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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10 月 19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鄭安定
    訴訟代理中  黃昆彬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省台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張維通
    被上訴人    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
    法定代理人  陸少俠
    訴訟代理人  高銘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上字第四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向訴外人謝文輝收購置於台東市○○段第一五六、二三九、二三
九一一、二四○、二四六─一、二四六─五、二四六─六、二三八等號田地八筆地上
之洋蔥,總值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因被上訴人台灣省台東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台東
水利會)於雨季期間未注意加強卑南圳補助進水門之管理,疏未關妥進水水閘門,而
被上訴人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以下簡稱東部開發處)執行岩灣設岸加強工程,施
工時亦疏未注意防範水患,將上開水閘特閘門及昇降桿分解拆除,致民國七十一年五
月三日豪雨,將伊所有前開洋蔥淹損,屢經催請賠償未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八十八條及協調結果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四十五萬元及自七十
一年十月廿三日起之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東部開發處則以:水閘門之開關,非
伊職權,伊無過失,該工程發包與訴外人楊筠圃,不得向伊請求賠償。被上訴人台東
水利會則以:上訴人未依國家賠償法所定法定程序請求賠償,於法未合,協調會所附
條件未成就,且已依法解除該項意思表示。地主謝文輝之洋蔥被暴雨溢水淹浸,乃不
可抗力之天災,與伊防止水患無因果關係,該水閘門已同意借與施工單位,應由各該
單位負責,伊對水患無過失,上訴人僅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尚未取得洋蔥之所有權
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
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
同法第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本件如上訴人所主張其所受損害,係
因台東水利會借與東部開發處之卑南圳補助進水門,為開發處將其特閘門及昇降桿分
解拆除,閘板以鋼索吊起後捆固,於卑南溪暴漲時,被上訴人疏未能起閉操作控制水
量,被上訴人均有過失屬實,則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致其財產
受有損害。按東部開發處依該處組織規程第一條所示,係台灣省政府為辦理東部土地
開發事宜而設置,隸屬於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有該處組織規程可稽。台東水利會係公
法人,為水利法第十二條所明定;上訴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請求賠償,乃計
不出此,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請求賠償,於法不合。至上訴人
主張其於災害發生翌日即與被上訴人協調達成協議,願按該協調補償計算表所載金額
賠償上訴人損害一節,固據提出台東水利會台東工作站函附台東水利會協調會會議紀
錄、補償計算表為證,但該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結論二:「農作物補償單價,水利會
再與水利局及承包商按實際情形洽商後酌予辦理」,茲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水利會等
已洽商妥善,其遽行請求賠償,亦有未當,況依協調紀錄所附協調補償計算表所載被
害人係謝文輝(即地主)而非上訴人(見一審卷三十七頁背面),足證協調結果存在
於台東水利會與訴外人謝文輝之間,上訴人既非協調結果之當事人,其據以請求被上
訴人依協調結果履行賠償責任,尤非有據,爰予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改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4 期 4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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