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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8年度台再字第30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8 年 03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損害賠償
    再 審原 告  台中梭管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  同  紋
    再 審被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  子  源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確
定判決(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本院七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理由無非以:再審原告係以再審被告
未依法定程序徵收或收購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九○之二八號土地
,擅在其上舖設柏油路面並准許埋設水管、電信電纜等,因而侵害再審原告之所有權
,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九四號判例意旨,仍屬民事事
件,且既為再審被告以公益為目的之事業行為(開道路),自應有民法之適用。詎原
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應依有關之規定請求救濟,尚不得遽依民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又未說明有關法律為何,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
惟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係屬公權力之行使,縱其處分
違法或不當,而被其上級機關撤銷,亦僅得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請求救濟,尚不當然適
用民法之規定。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縱認屬實,亦應依有關法
律請求救濟,尚不得遽依民法規定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因而維持
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尚無適用法規顯然錯
誤之情形。按開道路乃國家應行完成之公共任務,故其行為係屬具有公法性質之給付
行政行為,亦即所謂單純統治之行政行為,而非行政私法之行為,雖未帶有命令或強
制之手段,亦應認係公權力之行使。如其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者,國家並不負民法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僅生能否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之問題。再審論旨,謂
開道路係屬行政機關以公益為目的之事業行為,其未依法定程序辦理徵收或收購,致
侵害他人之土地者,應有民法之適用云云,指摘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不無誤解。又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係認其不得遽依民法規定
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乃從實體上予以裁判,非謂本件非屬民事事件,普通法院對
之無審判權,從程序上認其不備訴訟合法要件予以裁判,亦無違背本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六九四號判例可言。本件再審之訴,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 第 10 卷 1 期 29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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