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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79 年 08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復興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三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蕭駒騰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馮欣伯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關  設高雄市○○○街三號
    法定代理人  王蘭文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廷棟律師
                賴明輝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保稅組
主任吳明湖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間,以上訴人生產之密迪板七十一、七十二年度內銷
,比照合板冲退標準,係誤用一般合板使用之副料課徵原料進口稅捐,而應改用密迪
板副料計算稅捐補稅,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
六日函檢送海關進口稅捐貨物繳納證,向上訴人為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四、三九二
、二九二元之補稅處分;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但未依限繳納相當應補稅
捐之保證金,認其應補稅捐之核定已告確定。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三年六月七日分函中
央銀行外匯局、經濟部國貿局禁止上訴人結匯及簽證,另函地政機關禁止上訴人高雄
總廠之土地為任何處分,並函有關機關限制上訴人減資或註銷登記。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前述補稅處分確定,表示不服,並依財政部之指示,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書,經
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四年五月六日以關評台字第○一四九號評定書評定:「原處分
撤銷,全案應依密迪板之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所列內銷保稅原料補徵稅捐;至異議人
申請對其內銷產品免予補徵稅捐,應予駁回」,上訴人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
財政部七十五年三月八日訴願決定書決定,原處分撤銷重核;被上訴人即改按尿素膠
(密迪板使用副料)進口時型態,應用保稅原料之稅則、稅率及完稅價格,重新核算
應補稅捐為二、六八八、七八五元。上訴人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因未於期限內繳
納相當全部稅捐之保證金,經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評定書評定異議駁
回,上訴人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遞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均以程序上不合法而遭駁
回。但行政院七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台訴字第一五四八八號決定書指明:「本案有無財
政部台財關字第二○三一一號函之適用,應由高雄關本於職權查明處理」;被上訴
人即依有關資料函報海關總稅務司署七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總徵字第三五八○號函覆
:「依函報資料分析,應無關稅法第四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適用」,被
上訴人即以七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高普保字第一六九三號函通知上訴人以本件內銷密
迪板補徵二年保稅原料進口稅捐事件,經報奉核示無關稅法第四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
則第六十條之適用,並以本案補稅實體上已不存在,原處分應予撤銷。嗣被上訴人即
分函中央銀行外匯局、經濟部國貿局解除上訴人暫停進口結匯及簽證之限制,另函地
政機關塗銷禁止土地之處分。惟密迪板與合板有別,而密迪板並非合板類,上訴人對
於密迪板內銷副料補稅申報方式,及被上訴人所屬以前承辦人員核計稅捐,以合板外
銷核退標準為之,自屬有誤。上訴人生產之密迪板,自七十年五月改用省產木板,並
於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函造其用料清表送請被上訴人備查,為其所承認,顯見上訴人
之密迪板產品並非進口原木,自應依「外銷工廠產品內銷補稅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
補稅手續,始為正辦。上訴人生產之密迪板內銷,既依一般合板內銷規定列入一般合
板報單,並依一般合板外銷冲退標準,就其使用副料申報補稅,而其副料種類(白腊
、尿素膠、乳化劑)與合板課稅副料(甲醇、小麥),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本於其確
信之見解,並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對上訴人為前述三四、三九二、二九二元之
補稅處分,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而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既未能提出證據資料
以為證明,且其主張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補稅處分,究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為舉
證證明,是其為本件之請求,自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短徵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
義務人補繳」;而該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本法第四十四條所稱短徵或溢徵之
稅款,係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
算或稅單填寫等顯然錯誤,致短徵或溢徵者而言」。且財政部六十六年十月五日台
財關字第二○三一一號函復釋示:「海關對進口貨物稅則、號別或完稅價格之核定,
均以一次為限,經核課確定之案件,除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稅則、分類或完
稅價格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情事外,不論已否進行行政救濟程序,均
不得再有不利納稅義務人之處分,以維持已確定之法律秩序」。而海關課徵關稅,其
稅則、號別及稅率適用等項之核定,原屬海關職責之範疇,被上訴人保稅組主任吳明
湖及前任承辦公務員,對於前述法令之規定,自知之甚稔。上訴人在原審一再主張:
伊為原木保稅工廠,其生產之密迪板內銷,依外銷工廠產品內銷補稅作業要點第二條
第四項規定,應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嗣改為第四項)及第三
十六條之規定辦理;而前述作業要點僅適用於非原木保稅工廠,對於上訴人公司並不
適用,伊於七十一年三月至七十三年二月生產之密迪板內銷,即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
辦法之規定,先編造產品用量清表,並於報稅時,即在報單上列明內銷產品之品名、
規格、數量等項,送由被上訴人駐廠員或其他專責人員查核,並轉送保稅組依據產品
換算使用原料(如原本)數量核算稅捐,且其副料仍依政府所訂:「外銷品副料固定
沖退稅額標準」,核算應補稅額予以補徵確定,並由上訴人如期繳清稅捐結案;其未
於報單上列明副料白臘、尿膠、乳水劑之名稱、數量,因前述作業要點規定原木保稅
工廠不須報明之故等語(見原審㈠卷二九頁反面、三十頁、一四七頁反面、一五○、
一五四、一五五頁、一五九頁反面、一六○頁);而上訴人既在報單申報內銷密迪板
及其規格、數量,則其稅則、號別及究應依何項標準沖退稅額核算稅捐,原屬被上訴
人職責之範疇;被上訴人以前之承辦公務員於當時既依上開有關法令核定應徵或補徵
之稅捐確定,並由上訴人繳清稅捐結案。嗣後被上訴人另依外銷工廠產品內銷補稅作
業要點所為前述三四、三九二、二七二元之補稅處分,又經海關總稅務司署認為無關
稅法第四十四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之適用,並由被上訴人撤銷該項補稅處分,
則被上訴人以前承辦之公務員核定上訴人生產密迪板內銷時之稅則、號別或稅率之適
用等項,似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迺被上訴人繼任承辦公務員即保稅組主任吳明湖
就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為前述補稅處分時,縱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能否謂其無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尚非無疑。原審並未詳加調查,仔細剖析,遽為
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而前述上訴人重要之攻擊方法,為何不足採信,原判決於理由項
下復未加以說明,殊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次查被上訴人既已於七十六年九
月二十四日函通知上訴人撤銷前述補稅之處分(見原判決理由五項㈢款後段之記載)
,自應同時解除其先前所為之各項保全行為,始為正辦;迺被上訴人竟延宕二個月,
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始分函有關主管機關解除上訴人進出口結匯及簽證之限制
(見原判決理由同上項款之記載),在此延宕期間,如對上訴人權利之損害確有擴大
情事,則被上訴人所屬承辦公務員是否非怠於執行職務﹖亦有審酌之餘地。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耀  邦
                                        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葛  浩  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1 期 865-87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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