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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72 年 02 月 25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陳楊秀根
    訴訟代理人  方溪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何明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縣○○鄉○○段第四二一之八地號土地與公路
之間未登錄之公有地為訴外人何清海搭建違章建築,致伊無法出入,亦無從在上開土
地設攤營業,每日損失應得利益新台幣(下同)貳佰元,雖經請求被上訴人取締,拆
除該違章建築,均置不理,自屬怠於執行職務,伊自七十年七月一日起至七十一年五
月三十一日止,先後三百三十五日,共損失陸萬柒仟元,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被上訴人則以:何清海之違章建築係於都市計劃實施前所建,即不得任予拆除;
如為開闢都市○○道路而予拆除,則需寬籌經費始得為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並無
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所有坐落○○縣○○鄉○○段四二一之八地號建地為畸零地,與公路
之間有三點五台尺寬之通路,訴外人何清海則在相鄰公有土地建有房屋,其位置原係
跨連占有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於民國六十一年間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而經執行完
畢。現有狀態之房屋,係執行後剩餘之部分等情,有原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五二
號確定判決之記載可稽。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何清海之建物為新建之違章建築云云,
自非可採。查何清海所有上開房屋既在嘉義縣民雄鄉都市計劃發佈實施之前所建築,
並非都市計劃發佈實施之後新建之違章建築,被上訴人自無擅予拆除之職權。又上開
房屋之基地係國有未登錄地,為都市計劃區域內人行廣場地,現為○○鄉○○市○○
道路,被上訴人為開闢該都市○○道路,須補償預定道路地上之建物,連同所需工程
費用,必須籌足經費始得為之,被上訴人因經費不足而未開闢道路,亦無怠於執行職
務之可言。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
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
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公共職務之執行
,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
公務員怠於執行該公共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反射利益
,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本件被上訴人未寬籌經費開闢計劃道路,既
係計劃設置之公共設施而尚未設置,屬於公共職務之執行問題,上訴人尚無請求被上
訴人各別為執行之公法上權利,要難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4 卷 1 期 339 頁 司法院公報 第 45 卷 2 期 80-84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第 86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41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6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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