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9 月 22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葉榮妺 被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其論斷矛 盾,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在事實審曾抗辯系爭林地上之菓樹,為上訴人之女及女 婿所種植,為其女及女婿所有(參閱原審卷第五九頁反面第三、四行)。上訴論旨, 謂被上訴人從未抗辯系爭農作物非上訴人所有云云,不無誤會。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 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時,以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時,國家 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其所怠於執行之職務,並非公權力之行使,仍非國家賠償法 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為配合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抽蓄發 電闢建明潭國民住宅區,協商上訴人放棄林地承租權,並非公權力之行使,其所屬公 務員關此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無依上開條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2 期 35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