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0 年 05 月 0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郭鑫生 住台北市○○○路一五○號十二樓 被 上訴 人 外交部 設台北市○○路二號 法定代理人 錢 復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念祖律師 范 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具有我國及美國雙重國籍之人,持美國護照入境。於民國七十 八年四月三日依外交部頒「外國護照簽證辦法」(下稱簽證辦法)及「申請中華民國 停留簽證須知」(下稱簽證須知)規定檢具有關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由「停留簽證 」改為「居留簽證」。關於來華目的係憑伊在美國京城華盛頓特區,持美國護照向中 華民國協調會(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之誤)辦事處填交之簽證申請表記載,來華目的 為「在台北恢復律師業務」,以資證明,詎被上訴人竟百般刁難不予核准,並以法務 部函覆「依律師法第十條規定,本部係律師業務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案郭君如係 以外國人身分領有中國律師證書,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須經本部許可,……倘係以國人身分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即不生上 開許可問題」為由,認伊擬以外國人之身分在華執行律師職務,須先經法務部許可, 而駁回伊之申請。其所為顯係違背法令,致伊無法於七十八年七月六日前,根據「外 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申辦外僑居留證,必須於同年九月六日及七日來往香 港及台灣,以符合護照有關簽證之規定。因而損失往返香港、台北之旅雜費及前往被 上訴人處所交涉之計程車資計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六元。又因被上訴人 拒絕核准更改為「居留簽證」,使伊無法展開業務,以每月至少減接一案計算,每月 損失五萬元,自七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同年十月二日止,六個月期間,合計損失三 十萬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十五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一萬一 千五百四十六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無任何自由權利受到侵害,伊拒絕核發「居留簽證」與上訴 人,並無違法情事。且依互惠主義原則,中華民國人民於美國不能請求國家賠償,上 訴人自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依美國「聯邦侵權賠償法」,對外國人為被害人者,並不採用我 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規定,相互保證互惠主義,係採用平等主義,即凡在美國境內 之外國人,不論該國是否有依條約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美國人得在該國與該國人民 享受同等權利之規定,祗須聯邦政府人員執行職務之行為引起之損害,皆得依該法規 定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以美國公民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國家賠償法規定之適用。 查上訴人係持我國准予「停留簽證」之美國護照以美國公民之身分入境。於七十八年 四月三日,以其來華目的係「恢復律師業務」為由,申請被上訴人准其以美國人身分 ,由「停留簽證」改為「居留簽證」,經被上訴人函詢法務部,據覆上訴人如係以外 國人身分在華執行律師業務,須經該部准許云云,因上訴人未提出經法務部核准執業 律師之文件,乃拒絕核發居留簽證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法務部 函及被上訴人函附卷可稽。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拒發居留簽證與上訴人 是否不法,及上訴人之權利是否因此而受損害是已。上訴人以美國公民身分,擬在我 國執行律師業務,申請由「停留簽證」變更為「居留簽證」,依簽證辦法及簽證須知 之規定,屬「從事其他合法業務」之範圍,應提出經其主管機關核准之公函,以作為 來華目的之證明文件,經被上訴人核准後簽發。上訴人雖提出我國駐華盛頓協調會辦 事處簽證,載明其來華目的為「恢復律師業務」之申請表,以資證明,惟依律師法第 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律師業務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上訴人以美國公民身分擬在我國執行律師職務,因其在取得美國公民資格前,已領有 我國律師執照,是否有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定「應經法務部許可」之適用,不無 疑義,經被上訴人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據覆:上訴人以外國人身分領有中國律師證 書,在中國執行律師職務,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須經法務部許 可。因上訴人欲以外國人身分在華執行律師職務,而未向法務部申請核准,被上訴人 乃拒絕核發居留簽證與上訴人,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法情事。上訴人執以請求國家賠 償已有未合,況我國為主權國家,被上訴人對於外國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請之准駁 ,屬行使國家主權之範圍。外國人並無任意進入我國國境居留或停留之權利。縱外國 人申請核發入境、停留或居留簽證時,檢具規定之文件,國家基於主權之行使,認為 必要時,仍得加以拒絕而不予准許,且無須附加理由。上訴人既係以美國公民身分, 申請在我國居留,縱其備齊有關文件,申請核發居留簽證,被上訴人基於國家主權之 行使,予以拒絕,並不違法,亦無侵害上訴人自由權利之可言。上訴人以其自由權利 因被上訴人未予核發居留簽證而受損害,請求國家賠償,自屬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持司法行政部五十七年十二月核發台證字第一二一 二號律師證書及考試院**專高字第二三七號高等考試及格證書(均記載上訴人為江西 南昌市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律師登錄,經該法院准許在案。其提出之聲請書 及資格證明書文件,均未註明為美國公民,自屬以中華民國國民之身分聲請登錄(見 原審卷一二四頁至一三三頁)。茲上訴人以美國公民之身分,持美國護照入境,並以 恢復在台北執行律師業務為由,聲請被上訴人准其以美國人身分將「停留簽證」變更 為「居留簽證」,依簽證辦法第九條及簽證須知之規定,自須提出律師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法務部之核准文件,要不因上訴人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其登錄而有異。由於 上訴人未提出該證明文件,被上訴人乃將上訴人之聲請予以駁回,自無違法可言。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伊在台北執 業律師,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登錄,即有在台北執業律師之權利,被上訴人未 准其聲請,將停留簽證變更為居留簽證,使伊不能在台北執業律師,即不法侵害伊權 利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4 期 634-63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