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3 月 15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設台灣省嘉義縣水上鄉○○路一一三號 法定代理人 詹 榮 寶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劉 榮 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銘輝毛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嘉義縣水上鄉柳新村八五九 號 法定代理人 李鄭美榮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汪健仁、王混山、黃世哲、鄭緄蓮、黃萍如(以下簡稱汪 健仁等)係上訴人之職員,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十分許,奉上訴人之命 ,至嘉義縣水上鄉垃圾場焚燒廢棄之公文資料乙批,當日風速達每秒二十五公尺,應 注意安全防護措施,俾免造成火警。乃其能注意而不注意,於引火燃燒時,為使成捆 之廢紙充分燒燼,尚以竹竿翻動,致火堆中紙張吹至十五公尺外之斜坡引燃野草,順 風而漫延至東北方,燒及伊公司之廠房及其內堆放製作毛刷之原料豬毛、木柄、塑膠 袋、馬口鐵,計損失:㈠廠房修復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㈡馬 口鐵皮銹損減少價值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㈢泓大公司委託加工之豬毛全毀共十萬 零九百十八公斤,值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伊已全額賠償。㈣委託加工預 期工資收入一百四十四萬元,以上合計六百零三萬零四百九十元,查汪健仁等身為公 務員,於執行焚燒廢棄公文資料職務時,因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依國家賠 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同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伊已依法向上 訴人以書面請求賠償協調不成立等情,本於國家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 償及加付法定之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汪健仁等焚燒廢紙處所為空曠場地,五人圍繞四周,殊無火苗外飄延燒 野草情事,且該處距離被上訴人公司廠房約有四、五十公尺,不可能延燒及於被上訴 人廠房。現場係一垃圾場,每日均有廢物悶燒冒煙,被上訴人廠房之火災實係因廢物 悶燒所引起,與汪健仁等無關。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關於廠房部分僅燒燬一 間,竟請求全部按新品賠償,已有未合,且馬口鐵、木柄、塑膠袋部分,並不能證明 其存置及遭損,價格亦不實在。豬毛部分,被上訴人露天堆放室外,任風吹兩淋,已 屬無用之物,其損害與火災無關,且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現場目擊證人毛登奉、賴呂良於 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火災發生當日僅見汪健仁等焚燒紙張,在此之前,並無他人焚 燒垃圾亦無他處冒煙,毛登奉更證述:曾目睹汪健仁等持竹子翻動廢紙,當天因風大 ,致火堆之紙張吹到草堆等情屬實,復有竹竿二支於刑事案件扣案可憑,暨嘉義縣警 察局火災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出動觀察記錄研判欄記載:起火處應以垃圾場最為可能 ,而人為焚燒垃圾為起火原因,進而延燒其周圍之雜草,甚而波及該建物(按即水上 鄉○○段七十號之一地號上建物,即銘輝公司倉庫)另附火災報告表記載起火原因係 「燒什草垃圾」「風向西南」、風速「二五每秒公尺」。承辦汪健仁等涉嫌觸犯公共 危險罪之檢察官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指汪健仁等)所燒紙 堆距失火工廠均(約)有一百五十公尺,燒紙堆處高,靠西方,工廠地勢低,靠東方 ,進口左側低窪如坡堤,高低約有六公尺,坡堤與工廠中間有樹木,該樹木大部都乾 枯,似被火燒過」,燃燒廢紙之地點距起火之斜坡口端僅十五公尺左右,火災漫延路 徑與汪健仁等焚紙地點係在一直線上,亦有勘驗筆錄並現場略圖附刑事案件偵查卷可 稽。柤互參酌以觀,堪認本件火災係因汪健仁等焚燒廢紙時,以竹竿翻動燃燒中之紙 張,使易燃燒,加以當日風大,且吹西南風,風速強達每秒二十五公尺,致將其中部 分燃燒之紙張,吹至其東側十五公尺外斜坡,引燃草堆,再順風向,延燒至一百五十 公尺外被上訴人置放豬毛等物之倉庫,至為灼然。查汪健仁等於奉上訴人之命,焚燒 廢棄之公文時,疏未注意為防範火災之措施,復以竹竿翻動燃燒之廢紙,且忽略當日 風速每秒二十五公尺之強風,致燃燒之廢紙遭風吹落入草堆,引燃延燒,至生火災, 顯然具有過失,上訴人以伊職員對此次火災並無過失云云為辯,尚無可採。按公務員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 責任,並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九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職員汪健仁等奉上訴人之命焚燒廢棄之公文及資料,自 屬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其因過失於焚燒時,使火苗外逸,引燃野草,延燒被上 訴人之倉庫,使被上訴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其過失引起火災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之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賠償其受損害 自應准許。關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㈠廠房倉庫損害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為 二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四元云云,惟經審酌廠房倉庫毀損相片、暨火災報告書所附相 片,暨火災報告書,並現場勘查紀錄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主張因火災致伊廠房、倉庫 及電氣設備受有損害,堪認真實,被上訴人因此支付修理廠房費為九萬九千一百元, 修理電氣設備費部分,支付二萬一千六百五十一元,計共十二萬零七百五十一元,應 認屬實,並屬必要費用,自應判命給付。被上訴人超過該部分之請求,即非有理。