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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7 月 13 日
案由摘要:
請求損害賠償
    上  訴  人  劉森勝  住台灣省南投縣名間鄉○○村○○路○段二一五號
    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設同右縣南投市○○○街一三○號
    法定代理人  鄒文正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國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買得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三四○號(嗣經分割為三四○號、000-
0號、三四○-一○號及三四○-一一號)地上建號一九一號門牌同鄉○○路一九八
號(現改編為二一七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店舖住宅式房屋一棟。該樓房
依係於七十二年二月八日經被上訴人派員丈測成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屬合
法建物。詎七十七年間,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為八卦山脈(一)-
一號道路赤水至松柏嶺段拓寬工程,實施測量時發現前開房屋部分跨占道路計畫用地
之國有未登錄地上,應被徵收訴除。該房屋坐落位置錯誤,顯係被上訴人所屬測量人
員測量疏失所致,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
上訴人以該房屋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貸款
一百萬元,足見該房屋有三百萬元以上之價值,因被上訴人測量錯誤,將遭拆除,損
害上訴人之權益,應令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房屋占用國有未登錄土地部分,依規定不在補償範圍。因被上
訴人七十二年間受理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有疏失,致建物與實際位置稍有出入
,並為登記,南投縣政府始將該建物占用國有未登錄地部分,一併查估補償。上訴人
已領取該補償費,損害既獲填補,即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行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之測量成果圖、七十七年七月十一日
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為證。查依上訴人主張,其向法院拍定買受之房屋,因被上訴人
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測量登記錯誤,致部分房屋將被拆除而發生損害之原因事
實,應屬土地法第六十八條所定,登記錯誤(虛偽)所生損害賠償問題。按國家賠償
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上訴人未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遽依國家賠償法第
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自非有理。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核無違誤。查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與依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規定請求該管地政機關損害賠償,其應適用之程序,並不相同(見土地法第六十八
條至第七十一條)。上訴論旨,以原審遽因上訴人未引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為由,
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違誤並就原判決所贅列之理由謂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吳  啟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M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9 期 67-7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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