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0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水德 訴訟代理人 段盛豐律師 被上訴人 賴智偉 賴怡寧 賴智軒 兼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賴王淑美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五年上國更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賴智偉、賴怡寧、賴智軒之父,亦即被上訴人賴王淑美 之夫賴國雄,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九時許,駕駛四十九CC山葉機車,經過台 北市○○○路果菜市○○○○路面有一坑洞(長一‧四公尺、寬○‧七公尺、深○‧ 一公尺),且週圍未設任何警示標誌,致賴國雄車翻人倒,內腦出血,經警員陳建如 送馬偕醫院急救罔效死亡。彼等所受損失,計賴王淑美醫藥費新台幣(下同)九萬九 千三百元、喪葬費十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扶養費六十二萬七千五百二十三元,其餘 被上訴人扶養費賴智偉二十一萬零九百八十二元、賴怡寧二十三萬八千零六十六元、 賴智軒二十七萬五千八百零一元,精神慰藉金被上訴人每人十萬元(原起訴請求每人 二萬五千元,迨原審審理中另擴張請求每人各七萬五千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 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賴國雄之死亡,不能證明係因道路有坑洞所致,且台北市○○○路果菜 市○○道路即系爭肇事路段於肇事時,尚未完工通車,即非公有公共設施,伊不負國 家賠償責任,又賴國雄未領駕駛執照,竟在該地段駕駛機車肇事,顯係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更為審理結果,以右開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紀錄表、相驗 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證人王炎坤、陳建如亦證謂肇事現場確有很大之坑洞, 有許多機車摔倒,賴國雄即在該處騎機車肇事昏迷在地等情,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 真實。又系爭肇事路段雖於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始正式驗收,惟早於七十一年(原判 決誤為七十年)八月間即完工先行通車供公眾使用,即屬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 施,上訴人疏於及時填平坑洞或在其週圍設立警示標誌,以致肇事,依國家賠償法第 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賴王淑美支付醫藥費九萬九千三百元 、喪葬費十萬九千六百十元,均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遽遭喪夫或喪父之痛,每 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二萬五千元,另擴張請求各七萬五千元,衡諸被上訴人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亦屬相當;被上訴人賴智偉、賴怡寧、賴智軒,依其出生年月日計至 成年,尚各須受扶養八年、十年、十三年,依七十三年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寬減額每 人二萬二千元,按霍夫曼計算式,依序亦得請求扶養費十五萬一千二百三十五元五角 、十八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二角、二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四角,至被上訴人賴王 淑美則因年僅三十四歲,又具高商學歷,已有謀生能力,故不得請求扶養費。再審酌 賴國雄無照駕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上訴人賠償責任二分之一, 上述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失,應減半計付。爰就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賴王淑美 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五元、給付賴智偉八萬八千一百十七元七角五分、給付賴怡寧十 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一角、給付賴智軒十二萬四千八百六十六元二角,暨各該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判予維持,再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每人三萬七千五百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核無違背。按公有公共設施 之結構基礎如已完工,且已開放供公眾使用,縱尚未正式驗收,仍應認有國家賠償法 第三條之適用,方足以保護一般大眾之利益。查系爭肇事路段,早於七十一年八月完 工,雖尚未正式驗收,但已由上訴人責令開放供公眾使用(見原審上字卷第一四四頁 達欣工程有限公司函及同卷第一四二頁台北市政府提請審議國家賠償報告資料),上 訴人自無以系爭肇事路段尚非公有公共設施為由,諉卸國家賠償責任之餘地。末查被 害人賴國雄生前已發生之上開醫藥費損害賠償債權,既由被上訴人四人繼承而公同共 有,其中被上訴人賴王淑美又為其他未成年被上訴人之母親兼家長,賴王淑美自非不 得本於家長資格代表被上訴人全體為給付該醫藥費之請求(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六 號、四十一年上字第八十四號判例參照)。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對其不 利部分違誤,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2 期 35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