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546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7 月 2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童 登 元 住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錦興村九鄰南崁下五二號 童 添 錦 住同右 秦 源 坤 住同右村南崁路一九七號 秦 坦 流 住同右鄉○○村○○路一四八號 王 綏 靖 住同右鄉○○村○○○鄰○○路十六號 王 大 宇 住同右鄉南崁村二十四鄰三十五號 蔡 水 萍 住同右村鄰三十九之二號 蔡 健 旺 住同右村南竹路三十九之二號 蔡 獅 住同右鄉錦興村二十七鄰三十九之三號 謝 文 華 住同右村鄰三十九之一號 黃 萬 火 住同右村鄰三十八之一號 黃 金 忠 住同右村鄰三十八之二號 黃 秦 桃 住同右 王 連 旺 住同右村鄰三十八之三號 陳 春 木 住同右縣大園鄉三石村七鄰三塊石六十四號 陳 曾 勤 住同右縣蘆竹鄉○○路二一四號 陳 日 雄 住同右 陳 家 欽 住同右 陳林阿秀 住同右縣桃園市○○路三二七號 曾 榮 宗 住同右縣蘆竹鄉○○路十四巷四號 王 家 藏 住同右鄉○○村○○○鄰○○路二三七號 王褚玉蘭 住同右 王 家 書 住同右 王 家 藤 住同右路二三九號 王邱富惠 住高雄市○○區○○路七四八號 王張阿玉 住同右 王 葉 姜 住台灣省桃園縣蘆竹鄉○○村○○路七號 莊 萬 水 住同右鄉○○村○○路○段三十八號 蔡 連 財 住同右村二十七鄰三十九之十六號 褚 阿 萬 住同右鄉○○村○○路十三號 秦 坦 裕 住同右 曾 文 德 住同右路十一號 陳 世 南 住同右路十號 林 順 興 住同右鄉○○路三○四號 林 朱 玉 住同右鄉○○路三十號 曾陳素娥 住同右路三十之二號 陳蕭阿美 住同右鄉○○村○○街二十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金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蘆竹鄉公所 設同右鄉○○路一五○號 法 定代理 人 曾 文 敬 住同右 訴 訟代理 人 邱正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四日,以七五蘆鄉建字第一○三五號 公告該鄉○○路拓寬第二期即中正路至河底橋段工程開徵工程受益費,其合法開工日 期亦為七十五年二月四日,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徵收工程受益費, 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公告之規定有違。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示該次徵收無效,已徵 款項應予退還,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 請求賠償,竟遭拒絕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各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 列之金額及自七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 被上訴人則以:施工單位係桃園縣政府,被上訴人非施工單位,並未侵害上訴人權益 ,且被上訴人開徵受益費之程序,均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況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因罹於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四日以七五蘆鄉建字第一○三五號公告本件工 程開工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但實際開工日期則為七十五年二月四日,此有被上 訴人七五蘆鄉建字第一○三五號公告及桃園縣政府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七七府建程 字第八八三五號函在卷可稽。殊與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主辦工程 機關,應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將工程名稱、施工範圍……等項公告三十日之規定相違 背。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乃函釋認該工程受益費之徵收為無效。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而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通知,係依據公告之結果,具體 個別通知各受益人,使其明瞭自已所有土地應負擔之工程受益費額及工程開工等事實 。因此,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二月四日被上訴人為上開公告時,應已知將有損害,而本 件工程受益費徵收期限,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此不但有被上訴人 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繳納通知單在卷為證,即上訴人亦自承已繳納或因法院執行 繳納,是則上訴人於繳納該費用時應已造成損害。又,依上開公告記載,該工程開工 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一日。但實際開工日期則同為公告之七十五年二月四日,此亦足 使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之公告因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有關規定在開工前三十日內 公告之行為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應自收受台灣省政府建訴廳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函載:「本案工程受益費徵收無效」始知受有損害云云,自不足採。況上訴人童登元 等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提出訴願之訴願書事實欄2亦載明:「經吾 等事後了解,該南竹路拓寬第二期工程,蘆竹鄉公所在桃園縣政府核准七十四年九月 三日開工後五個月,才於七十五年二月四日以蘆鄉建字第一○三五號公告『工程定於 七十五年三月一日開工』並徵收受益費……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吾 等請求貴會如主旨之請求(即撤銷執行徵收受益費),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足 證上訴人童登元等人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已知悉損害情形及被上訴人之 徵收行為係侵權行為。乃上訴人遲至七十八年二月二日始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顯逾 二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又 主張: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 亦須一併知之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在本件工程受益費開徵之初,上訴人即知有損害 ,而所謂之侵權行為,即公告與工程開工間不滿三十日之事實,亦為上訴人當時所明 知,其主張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因認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所謂知有損害,非僅單純知有損害,其因而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 為,亦須一併知之。公務員之行為違法與否尚未確定,時效無從進行。就本件而言, 並不因上訴人曾請求行政救濟,即可判斷上訴人已明知被上訴人之行為為違法。事實 上,上訴人係於童登元接得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公函後始知被上訴人違 法,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始得進行等陳詞,指摘原審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不適 用法規及有違經驗法則。惟查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受損害,即是謂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 三月一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向上訴人徵收本件工程受益費。至上訴人又主張該徵收行 為係侵權行為,即是謂被上訴人未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將該拓寬道路工 程有關工程名稱、施工範圍、受益費徵收標準及數額等事項於開工前三十日內公告, 而是於七十五年二月四日公告當日即將工程開工,嗣並於同年三月徵收該工程受益費 。果爾,則上開公告與工程開工之間未依規定留有三十日之期間,於公告及工程開工 之日,即已確定,而上訴人知悉此一情事,亦均屬事實問題,要不因被上訴人之上級 機關有何函覆而有所差異。卷查上訴人在其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桃園縣政府提 出訴願書中,確有如原判決引敍之:「南竹路拓寬第二期工程,蘆竹鄉公所在桃園縣 政府核准七十四年九月三日開工後五個月,才於七十五年二月四日以蘆鄉建字第一○ 三五號公告:『工程定於七十五年三月一日開工』並徵收受益費。經查上述開工日期 ,與桃園縣政府七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府建程字第三八七九六號函查覆之事實不符, 違反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貴會為如主旨(訴願書主旨為:請撤銷蘆 竹鄉公所七十五年二月四日七五蘆鄉建字第一○三五號公告及撤銷執行南竹路拓寬第 二期工程(-中正路至河底橋段-徵收受益費。)之請求並另為適法之處分」等文句 (見一審卷第四五頁)。當該訴願案被駁回後,上訴人並未待任何人或機關有何函釋 而又對該訴願案逐級提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仍均被駁回(見一審卷第三一至三八頁)。 是上訴人在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對本件工程受益費徵收案提起訴願前,即已知悉被 上訴人就本件工程及受益費等有關事項之公告,有不符上開規定之情形,並非獲得台 灣省政府建設廳上開覆函後始行知悉,亦即本件所謂之損害及該徵收行為係侵權行為 ,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以前即已一併知悉;否則,其訴願、再訴願及行政 訴訟,均無由提起。原審依卷存證據及兩造言詞辯論之結果,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經核並無適用何種法規不當或不適用經驗法則情事。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指摘,求將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耀 邦 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葛 浩 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 期 856-86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