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5 年 12 月 05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再審原告 蔡進展 陳有義 再審被告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羅萃儒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四日本院確定 判決(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苟如原確定判決所稱,被害人依憲法第二十四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時,尚須具有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始得為之,則該第十三條規 定顯與憲法第二十四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牴觸,自屬無效。原確定判決猶據為 再審原告敗訴之諭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論據。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 二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 ,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 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 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 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查再審被告所屬審理該院七十二年 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之公務員,既無因參與該事件之審判犯職務 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再審原告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 再審被告賠償損害,原確定判決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要 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又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既為同法第二條第二項之特別規 定,再審原告謂該第十三條規定牴觸同法第二條及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而無效,亦屬 誤會。再審論旨,求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7 卷 2 期 36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