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謝炎坤 被上訴人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郭水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高雄縣路竹鄉新園、下坑二圳,平日疏於疏浚 ,圳岸遍植影響水流之高根作物(莿竹),且圳中雜草叢生,影響排水功能,民國七 十一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開啟新園圳閘門放水,未派員將下坑圳下游臨時攔水壩挖開 缺口,致豪雨將下坑圳堤衝垮,淹沒伊之農田,使伊損失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零 七十五元八角,經伊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取水關係已就該二圳作定期及不定期之疏浚,七十一年五月二日 亦已指派工人林金調挖開下坑圳下游臨時攔水壩,當日圳水溢流淹沒上訴人稻田,純 因豪雨天災所致,伊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下坑圳下游臨時攔水壩 於七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即由被上訴人阿蓮工作站人員指示臨時工林金調將 之挖開,業經林金調證述在卷,證人謝老見證稱被上訴人未將臨時攔水壩挖開云云, 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下坑圳上游集水區面積為一四五一公頃,依兩造不爭 之逕流數為○‧七加以計算,下坑圳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清晨五時許之逕流量為三六 ‧一七C.M.S.,超過下坑圳之最大排水量二一‧五三C.M.S.。是本件災 害之造成,實係豪雨超越下坑圳之排水量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第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新園、下坑二圳,平日疏於疏浚,圳岸遍植高根作物 (莿竹),且圳中雜草叢生,影響排水功能,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71.5.15. 高農水管字第二五九二號函一件為證。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件中探討堤防崩塌原因, 已自承:「新園、石坑兩圳,因經費有限,除定期疏浚外,在灌溉期間中未能時常疏 浚,且圳岸遍植高根作物(莿竹),圳中雜草叢生,而有影響排水功能」云云(見一 審卷第九頁正面),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已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逕流量之逕流係數採用○‧ 七為不合理,應採用○‧四較為合理,按逕流係數○‧四加以計算,逕流量僅為一八 ‧三二五C.M.S.,並未超過下坑圳之排水量二一‧五三C.M.S.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六○頁正面及第一六二頁以下),原審謂上訴人對逕流係數為○‧七不爭 執,核與事實不符。末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 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原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稻田被水淹沒而受損害並無過失,即認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亦有未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1 期 4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