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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584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02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謝炎坤
    被上訴人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郭水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高雄縣路竹鄉新園、下坑二圳,平日疏於疏浚
,圳岸遍植影響水流之高根作物(莿竹),且圳中雜草叢生,影響排水功能,民國七
十一年五月二日被上訴人開啟新園圳閘門放水,未派員將下坑圳下游臨時攔水壩挖開
缺口,致豪雨將下坑圳堤衝垮,淹沒伊之農田,使伊損失新台幣(下同)七萬四千零
七十五元八角,經伊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因取水關係已就該二圳作定期及不定期之疏浚,七十一年五月二日
亦已指派工人林金調挖開下坑圳下游臨時攔水壩,當日圳水溢流淹沒上訴人稻田,純
因豪雨天災所致,伊無過失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下坑圳下游臨時攔水壩
於七十一年五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即由被上訴人阿蓮工作站人員指示臨時工林金調將
之挖開,業經林金調證述在卷,證人謝老見證稱被上訴人未將臨時攔水壩挖開云云,
純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次查下坑圳上游集水區面積為一四五一公頃,依兩造不爭
之逕流數為○‧七加以計算,下坑圳於七十一年五月三日清晨五時許之逕流量為三六
‧一七C.M.S.,超過下坑圳之最大排水量二一‧五三C.M.S.。是本件災
害之造成,實係豪雨超越下坑圳之排水量所致,被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第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新園、下坑二圳,平日疏於疏浚,圳岸遍植高根作物
(莿竹),且圳中雜草叢生,影響排水功能,已據其提出被上訴人71.5.15.
高農水管字第二五九二號函一件為證。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函件中探討堤防崩塌原因,
已自承:「新園、石坑兩圳,因經費有限,除定期疏浚外,在灌溉期間中未能時常疏
浚,且圳岸遍植高根作物(莿竹),圳中雜草叢生,而有影響排水功能」云云(見一
審卷第九頁正面),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已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在原審曾主張被上訴人計算逕流量之逕流係數採用○‧
七為不合理,應採用○‧四較為合理,按逕流係數○‧四加以計算,逕流量僅為一八
‧三二五C.M.S.,並未超過下坑圳之排水量二一‧五三C.M.S.云云(見
原審卷第一六○頁正面及第一六二頁以下),原審謂上訴人對逕流係數為○‧七不爭
執,核與事實不符。末查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
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
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
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善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原審以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稻田被水淹沒而受損害並無過失,即認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亦有未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5 卷 1 期 43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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