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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83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1 月 30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魏建中  住台灣省嘉義市○○街一二八號
                張秋升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嘉義市政府  設同右市○○○路一號
    法定代理人  張文英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分別為被害人魏正治之父及配偶,魏正治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會同車主賴偅駕駛其承修之000-0000號轎車,沿
嘉義市○○路由西向東左轉進入嘉義市竹圍市地重劃區鎮八○巷一六○號前道
路,經C六九二號中心椿時,因中心椿護鐵蓋插梢斷掉,鐵蓋半置鐵盒圈外,致轎車
左前輪輾壓部分鐵蓋,向右彈起,撞破前擋風玻璃,擊中魏正治顏頸部,刮斷動脈,
送醫不治死亡。該中心椿既為被上訴人所設置並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其管理有欠
缺,致魏正治死亡,被上訴人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又中心椿為工作物,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一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併應負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責任。伊於七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惟遭其所拒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賠償魏建中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張秋升八十四萬二千五百二
十元,並各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位於嘉義市竹圍市地重劃區內,該重劃區係委
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規劃、設計及監造,由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維昌公
司)承包施工,迄至七十八年四月七日始完工,而於同年七月八日合格驗收完畢,肇
事時尚在施工中,依行政院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七十一法字一二二二六號函示,按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稱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驗收合格,並已開始
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
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C六九二號道路中心椿為重劃區內工程之一部,
該工程既尚在施工中,為承包商占有保管中,尚未經被上訴人驗收,既非公有公共設
施,伊拒絕賠償,於法並無不合。被害人魏正治身為汽車修護人員,當知市區道路為
正常行車、人行之用,竟以該重劃區尚在施工中,人車稀少,將車駛入,違規作為高
速試車,且未遵守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之規定,以致輾壓道路中心椿鐵蓋肇
禍,顯與道路中心椿鐵蓋之設置或管理,並無關係,設如其正常行駛,亦不致肇事,
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查
該條項所稱之「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即
必須已經建造完成,驗收合格,並開始使用者,始足當之,其僅在施工建造中,尚未
完成,以供公務或公眾使用者,既不成其為「設施」,自無適用該條項之餘地。查嘉
義市竹圍市地重劃區係被上訴人委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規劃、設計及監造,而由維昌
公司承包施工,其完工日期為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而本件車禍發生於完工前之同年二
月二十一日,距完工日期尚有六十六天,當時仍在施工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
程合約書、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提出之竹圍市地重劃區圖影本、肇事
現場照片二十八張等件可稽;證人即維昌公司負責人陳玉昆亦證述,重劃區工程係地
政處設計、監工,肇事當時尚在施工中,尚未完工,亦未經驗收;證人李育儒、陳麗
娜亦均證述,重劃區工程尚未完工,未經驗收,估驗僅係作為核發暫墊部分工程款之
依據,必俟全部工程完成後始行驗收各等語;即上訴人對於肇事地點之C六九二號中
心椿道路係位於嘉義市竹圍市地重劃區內,肇事時,尚在施工中,未經被上訴人驗收
一節,於第一審復不爭執。是本件揆之首揭說明,自非屬「公有公共設施」。又肇事
地點C六九二號中心椿道路,乃重劃區○○○道路,其中心椿護鐵蓋係在柏油路面舖
好後,於事故發生前約一個多月埋設,並非前北鎮街八○巷之巷道加以拓寬,該巷道
係肇事後車輛最後停車處,且為東西向道路,與C六九二號中心椿道路為南北向者不
同,業據證人黃俊哲、劉南里、黃永祥、陳玉昆分別於第一審結證甚明,並經第一審
勘驗現場,制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所稱係巷道拓寬,且已供公眾通行云云,顯屬
誤會。縱認上開路段未設禁止通行之標示,然上開工程既仍在施工中,尚未完成,且
未經被上訴人驗收,自仍在承包商維昌公司之占有保管中,被上訴人既無管理之權責
,尚難認為被上訴人就上開重劃區○道路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非正當,
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蕭  亨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7 期 741-74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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