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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03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霖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逢榮
    被上訴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鍾艮樂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四年度上國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間,與訴外人皇冠汽車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皇冠公司)合作銷售汽車,為擔保皇冠公司向伊預收之貨款,乃由訴外人賴溪泉
、賴童菊(起訴狀誤為皇冠公司)提供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之不動產,為伊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經於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及
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詎上開抵押權,嗣竟經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台上字第三六九四號判決,以其設定係在被上訴人法院七十年執全字第七一二號
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查封之後,對假處分債權人不生效力為由,判命伊將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定。查被上訴人法院七十年執全字第七一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
件查封系爭不動產後,雖曾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但因系爭不動產在假處分查
封前,業經被上訴人法院七十年執全字第五三一號及同年執字第三二七三號強制執行
事件,分別予以查封,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乃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一二七條規定,
函覆被上訴人法院不再重複辦理查封登記。此時被上訴人法院自當將各該案件併案,
必俟各該案件均聲請撤銷執行,始可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乃被上訴人法院竟
未予併案,且於七十年執全字第五三一號及同年執字第三二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
人聲請撤銷執行後,即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致伊因不知系爭不動產另經被上
訴人法院實施假處分查封在案,而接受前開抵押權設定。茲皇冠公司業已倒閉,欠伊
四百九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未償,伊因抵押權被塗銷,已無從聲請拍賣抵押物取
償。此項損害,乃因被上訴人法院違法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所致,依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法院應負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
十一萬八千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七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
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七十年執全字第七一二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與同年執全字第五三
一號及同年執字第三二七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目的不同,程序亦異,法院無併案
處理之義務。且上訴人如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法院塗銷查封登記無相當因果關係
云云,資為抗辯。
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似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
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被上訴人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縱有不當。但此項行為,與
行為後所生賴溪泉、賴童菊等人違背查封效力,仍提供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設定抵押
權之有原因力之條件,原無必然結合之可能。單純此項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適
於發生損害他人之結果,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殊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審以
上訴人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嗣被塗銷,係因賴溪泉等人隱瞞假處分事實,為違背查封效
力之行為所致,損害之發生與被上訴人法院之行為,要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上訴
人法院不負賠償責任,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於法洵無違背。至原審所列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1 期 3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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