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1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林 慧 珍 (送達代收人王朝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吳 伯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五巷七弄二號四樓房屋平型屋頂欲 搭建二十五平方公尺之RC造構造物,經委請建築師鑑定安全無虞及無妨礙屋頂平台 之防火逃生後。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檢具該構造物之平面圖、立面圖及結構安全鑑 定證明書等有關文件,依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修正公告前之台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 準,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簡稱建管處)提出申請備查,經該處函復准予 備查。伊乃委託包商興建前揭屋頂構造物,於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完成樑柱混凝土 之灌漿,並拍照,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提出建管處備案。詎前開屋頂構造物建至外牆 磁磚部分完成之際,卻遭建管處人員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違法強制拆除, 致伊受有工程費及預期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元之損失,經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其遲延利息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對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檢送資料至建管處表示欲在其房屋屋頂 平台上搭建構造物,該處以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北市工建重字第三一五二號函復表示 ,請依本市違章建築認定基準搭建,如違反規定,仍視為構成拆除要件之新違章建築 ,依法查報取締,係就當時法令加以說明之答復函,並非核准興建文件。上訴人嗣於 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函寄申請書及照片謂該屋頂構造物已完成樑柱工程,惟所檢送之照 片僅組立模板,且建管處人員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現場勘查時,該屋頂構造物仍 在施工中。上訴人稱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前已完成樑柱結構體並非實在。縱令實在,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建管處亦得拆除。建管處拆除違建並非不法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國家賠償法第九條規定,依同法第二條第二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主張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人員違法拆除其房屋屋頂平台所建構造物,侵害其權利等情,查該拆除 人員(公務員)所屬機關為建管處,而依該處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本處置處長承工 務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又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掌理舊有 違章建築及新舊違章建築違規使用物之拆除執行」,可見建管處就一定事務有獨立決 定並對外表示國家意思之權限,自屬前揭法條所謂之賠償義務機關。至於被上訴人則 為該拆除人員(公務員)所屬機關之再上級機關,而非其所屬機關。上訴人逕向被上 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不能謂為正當。因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判決廢棄,改 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將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至上訴人最初以書面向建管處請求賠償時,雖由被上訴人具 名函復上訴人表示拒絕賠償,仍難認被上訴人得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又編列國 家賠償經費預算,與認定賠償義務機關係屬二事。依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國家賠償所需經費,固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統一支應,但非謂各級政府所屬機關不得 為賠償義務機關。上訴論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0 卷 4 期 378-37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