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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7 月 14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謝  樹  林
        謝  萬  聰
        謝  朝  柏
        謝  章
        謝  宗
        謝  炳  煌
        謝  秋  星
        謝  明  興
        謝  明  欽
    被 上訴 人  台中縣豐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  了  以
    訴訟代理人  張  紹  欽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七年度上國更三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二六五之一、三五三之八、三五三之五
、三五二之一號(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漏寫三五二之一號,贅列三五二之二號)為伊
及訴外人謝阿三、謝賢德共有。應有部分為謝樹林、謝阿三、謝賢德各五分之一;謝
萬聰、謝朝柏、謝章各二十分之一;謝宗、謝炳煌、謝秋金各十五分之一;謝明興、
謝明欽各四十分之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間拓寬豐原市○○路時,未經依
法辦理徵收補償,擅自將其闢為道路,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規定,請求賠償損害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謝樹林壹佰貳拾肆萬陸仟肆佰元,
謝萬聰、謝朝柏、謝章各三十一萬一千六百元,謝宗、謝炳煌、謝秋星各四十一萬五
千四百六十六元七角,謝明興、謝明欽各十五萬五千八百元並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
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之判
決(上訴人超過部分之原本請求,經第一審為敗訴之判決,未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又
超過部分之利息請求,已受敗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闢為道路,伊本於公用地役權關係,繼續
使用,毋庸辦理徵收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四筆土地之地目,係登記為「道」。經發回前原審函詢台中縣
政府,據復: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記載,上開土地原載「畑」(按依卷內「土地
台帳」記載以觀,三五二之一號記載為「建物敷地」,三五三之五、三五三之八、二
六五之一號記載為「田」,看原審上國字卷九一至九四頁),因使用實況變更,於昭
和十四年(即民國二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為「道路」,台灣光復後
,土地地籍總清理時,經公告無異議,並審查(所有人)所繳證件相符,因依「道」
地目辦理土地總登記,以迄於今等情,堪認系爭土地係屬既成道路。參以訴外人林有
德等向台中縣議會請願時,陳稱:豐原市○○路原為十五公尺寬之道路,經左右各拓
寬三公尺云云。是證系爭土地均在既成道路範圍內。查被上訴人辦理豐原市○○路拓
寬工程係經台灣省政府六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府地四字第六七六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台
中縣政府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府地用字第九七三○號公告辦理拓寬部分之徵收事
宜。在既成道路範圍內之土地,依行政院六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字第六三○一號釋
示意旨,則不在辦理徵收之列。上訴人雖謂:依行政院六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六九
內字第二○七二號函意旨,被上訴人應就既成道路範圍內之土地補辦徵收而不辦理,
自屬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損害云云,惟查在辦理徵收以前,上訴人之所有權尚未消
滅,茲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損害,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為計算損害之依
據,然被上訴人苟經依法辦理土地徵收,上訴人仍得請領補償地價,如依上訴人主張
,無異獲得雙重利益,殊難謂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收致受損害,盡可聲
請被上訴人辦理徵收,對於被上訴人拒絕辦理徵收之行政處分,則得依訴願法及行政
訴訟法規定謀求救濟。土地徵收既須依土地法所定徵收程序辦理,辦理徵收之預算亦
須經上級機關核准,在行政裁量範圍內,不得逕指被上訴人不辦理徵收即屬不法,而
應負國家賠償法所定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因未辦理徵收致伊受損害
,然就被上訴人因不作為致伊不能取得之利益如何?並未具體主張且舉證證明,此項
消極損害與按公告地價計算補償地價之損害係屬兩事,上訴人以補償地價為計算消極
損害之依據,即乏依據。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
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七    月      十四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0 卷 3 期 264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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