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劉森勝 住台灣省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二一五號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設同右縣南投市○○○街一三○號 法定代理人 鄒文正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買得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三四○號(嗣經分割為三四○號、000- 0號、三四○-一○號及三四○-一一號)地上建號一九一號門牌同鄉○○路一九八 號(現改編為二一七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店舖住宅式房屋一棟。該樓房 依係於七十二年二月八日經被上訴人派員丈測成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屬合 法建物。詎七十七年間,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為八卦山脈(一)- 一號道路赤水至松柏嶺段拓寬工程,實施測量時發現前開房屋部分跨占道路計畫用地 之國有未登錄地上,應被徵收訴除。該房屋坐落位置錯誤,顯係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 員測量疏失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上訴人以該房屋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貸款 一百萬元,足見該房屋有三百萬元以上之價值,因被上訴人測量錯誤,將遭拆除,損 害上訴人之權益,應令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房屋占用國有未登錄土地部分,依規定不在補償範圍。因被上 訴人七十二年間受理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有疏失,致建物與實際位置稍有出入 ,並為登記,南投縣政府始將該建物占用國有未登錄地部分,一併查估補償。上訴人 已領取該補償費,損害既獲填補,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測量成果圖、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查依上訴人主張,其向法院拍定買受之房屋,因被上訴人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測量登記錯誤,致部分房屋將被拆除而發生損害之原因事 實,應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登記錯誤(虛偽)所生損害賠償問題。按國家賠償 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與依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規定請求該管地政機關損害賠償,其應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見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至第七十一條)。上訴論旨,以原審遽因上訴人未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為由, 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違誤並就原判決所贅列之理由謂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吳 啟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M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9 期 67-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