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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 民事
裁判日期:
民國 81 年 09 月 17 日
案由摘要:
請求國家賠償
    上  訴  人  周明文  住台北市○○○路○段九二號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  設台北市○○○路一○○號八樓
    法定代理人  張博雅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文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設台北市○○○路五號
    法定代理人  毛高文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國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五年考入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享受公費生待遇。
七十二年六月畢業,同年參加醫師考試及格,依醫師法第七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行政
院衛生署(以下稱衛生署)申請核發醫師證書,該署竟將核發之醫師證書逕送被上訴
人教育部保管。按「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學生待遇及畢業後分發服務實施要點
(以下稱公費生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係在伊入學後之六十七年間頒發,伊未為承
諾,不受其拘束。況伊已償還公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不必再
履行公費生之義務。被上訴人扣留醫師證書已構成無權占有及侵權行為,除應交付醫
師證書與伊外,並應賠償伊之損害三十二萬元。經伊向被上訴人請求,為被上訴人所
拒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將系爭醫師證書交付與伊,並共同賠償伊三
十二萬元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教育部將系爭
醫師證書返還被上訴人衛生署,被上訴人衛生署再交付與伊,並賠償伊三十二萬元暨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衛生署向被上訴人教育部
取回系爭醫師證書交付與伊,並賠償伊三十二萬元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公費生,依行政院核定之公費生分發服務實施要點規定,公
費生畢業後,應分發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六年,服務期間未滿前,其專業證書應由
分發機關代為保管。公費生不履行服務義務者,應償還公費外,不予核發有關證明書
。被上訴人衛生署將系爭醫師證書送由被上訴人教育部保管,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
尚未履行服務義務,不得請求交付系爭醫師證書,伊亦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係國立陽明醫學院醫學系公費生,於六十五年十月間立具志願書載明
願於學成之後,志願依照規定服務六年,如有違背之處,願受應得之處分。嗣教育部
制定公費生分發服務實施要點,報經行政院於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台(六十七)
教字第○八二三號函核定。依該要點規定,公費學生畢業後分發各公立衛生醫療機構
服務六年,服務未期滿者,不予核轉有關機關頒發之各項證明書或有關證明,其專業
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
除依上述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六月畢
業,參加醫師考試及格,向被上訴人衛生署申請核發醫師證書,經該署於七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日制作醫字第○一一五七四號醫師證書逕送被上訴人教育部保管。而上訴人
於榮民總醫院接受二年住院醫師訓練期滿前,得知將被分發蘇澳榮民總醫院,即於七
十四年三月一日擅自離開榮民總醫院,拒不到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查被上訴人
教育部為全國最高教育主管機關,除有權監督上訴人就讀之國立陽明醫學院一般校務
外,另亦負責該校公費生之設置、待遇及分發服務等事項。其本此行政監督權制定公
費生分發服務實施要點,規定由分發機關保管專業證書,無非確保公費生畢業後能依
其承諾,專心在公立衛生醫療機構服務六年,應係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衡諸一
般社會觀念,亦屬合理之限制。上訴人主張:上開公費生分發服務實施要點,違背憲
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及生存權之規定,應屬無效,伊不受其拘束云云,自非可取。上訴
人既於入學時立具志願書,承諾願於學成後,志願依照規定服務六年,並因而享受公
費待遇。則被上訴人衛生署依上開公費生分發服務實施要點之規定,將系爭醫師證書
交由被上訴人教育部保管,於法並無不合。又上開公費生分發服務實施要點第十三點
第二項規定:「公費畢業生服務未期滿者……其專業證書,先由分發機關代為保管」
,第十四點規定「公費畢業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依第十三
點規定辦理外,並應償還其在學期間所享受之公費」。是公費生於規定服務期間,不
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者,除應償還公費外,其專業證書仍應由分發機關保管,而非償還
公費後,即可不履行其服務之義務請求分發機關返還保管之證書。上訴人主張:伊已
償還公費,被上訴人教育部不得再保管系爭醫師證書云云,為非可採。被上訴人衛生
署將系爭醫師證書送交被上訴人教育部保管,及被上訴人教育部在上訴人履行其服務
之義務期滿前,保管系爭醫師證書,均屬依法令之行為。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國家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醫師證書及賠償損害,均
不能認為有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
,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煥  宇
                                        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C
資料來源:
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 第 9 期 645-64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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