㈡ 馬口鐵銹損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毀損而減少之價額為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 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馬口鐵皮相片四張,並證人陳劉順之證言稱:上開鐵皮係 其所有,搬至被上訴人廠房倉庫加工等語暨勘驗現場略圖,證人石東裕之證言及發票 、收據等尚不能證明置於倉庫內之馬口鐵為被上訴人所有,亦不能證明馬口鐵因火災 致遭水漬生銹,損害十五萬六千六百七十三元,被上訴人關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理 。㈢本柄全損部分:被上訴人固主張庫存木柄為十萬七千支,價值三十二萬三千元云 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七十七年訂單記載:七十七年三月五日以前應交貨之木柄毛 刷為十萬零三千九百二十支,顯見被上訴人所購十萬七千支木柄係供七十七年三月五 日交貨所用,經扣除已交貨者外,僅餘三千零八十支,亦與相片所示較為相符,堪認 存放廠房倉庫之木柄至多為三千零八十支,則被上訴人所受木柄之損失應為九千七百 六十二元,應命上訴人如數給付。㈣塑膠袋全毀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存放在廠房倉 庫之塑膠袋乙批價值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云云,固據提出發票為證。惟究僅能證明 被上訴人曾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復興發塑膠廠購買塑膠袋而已,尚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所購之塑膠袋被燒燬而受損,即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亦不足以證明塑膠袋 有被焚燬情事,勘驗現場亦未見有塑膠袋被燒痕跡,是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塑膠袋存 放於廠房倉庫內被火焚燒,致受損害,其請求上開損失六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自乏 依據。㈤豬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伊與泓大公司簽訂契約,約定由泓大公司提供豬毛 由伊加工計十萬零九百十八公斤,因火災致豬毛遭火燒而不能使用,經以單價每公斤 三十五元五角七分計算,賠償泓大公司共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原判決誤 書為三百六十七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云云,經提出相片、加工契約書、泓大公司領 料單、運費發票、泓大公司發票為證,並經證人泓大公司董事長張世英(已故)之妻 莊文惠證明無異,復有泓大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發票及帳冊、泓大公司領料單等件 可稽,堪認真實。本件被上訴人所有豬毛係肇因於火災而發生損害,與豬毛是否放置 曝露於室外無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為辯,亦無足取。被 上訴人因賠償泓大公司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而受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如 數賠償,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㈥所失利益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與泓 大公司簽約,就其進口之豬毛十萬餘公斤,代為加工,由於發生火災,致無法加工, 喪失預期工資收入一百四十四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加工契約書為證。但契約書並未訂 定加工工資每公斤為八十元,且加工工資尚須扣減其雇請工人,電費材料等成本之支 出,始為收益之損失,茲准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復:依財政部核定七十七年度營利事 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製造鬃毛業所得額標準為百分之六,其同業利潤標準純 利率為百分之七,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為泓大公司熟毛加工所得之純利應為二十六 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被上訴人僅得就此金額請求上訴人賠償。以上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合計四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八十八元,爰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六千 三百四十八元本息部分予以維持,暨將第一審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 判命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五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 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 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 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 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 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本件汪健仁等為上訴人之職員 ,奉上訴人之命至嘉義縣水上鄉垃圾場焚燒廢棄之公文與資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 則該處理已報廢之行政公文、資料,能否謂係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不無疑義,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此與本件能否適用國家賠 償法之規定,所關頗切,乃原審徒以汪健仁等係奉水上地政事務所之命焚燒廢棄之公 文及資料,遽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云云,而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究係「股份有限公司」抑或「有限公司」之組織型 態,案經發回,應併注意查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33 卷 7 期 51 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3 期 620-62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