,使用上訴人所有花蓮市○村段三
一三號、三○九之二號及三一○之二號土地三筆,以開闢道路,但事先未曾徵得上訴
人之同意,顯已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係指花蓮市公所所屬公務員而言),而台灣
省政府主席已於六十八年間,指示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迅速促成豐村地區之市地重劃
,該被上訴人亦拖延不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規定,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該地被闢為道路後,無法利用,估計每年損失利益新台幣(下同
)七十萬元,於國家賠償法施行後,仍繼續發生,經向被上訴人機關請求協調,但遭
其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第一審判決之日起,至花蓮市豐村地區都市土地重劃
時止,每年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如拖延未辦(指辦理重劃言),按行
政院主計處之物價指數遞增賠償金額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云侵害事實,發
生於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前,殊屬不得依據該法規定為請求等詞置辯。原審斟酌調查證
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上開土地三筆,係上訴人施賴燕所有,雖曾於六十七年間在法
院公證出賣與上訴人黃鐘,但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難認上訴人黃鐘已為所有
人,不發生侵害其土地所有權之問題。又國家賠償法在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依本法(
即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
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是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必須「公務員不法之行為,公
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二者均在國家賠償法施行以後者
,始得為之。二者缺一不可。如所生損害在該法施行以後者,而公務員不法之行為,
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事實,則發生於前,亦不得為此項之請求。經查國家賠償
法係於七十年七月一日始經施行,縱如上訴人施賴燕之主張,被上訴人花蓮市公所使
用上開土地闢為道路,事先未徵得其同意,被上訴人花蓮縣政府未按台灣省政府主席
指示,迅速促成豐村地區之市地重劃,但此既均發生於該法施行以前,就令上訴人施
賴燕於該法施行後,仍繼續有損害之發生,依諸前開說明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因認
上訴人施賴燕、黃鐘之請求,均非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駁回
其第二審之上訴,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黃鐘昧於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不動產物
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又施賴燕亦誤解國家賠償法施
行細則前開條文之法意,任指原判決違法,求為廢棄,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本於民
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原審認其為備位聲明,因第一審脫漏裁判,原審亦未加裁判
,不在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合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3 卷 1 期 35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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