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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3938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0 月 00 日
案由摘要:
    上訴人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義律師
    被上訴人    林健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機車沿台南市
○○路駛至安中路及長溪街三叉路口,因上訴人管理道路欠缺,該路面有坑洞,又未
設立任何警告標誌,伊因而跌進坑洞,左手腕關節脫臼及其他多處受傷,手腕關節變
形,彎曲度受限,無法回復,伊以醫師為業,致業務深受損失,經以書面向上訴人請
求賠償醫藥費、業務損失、機車修理費、精神慰藉金共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
幾經協議而不成立,上訴人拒為賠償,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
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為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開路段所留之坑洞,係因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
為緊急搶修配水管而挖掘,並未向上訴人提出申請報備,被上訴人如有損害,應向該
公司請求賠償。況被上訴人受傷後延至翌日中午始向警方報案,現場已無物證可查,
其是否因跌入坑洞而受傷,亦有可疑。又經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亦應負部分肇事責任
,請減輕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被上訴人駕機車於上開時地,因路面坑洞而跌倒受
傷,經路人扶持就近送醫,業據提出在現場附近之全右外婦產科診斷書及收據為證,
並經證人吳秋亨(原判決誤書為許秋亨)證明屬實,並謂現場當時無路燈,亦未設警
告標誌等情,上訴人亦承認上開路段已由其管理,復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函附卷,該
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
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
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九條第二項
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台灣省自來水公
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三條第二
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被
上訴人請求金額其中醫藥費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已據提出全右外婦科診所收據及省立
台南醫院復建費收據為證,核尚實在,機車修理費一千元,亦據提出收據為證,其所
列項目及金額核屬相當,均可採信。被上訴人以醫師為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其於受
傷後左手腕之功能受損,據主治復健之醫師葉敏雄證明被上訴人左手腕關節伸張,曲
曲,內外側腕均有障礙,恢復正常功能之希望不大,對其從事醫師工作應有影響,斟
酌情形,以被上訴人於肇事後二年內影響其業務收入百分之三十計算,按該管台南市
稅捐稽徵處函覆被上訴人七十二年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金額每年收入總額六萬五千元
為準,計得被上訴人所受業務損失為三萬九千元,更依被上訴人之職業、受害程度為
衡量,其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尚嫌偏高,以二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賠償金額共計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又因車禍之發生,係施工單位於市
區交通頻繁之多岔路口中挖掘道路,且在夜間未設警告標誌為肇事之主因。被上訴人
於夜間駕駛機車,本身有足夠照明,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入坑洞,亦有疏忽。經台
灣省台南區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先後鑑定在卷,被
上訴人應認與有百分之四十過失,按其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為十四萬五千三百七十八元
八角,命上訴人賠償,為心證之所由得,爰予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駁回其上訴(其餘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由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本院另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謂上開路段係由台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第三工務所施工挖掘路面
,並未為報備,上訴人不應負賠償義務云云,指摘原判決用法錯誤,尚嫌誤會,更就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謂為不當,並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云云,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2 期 380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第 861、86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87 年民事部分)第 941、942 頁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冊(民國 16-92 年民事部分)第 870、8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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