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 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12 月 09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 上 訴 人 伍鐘和美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 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管國維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執行人員辦理七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五九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民國 七十年四月一日實施查封債務人吳仲培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四號(重劃前 為同市○○區○○段000-000號)建地○‧○一四五七公頃,並未至現場執行 ,而在該債務人之住所地為之,並在查封筆錄記載債務人稱為空地,惟該土地於查封 時已為既成巷道,現編為高雄市○○區○○路三○二巷,嗣辦理七十九年度執字第六 二八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亦未再至現場勘驗,僅調取前開假扣押案**定期拍賣,於拍 賣公告記載該土地為建地,並未記明現為巷道,而由上訴人買受,有執行**宗可稽, 為兩造所不爭,並為原判決據以確定之事實。上訴人以其因被上訴人所屬執行人員執 行職務之疏失,致伊誤信上開土地為空地而買受,無法作為建築使用,而受有損害。 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條之規定,經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為其所 拒,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二百七十二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微論原 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執行人員依執行**宗所附土地登記資料及債務人之陳述,並無上開 土地已為既成道路之記載,其未在拍賣公告內註明,難謂有任何之疏失。縱依上訴人 主張,有所疏失,惟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 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 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 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 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應買人,於參加投標前,既無從請求被上訴 人所屬之執行人員為特定職務行為,則該執行人員並無經請求其執行職務而怠於執行 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 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拍 賣期日距公告之日不得少於十四日,拍賣公告應揭示於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法第八十 二條、第八十四條所明定,依一般情形,欲承買拍賣之土地必可利用此充裕時間,至 實地查明其使用情形,以為是否應買或出價之參攷,原不宥於公告之記載,究上訴人 是否參與投標,能否得標,初由其自由決定及其他競標人出價之多寡等情況而定。具 見上訴人縱因應買而受有損害,亦與該執行人員未至現場查封及未在上開筆錄、公告 註明系爭土地現為既成巷道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羅 建 鍈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6 期 162-16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