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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5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上訴人  胡林秀卿
            林富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子賢律師
    被上訴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進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一年上更(一)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六月間,向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在坐落
新竹市○○段三五─二三號、三五─四一號、三五─四二號地上興建三層樓店舖及住
宅。詎六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三層樓結構體接近完成時,突接被上訴人通知,指伊所建
房越出預定道路約二公尺,命即停工修改。經伊訴願,再訴願及提起行政訴訟,均被
駁回。被上訴人遂於六十九年九月三日強制拆除越出道路線一‧六公尺部分之建築物
。按該越線部分建築,係由於被上訴人指示建築線錯誤,及未設置辦理基礎勘驗之單
位,伊無處申請為基礎勘驗,致未能及早發見所致。伊因而受有新台幣八十四萬七千
五百元之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指示之建築線並無錯誤。上訴人不依指示之建築線建築,伊拆除越
線部分之建築係依法為之,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指示之建築線並無錯誤,有卷附申請書及現況圖可稽。上訴人在施
工前又未依規定申請基礎勘驗,被上訴人復不知上訴人有不依指示之建築線施工情事
,以致發生上訴人越線建築部分被拆除之結果。此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尚難謂被上
訴人就此項損害,有何過失云云,為得心證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查政府機關基於公權力行使之行政處分,不構成民法上之侵
權行為。受害之人尚不得依民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係在國
家賠償法公布施行前被上訴人基於公權力作用之建築管理上行政處分而發生之事實。
依上說明,上訴人依民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難謂為有理。原審認定
被上訴人之指示建築線並無錯誤,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基礎勘驗,致發生越線建築被
拆除之結果,被上訴人並無過失責任。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理由雖有不同,其
結果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2 期 5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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