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8 月 1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上訴人 鄭財 鄭月娥 鄭月嬌 鄭花 鄭妙 鄭水木 鄭水盛 鄭淑芬 兼右三人法定代理人 鄭李玉鳳 被上訴人 台灣省公路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凌晸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上國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台北縣三峽鎮○○路為被上訴人負責養護之路段,民國七十年七月 間,莫瑞颱風後,該安新路福安橋側發生坍方,橋上端為急彎坡道,兩邊有林木,視 線不良,坍方處於同年七月間僅有簡單之樹架標誌,但因時久消失。同年十月十四日 下午五時許,上訴人鄭月娥、鄭月嬌、鄭花、鄭妙、鄭水木、鄭水盛、鄭淑芳、鄭李 玉鳳等之被繼承人鄭朝元駕駛機車,後載上訴人鄭財,途經該橋,適遇大卡車乙輛迎 面駛來,鄭朝元無法閃避,人車墜落於坍方處,上訴人鄭財折斷右手。鄭朝元則因腦 部等處受傷,延至七十一年五月四日死亡。被上訴人既為負責維護前開路段之管理機 關,竟不迅速修護路面,致上訴人鄭財及鄭朝元肇事,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伊等於損害發生後,以書面請求協議賠償被拒。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受有醫 藥費、扶養費、慰藉金、殯葬費之損害,計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鄭財新台幣(以 下同)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上訴人鄭月娥、鄭月嬌、鄭花各二萬元、鄭妙二萬七千 六百元、鄭水木四萬六千一百零三元、鄭水盛六萬四百零七元、鄭淑芬七萬二千零六 十九元、鄭李玉鳳五萬四千五百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均自七十一年 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法 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鄭朝元無照駕駛機車與大卡車相擦撞,或大卡車 逼迫而墜下所致,與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欠缺無因果關係。且伊於坍方處早即設有 警告標誌及拒馬。台灣地區自七十年七月至九月受三次颱風災害,伊所轄路段發生損 害一、○五八處,修復費高達三億元,搶修工作從未間斷,實無法於三個月內修復完 成,伊無管理欠缺情形,亦無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台北縣三峽鎮○○路係屬被上訴人負責 養護之路段,該路福安橋側於前揭時間受颱風侵襲,致路肩坍方一處,遲未修護,已 故鄭朝元駕駛機車後載鄭財途經福安橋時,為閃避大卡車,人車墜落橋側坍方處,鄭 財受傷鄭朝元傷重死亡,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戶籍登記簿 謄本附卷足稽,惟查被上訴人於前述橋側坍方後,即於現場設有警告標誌,業經鄭朝 元生前於車禍發生翌日於警訊時供述在卷(見第一審卷證物袋所附偵訊筆錄影本)。 證人即三峽鎮安坑里里長黃寶騫在原審結證:『車禍發生後,在谷底拾回書有「注意 前面災害」之警告標誌』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確在上開坍方處設有警 告標誌,至管區警員雖證稱:事故發生時,現場未見警告標誌云云,顯係該警告標誌 已被鄭朝元之機車撞落於溪谷所致,其證言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福安橋 側自七十年七月間,因受莫瑞颱風侵襲發生坍方後,被上訴人即積極按照規定程序進 行勘查、檢修工作。業准台灣省政交通處公路局查明以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養七二 ─一○四─四─八三號函覆修復經過在案,具見被上訴人並未怠忽修復工作。被上訴 人於坍方發生後,既在現場設置警告標誌,又按規定程序積極進行勘察修復工作,足 認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 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 項所明定。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 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 不負賠償責任。且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 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被上訴人對前 述道路之管理,並無欠缺,詳如前述,國家自不負賠償責任。因而第一審法院所為命 被上訴人賠償部分之判決,自有未合。爰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八 月 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3 期 35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